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本解释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其被誉为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金融危机的重大举措之一。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该解释,呈现如下亮点:
1、该解释规定了公开悬赏应兑现:即如果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悬赏人应当支付。
2、规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等同于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这一民间的摁印做法得到了法律确认。
3、对格式条款(霸王条款)的认定作出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可以认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已尽合理提示义务。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4、规定了一种缔约过错责任:需要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在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索赔费用其中包括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这些费用是人身损害案件中索赔费用比较高的项目,正确把握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就显得特别重要,在这些费用的赔偿标准中都涉及一个指标数据,即“上一年度”。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和运用“上一年度”才能使受害者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呢?带着此问题,笔者叙述以下,以此启示读者。
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2006年10月1日,在A市某交通要道,康某某驾驶自家宝马轿车将行人王某某撞倒在地,致王某某当场“驾鹤西去”。后经A市交管局某支队责任认定: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12月12日,张某某(王某某之妻)、小王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之子,14岁)将康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丧葬费6000元、小王某某生活费20000元等各种费用,2007年1月20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便于大家清楚计算公式,对上述案例中的赔偿费用做简单说明:
1、死亡赔偿金300000元: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
(法释〔2009〕3号,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签订一份合同,许多人都注重合同内容,合同的内容固然重要,但订立合同的一些细节问题也不容忽视,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总结了签订合同首先应完成以下十个步骤,我们简称为“十步曲”:
第一步:考查能力,令人信服。
含义: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前,就应当考查对方的履行能力和信誉问题。试想一个没有履行能力和信誉不好的人即使与你签订了合同,那不也等于一张废纸吗?所以,当事人在正式订立合同之前,应当通过查看对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信息及通过打听了解与对方曾经有过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对其的口碑等等来确定对方的履行能力和信誉问题。
第二步:空口无凭,落在书面。
含义:当事人签订合同最好以书面形式为佳。在实践中,好多单位和个人自信对方会严格履行口头承诺,所以就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到后来往往吃亏上当,等到用法律途径维护自己权益时,也是两手空空,拿不出有力证据,有苦难言。
第三步:便条禁用,纸张规范。
含义:签订合同要用规格的纸张,比如:A4纸等。这一点个人之间签订合同表现尤为突出,顺手从书本上撕下一条写几个字就算完事,实在不妥,须注意。
第四步
如今,在北京乃至全国房地产交易市场,普遍存在“未取得产权证交易”的现象,在二手房交易市场尤为突出。近期法院收到的此类纠纷案件也是颇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外乎就是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为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到底能否买卖,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形予以认定:
一、卖方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权属清楚的房屋,可以买卖。
实践当中,当事人主张此类房屋无效的理由,主要是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即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笔者认为仅仅以《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来认定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而主张合同无效。此主张是非常片面的,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防止权属不清、权属有争议的房屋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扰乱市场稳定。比如违规建造的房屋就属权属不清的房屋,作为遗产的房屋未依法继承前的状态就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房屋。《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原意是禁止此类房屋上市交易的,如果卖方的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仅仅以卖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显然就违背了《房地产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