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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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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刘大孬案辩护词作者:王才亮

刘大孬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大孬的委托,为刘大孬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指派我们担任刘大孬的辩护人,今天出庭履行职责。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各位受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深深的痛惜和同情。作为辩护人,我们经庭前阅卷调查、会见被告人,并参加庭审活动后,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证据采信的综合意见。

1、关于被告人讯问笔录。

对于刘大孬的五次讯问笔录,在庭前辩护人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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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明天要在银川讲课而乘飞机。机上,读了环球时报社评:“妖魔化城管群体是不公正的”,感到很不是滋味。作者说:“城管”成了中国互联网上遭到炮轰最多的群体之一,这个群体的形象与他们对这个社会的付出极不相符,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中国法制和社会缺陷的替罪羊,他们的名声成了中国社会转型进程中很无奈的牺牲品”。对此,我认为并不客观。

    城管被社会抨击,原因不在社会要妖魔化城管,而是城管这个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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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对今年4月以来再次爆发的拆迁引发的血案潮,国务院办公厅13日发出通知,决定立即在全国开展征地拆迁制度规定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强化监管,严肃问责,坚决制止违法强拆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今年1月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征地拆迁制度规定。

   此次专项检查内容包括:征地拆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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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今天到通州法院进行了一个行政裁决案件的证据交换,在核对完证据原件和复印件后,书记员通知我本周五进行质证意见交换,我的第一反应是不解:首先,可能是我从业年头较短,从未经历过庭前质证意见交换,甚至庭后的质证意见也只是与代理意见一起向法院提交,而从未与对方进行过交换。其次,我认为庭审过程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打证据”,确实未听说也不适宜在还未开庭之前即让双方都对对方的质证意见非常清晰明了,否则,不知道庭审还存在什么内容,难道只需要核对当事人身份,宣读起诉状和答辩转,陈述要求支持本身请求?庭审为双方提供的表达对证据的意见以及对诉讼请求的陈述和证据支撑又如何体现呢?说的最直白一点就是当事人本身是希望通过庭审这种公开公正的程序表达自己的诉求,驳斥对方的证据和观点,或者“出一口闷气”甚至“说说冤屈”,如果有了庭前质证意见交换,作为行政诉讼弱势的原告一方也就连个进行上述工作的程序都没了。

    因是自己孤陋寡闻,所以问了书记员这样的庭前质证意见交换是否为法定程序,回答说是因为现在行政案件太多了,为了节省开庭时间因此设置了庭前质证意见交换的程序。对此说法我实在不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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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天下午,参加了北京市法制办的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案情一点都不复杂,但背后的问题值得我们反思。近十年来,拆违案件争议增多,主要的问题是政府不依法行政和不讲诚信。该案的申请人是1991年受政府招商进入某市场建房,文件约定是政府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年了,建房的相应手续一直没有办好,其责任不在投资人。然而,去年当地要拆迁,谈不拢便祭起“拆违”的法宝,投资人的房屋没有了,政府的诚信也没有了。所以,昨天我建议政府亡羊补牢,给被拆迁人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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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后十条: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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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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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7日,媒体给予节后上班的人们一幅揪心的画面:

   1日,四川绵阳一栋7层住宅楼,顶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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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二十八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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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第一,关于草案内容适用的问题:第二条中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适用本条例”,又在附则第四十条中规定了“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如此遮遮掩掩着实没有必要。因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这几部分正是目前房屋拆迁法律纠纷中的关键部分,如果此条例对这些关键部分都规定的通用,那么真的没有必要大张旗鼓的告诉全国人民这个条例依法确定了“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

第二,关于公共利益界定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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