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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程序规定 |
简易注销公告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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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告期为45日。公告期满后,企业方可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在公告期内是否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以及在公告期满后企业是否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决定了登记机关是否启动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查程序。因此,简易注销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105行初65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雁军,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沈茹虹,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卫,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张雁军(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简易注销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徐东共同申请成立北京百富云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徐东持股51%,原告持股49%。徐东任法定代表人。徐东在未召开股东会且伪造股东会议、伪造原告签名的情况下以北京百富云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提出简易注销公告。依据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该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限制条件的申请,书面告知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被告作出的简易注销公告于法无据,存在严重的失察过失,给一些不法人员非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发布的《北京百富云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简易注销公告》。
被告辩称,一、发布《简易注销公告》属于企业的自主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二、发布《简易注销公告》不是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分析过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告期为45日。公告期满后,企业方可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公告期内是否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以及在公告期满后企业是否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决定了登记机关是否启动注销登记的行政审查程序。因此,原告所诉《北京百富云易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简易注销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行政行为的特征,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雁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张雁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人
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