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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猪流感”(2009-05-03 21:24)
 



谁是这个地球上第一个吃猪肉的人?估计得上溯到人类还是杂毛满身的时代。自打第一个人品尝过猪肉的鲜美后,这猪从此就进入了人造地狱——猪圈!一待就是几万年,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伴随着人类从通体全毛蜕化为很少有毛,这期间,不知道人类一共吃掉了多少斤猪肉,要是特邀统计局来编数字的话,估计这几万年,至少得啃掉上万亿只猪蹄。

猪历来都是逆来顺受的榜样,温顺善良,不计得失!吃的是糟糠,奉献的是肥肉!即便是下水,也能用来烹饪油炸大肠这样的美味佳肴。作为人类最亲密的朋友,即不像狗那样谄媚得瑟,也不像猫一样抠门自恋,从来都是默默的贡献自己的全部,一生的理想,就是令自己和人类合二为一,把肥肉统统转移到人的身上,这足以堪称世间最完美的结合!

猪现在有些迷茫,除了在狭窄猪圈内要忍受蚊蝇的骚扰外,现在又不得不吞食激素、瘦肉精之类的化学零食,本来肥硕健壮的躯体,就这样被搞得有些虚弱。小风一吹,浑身便不禁哆嗦起来。没有关心,没有呵护,每天仍旧是参杂着激素的泔水做口粮,吃到猪肚寒到猪心,疼的猪肝都为之颤悠。

猪病了,但是没有医保,即便想出圈问诊,但满大街都是给猫狗看病的医院,猪想进去打个点滴还要饱受猫狗的白眼,为了维护猪的最后一点尊严,只能是干挺着也不进宠物医院,宁肯站着被屠宰,也不能躺着受狗气,就这样,猪采取了沉默,有病也不哼哼!

终于还是没有挺住,猪便趴在地上,侧着头,轻轻的打了一个喷嚏!猪流感从此便在沉默中爆发!接着便以摧枯拉朽之势席卷全球。

第一个感冒的猪已经亡故,在他的墓志铭中写着:“要么在沉默中被吃掉,要么在沉默中爆发!这头猪,是有史以来第一个站起来反抗人类压迫和剥削的斗士,它生的伟大,死的光荣!”

09年更新一次......(2009-01-11 13:36)

09年更新一次......

呵呵,祝福自己,祝福家人,祝福朋友.......

没有时间的时间(2008-10-20 22:54)

可以平凡,不能平庸......

没时间来更新,常上QQ   (361142743)

90/10法则(2008-04-08 11:27)
 所谓90/10法则:简单地说就是,生活的10%是由发生在你身上的事情组成的,而另外的90%则由你对所发生的事情如何反应所决定。其内在含义是:我们确确实实无法控制发生在我们身上的10%,而我们完全能决定另外的90%。举个例子:你和家人一起早餐时,一不小心女儿碰翻了咖啡杯,弄脏了你的衬衣。接下来如何反应呢?有二种可能:
  可能A,你很恼火地责骂了女儿,同时又埋怨了你的妻子,开始了一场口舌之争。然后,你怒不可遏地到楼上换下衬衣,再回到餐桌,发现女儿只顾哭泣,而未吃完早餐,耽误了校车。而你的妻子也恼火地不肯送女儿上学,你只能急忙开车送女儿到学校。路上超速被罚了款,到学校后女儿又迟了到,你开车到办公室后发现忘带了最重要的公文包和办公室钥匙……下班后回到家,妻子和女儿又自然对你没有好脸色……这一天,一切都显得是如此糟糕。
  可能B:在咖啡弄脏了你的衬衣后,女儿吓得快要哭出来了,妻子也赶快拿来毛巾让你擦一擦,而你温和地对女儿说:'没事,下次小心点就行了。'然后,你朝妻子笑一笑,到楼上换好衬衣,看到女儿已吃完早餐跟妈妈说再见后上了校车,而你拿好公文包和妻子吻别后准时到办公室上班,精神抖擞地开始了新的一天工作。弄脏的衬衣自然会有钟点保姆去处理了。
  试想一下,同样不可避免地出现的女儿碰翻咖啡杯弄脏你的衬衣这一事件,却拥有了完全不同的两种结果。这中间的原因是?1、咖啡;2、女儿;3、交通警察;4、你自己。这篇文章按90/10法则告诉你的答案是不同结果的原因是4,完全在于你自己。是你自己对不可避免的事的反应没有掌握好,你的反应导致糟糕的一天还是愉快的一天。
  我觉得:90/10法则是很有道理的,道理在于你是以积极的心态去面对竞争的时代,去面对不可预知的世界,去面对不可逆的生命,还是消极地逃避。人生一世,社会是公平的,机遇等待着有准备的人,世上绝没有后悔药。只有你明白人生是经历,只有经历过痛苦才能更珍惜幸福。只有理解了病痛的无奈才能更明白健康多么重要,只有在思念远逝的亲人的痛苦中才明白平安多么重要。因而:别人说你坏话,你让它象水珠滴落在玻璃上,自然会滚远。你被欺骗了,与其咒骂,发火,不如静下心来想一想,总结教训,起码你明天不会上同样的当。你损失了钱时,一边亡羊补牢,一边就当作捐献希望工程,心态快乐最重要。一项工作没完成,与其怨天尤人并找各种理由和借口,乃至于把责任推到合作者头上,还不如好好分析失败的原因,更加努力地把下一工作做好更有用。
  朋友,你觉得呢?我想,有了90/10法则,确实能使你的生活充满阳光
 领带回家过春节了.....
来年就该考虑很多的问题了......
不再简单...
不在单纯的学习生活....
相信更多的机会让我们去把握....
去锻炼自己了....
告诉所有的同伴.....
加油....

甲方代表与乙方造价员对话
甲方代表:闻大师才高八斗,预算投标,样样精通,我想和你切磋一下!
乙方造价员:我怎么可以内行欺负外行呢?
甲方代表:技术切磋是不分辈份的!如果你对不出来,别怪我另寻他家!接招吧!
甲方代表:一价两报三方案,不思四本五利六规范,竟做七八九家围标,十分无聊!
乙方造价员:十房九赚八翻番,再搞七签六证五变更,只赚四百三十二万,一个工程!
甲方代表:好工整啊!
甲方代表:清单里,量不多价不高,小小让利可笑可笑!
乙方造价员:工程中,偷点工减点料,天天签证提防提防!
群众:好好,对得好!

甲方代表:招标投标,中标开工施工,天天改改变变!
乙方造价员:预算结算,重算新图旧图,日日偷偷减减!

群众:大师真行呀,大师好棒啊!
甲方代表:十口心思,思工程思进度思质量!
乙方造价员:一心只想,想中标想变更想签证!
群众:好,好--- ---
甲方代表:吾建房来你施工
乙方造价员:施工只做豆腐渣
甲方代表:房子垮了你负责
乙方造价员:经理挂靠奈我何!
甲方代表:。。。。啊?(后退数步,鲜血狂喷)

世界十大高楼(2007-12-23 18:51)
 说起世界上高楼林立的国家,你最先想到的是哪个,是美国还是欧洲国家?或许你不知道,其实很多世界顶尖级的高楼就在离我们不远的地方,世界10幢最高建筑物中的多数在中国! 
  第10名、香港中央广场大楼

  于1992年建成,高1227英尺(374米),78层。
  第9名、纽约曼哈顿的帝国大厦
  纽约最具人气的地点之一,也是目前纽约最高的建筑。帝国大厦高1250英尺(381米),102层。
  第8名、深圳顺兴广场大楼
  位于中国深圳,在中国大陆排位第3,世界第8。高1260英尺(384米),69层,于1996年完工。同时也是中国最高的“钢铁”建筑物。
  第7名、广州中信广场大楼
  位于中国广州,1997年建成后曾是中国大陆最高的建筑,但1998年上海金茂大厦的建成让它很快就失去了这个称号。高1283英尺(391米),80层。
  第6名、香港国际金融中心(第二期)
  位于中国香港,高1362英尺(415米),88层,目前是世界第6高的建筑物,于2003年建成。
  第5名、上海金茂大厦
  金茂大厦高1380英尺(421米),共88层,于1998年落成,是中国大陆最高的建筑。
  第4名、芝加哥西尔斯大厦
  美国芝加哥西尔斯大厦高1450英尺(442米),共108层,其高度超过原纽约世贸中心,是美国最高的建筑物。西尔斯大厦曾稳坐世界最高建筑物宝座20余年,直到1998年马来西亚吉隆坡的双子塔落成。
  第2名、第3名、吉隆坡双子塔
  马来西亚首都吉隆坡的双子塔(Petronas Towers),高1483英尺(452米),88层。这两座高楼于1998年完工,也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双子楼。
  第2名、第3名、吉隆坡双子塔
  马来西亚首都吉隆坡的双子塔(Petronas Towers),高1483英尺(452米),88层。这两座高楼于1998年完工,也是目前世界上最高的双子楼。
  第1名、台北101大楼
  位于中国台北,2004年建成,共101层,楼高1671英尺(509米),到目前为止,是世界上最高的建筑物。
 真的有来世吗?——我们无处安放的青春


   看到最后,几欲痛哭却无泪可洒,无法接受的结局却无奈的上演。在满目浪漫的秋叶中悲凉涌上心头,人生若只如初见,何事西风悲画扇;蓦然回首,曾经沧海,早已是换了人间。

[世界上最遥远的距离]
    那天半夜里看完了整部连续剧,久久无法入睡,思绪联翩。我想到了泰戈尔的那首诗,起床翻书,找到了曾经无法理解的那段话:

“世界上最遥远的距离
不是彼此相爱却不能在一起
而是明明无法抵挡这股想念
却还得故意装作毫不在意

世界上最遥远的距离  
不是明明无法抵挡这股想念  
却还得故意装作毫不在意  
而是用一颗冷漠的心  
在你和爱你的人之间  
掘了一道无法跨越的沟”

    假如没有那个扰人的电话,我坚信李然最后仍然会紧紧的抱住蒙蒙,“依旧”温柔的亲吻她,弥补那颗也许再也不可能回归的心;假如没有那个电话,我依旧坚信蒙蒙会心软的接受李然的道歉,会回忆起过去的一切一切;我甚至愿意相信假如没有那个电话,他们会回到从前,回到那个初恋的年代;我满怀希望的相信续集能让他们和好,共同步入婚姻的殿堂,有个可爱的宝宝,有个温馨的午后,有个开心的周末;我满怀希望,却有些幻想,爱如梦,梦圆和梦碎就在瞬间...
    李然说,我们再也回不去了...世界上最遥远的距离,是用一颗冷漠的心,在你和爱你的人之间,掘了一道无法跨越的沟...我愿意相信,李然依然爱着蒙蒙,蒙蒙永远无法忘记李然...
    这是个我始终无法接受的结局,在靠山屯的擦肩而过,让我重新燃起了他们重逢的希望,然而结局的那个勉强打破了一切的幻想,打破了我们的青涩,打碎了我们青春的梦。
    假如电视只有14集,那就是韩剧,电视演完,便是寓言。

[最美的初恋]
    我一点都不喜欢戴研,虽然她的故事最富有艺术的现实,我只喜欢蒙蒙,虽然她的初恋只是有如梦般瞬间的绚丽和深深的苦涩,但梦总是美好的。我极其痛恨杜晓彬的出现,痛恨她的一切,却不得不承认假如没有结果的悲剧,电视只能成为过眼云烟,而不能让我在两个星期之后仍然深深的沉醉于蒙蒙最美的初恋和结局我们无处安放的青春的悲情中。
    你喜欢蒙蒙还是杜晓彬?我喜欢蒙蒙,我在公司里和实验室问同事问同学,结果公司里的人一致认为杜晓彬好,而实验室的人一致的喜欢周蒙。难道年龄的差距我们的观念差距这么大吗?我感到惊讶,也有点可怕。
    我第一次看到蒙蒙,就感觉她有点像yy,纯纯的,我看的时候就和她说,等到她看了我又和她说蒙蒙有你的影子,她傻傻的笑笑,说好美的一段恋情啊。梦一般的恋情,从最初的相逢,我就被深深的吸引了。在公交车牌后闪出的那对水汪汪的眼睛,和低下头有些害羞的表情,见证那段美好日子的美好开始。我一口气看完的上半段,为沉浸在纯纯爱情中的蒙蒙而喜悦,陪她一起微笑。脑海里挥之不去的是那开心时坏坏的笑和别扭时无奈的深沉;蒙蒙在床上辗转,卷起一床粉红色的床单;在电话旁苦苦的守候,又忍不住播出那个熟悉的号码;她会在月圆的夜在窗口久久的伫立,等着不可能归来的人;她会在李然不理她时,想尽一切办法重新唤起他的爱;她会赌气,她会撒娇,她会默默的想他,她也会大声的说我想你了...
    李然带着蒙蒙在校园中骑啊骑,阳光洒在他们的脸上;插在花瓶中的百合花静静的绽放,当电话想起时,蒙蒙蹦蹦跳跳的跑去,却慢慢的拿起来轻声说声喂;还有大学食堂里那普通不能再普通的吃饭对望,一起夜宵,一起泡面;李然拍的大照片,在河边走过,蒙蒙围着那照片开心的转,一切都像初恋的感觉,梦幻般的,那大照片慢慢的吊上房间,蒙蒙也好像带入天堂一样,我喜欢蒙蒙那种满足的表情,看的心砰砰砰的跳。
    假如故事只有前面的14集,在李然突然从西藏回来的时候,买了一大束的玫瑰花,递给蒙蒙,那世界该是多么的美好啊~~~梦幻般的开始,梦幻般的结束~~~

[我喜欢]
    可惜梦碎的太突然,一个电话,咫尺天涯。
    我恨杜晓彬,强烈的愤慨,虽然我知道她没有什么错;我怒李然,不珍惜蒙蒙这样的好女孩,虽然我知道一个这不能算他的错;我只能怜惜蒙蒙,当她说“他们都不要我了,谁都不要我了……”,心都要碎了~~~
    西藏的天蓝蓝的,朵朵的白云,还有汽车飞驰扬起的沙尘~~~一切的一切,沉没在悲凉的空气中,有一段时间我甚至觉得没有了蒙蒙的日子,西藏都成了地狱,所有的景色都是死气沉沉的,毫无颜色。现在有些缓过来了,电视毕竟只是一本电视,中毒太深只能莫名的悲哀。
    它为什么是这样一场彻彻底底的悲剧啊,在当年看孝庄秘史时饱受宛如(董鄂妃)逝去时的痛楚之后,又一个让我喜欢让我悲的电视人物深深的砸在心口上...一样的善良,一样的贤淑,一样的清纯,一样的楚楚动人,如百合花一样纯真,如天池一样的圣洁...

[还有谁]
    除了蒙蒙以外,我喜欢的还有周校长、小宗老师、小宗老师的爱人还有葛俊。
    特别是小宗老师,我对他有特别的好感,正直善良,为朋友甘心情愿两肋插刀,对朋友知冷知热。他对蒙蒙的照顾,对李然的兄弟之情,对戴研的宽容,对周校长的帮助都体现了一个男人应有的风范。他的爱人能如此的宽容大度,而且全力的支持丈夫的工作,我觉得都是这一切都是完美的,一个幸福的家庭。

[青涩]
    14集以后的每一话,都让人伤感,那样的青涩,男人有时候也忍不住...

    我再也不是李然小爸爸了......
    没有谁是坏人,只是在不经意间伤害了别人,自己还不知道而已......
    他们都不要我了,谁都不要我了.......
    
    我第一次看见这双眼睛
    就希望自己可以一生被她注视着
    一双清澈而明媚的眼睛
    在这双眼睛里
    清澈的只容得下一个人
    唯一的一个人
    我听不见自己的心跳
    感觉不到自己的呼吸
    只觉得自己漂浮在半空中
    这世界里
    只有这注视着我的那一双眼睛
    我知道
    我等待的色彩
    期待的唯一
    终于到来了

李然的独白

    蒙蒙:“反正不能再留在北京了。”
    戴妍:“北京怎么了,北京有我啊,还有你哥哥和嫂子。”
    蒙蒙:“可是北京有李然,……所以我走的每一步都提心吊胆的。但是我今天又往那走了,我还是想看到他,想知道他现在是什么样子……”

    在靠山屯住在阁楼的第一个晚上,蒙蒙给爸爸写的信:“亲爱的爸爸,我以前不是没有离开过你,但你始终没有离开过我,现在我看着窗外,才知道是谁为我挡住了那黑夜。”
    给李然写的信:“李然,以前学校会按时熄灯,而现在我自己也要熄灯。以前,熄灯之后我会想你,现在你还会想我吗?”

    我犯了错误,学校要开除我,你应当向我伸出援手。
    在西藏,你和我上床,你应当给我两千块钱。
    我怀了你的孩子,你应当和我结婚。
    我生下你的孩子,你应当和我继续生活在一起。
    我对你好,你应当报答我。
    从今以后,我不再要你的应当了。你不是我的,从来就不是。
    所以我应当离开你,应当放你走。你走吧。带着咪咪,我从此以后再也不想见到你了,我不想再听到任何有关于你的消息。  

    “我准备失恋一次,然后再嫁个有钱的男人!”
    “为什么非得失恋一次呀?”
    “人一辈子总会动真格的爱上一个人,一旦爱上了,第一步失去的就是你自己,第二步就是失去你的爱情!”

    真的有来世吗?
    那麽
    我愿作
    一只懂得飞翔
    不懂爱情的小鸟
    一朵瞬间开放
    无声消融的雪花
    甚至
    窗前的一角蓝天
    掀乱书页的风
    落进你手心里的
    一滴小雨

蒙蒙的独白

    我可以再抱你一下吗?

[中毒了]
    也许我还没有真的长大,为一部青春电视喜怒哀乐,为它陶醉为它沉沦,怜惜一些人,痛恨一些人,无法接受一个虚幻的结局~~~
    唉,中毒了!

      









待续...
 
浅议《劳动合同法》的若干疏漏
   「导言」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将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但由于种种原因,该法存在一些疏漏,引发了一些争议,并造成实务界的困惑;其中个别条款问题较严重。亡羊补牢犹未为迟,本文旨在就事论事进行探讨,希望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将对劳资关系和企业劳动人事或人力资源管理产生深远影响。比如: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除非法定情形,员工炒老板鱿鱼可以不支付违约金;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再续订,除非法定情形,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可以预见,《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签订一年以内的短期合同对用人单位而言未必“合算”。一方面,用人单位可能加快“换血”(员工更迭)速度;另一方面,几年之后,用人单位的大部分员工可能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大锅饭”可能回潮,企业管理成本和管理难度可能加大。此外,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今后劳务派遣市场可能萎缩。

  当然,《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意义远远不限于以上几方面。

  遗憾的是,这样一部重要法律,虽曾大张旗鼓地向全社会征集意见、也经过了立法机关四次审议,却仍然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疏漏,有的甚至可说是“硬伤”。笔者无意深究其原因,而且既不代表“资方”、也不代表“劳方”,只是希望以这篇小文抛砖引玉,供立法、司法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法律学者参考,在今后制定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尽可能弥补法律的疏漏,也便于我们律师执业。

  一、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围绕该款第三项(即上文),有两个重大问题有待澄清:1、第一个问题:本项对劳务派遣单位是否适用,有待进一步明确。通常而言,鉴于本项没有“但书”或除外规定,不能排除其对劳务派遣单位的适用。但就劳务派遣的性质而言,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适宜。另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该款可被认为是该法第十四条的特别条款,则劳务派遣单位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必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款是否“特别条款”,我们不能擅自揣测;究竟如何理解上述条款之间的关系,届时应以相关有权解释为准。就此,笔者曾与北京某权威的劳动法律师当面交流,他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理解,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也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但显然还有不同意见。

  2、第二个问题(更重要):在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无终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之所以产生此问题,症结在于本项中“续订劳动合同”六个字。如果立法者的意图是否定用人单位的上述选择权,则“续订劳动合同”六个字(以及“续订”前的逗号)完全是画蛇添足。因为一旦加上该六个字(以及“续订”前的逗号),就不能排除这样一种理解,即,本项通过两个逗号间隔了三个并列的条件:(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换言之,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则本项的三个法定条件未完全具备,用人单位也就没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平心而论,上述理解无论从语法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是完全可以成立的。就法理而言,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都有续订与否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天经地义、毋庸置疑、也是不宜通过立法予以剥夺的。何况,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如何能够“协商一致”呢?有参与过《劳动法》起草的北京知名学者持此种意见,笔者倾向于赞同这位前同事的意见,这也是笔者拜读《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后的第一反应。

  微妙之处在于,目前劳动法学界、实务界主流的意见似乎是,只要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便有权“决定一切”;即,从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那一刻起,劳动者就可以预见,自己日后将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自己不愿意。

  过犹不及,立法者的意图如果确实如此,则不得不说,《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存在重大缺陷,未必能充分发挥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其不良后果必将日益显现(企业及律师针对严苛法律的应对措施总是层出不穷),令立法者和一些空有激情的善良学者始料未及。

  当然,《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问题并不仅仅限于第三项。其实,该款第一、二项的相互关系和立法意图也令人困惑,限于篇幅兹不赘言。

  二、关于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该条,存在两种理解:1、第一种理解:试用期工资(1)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2)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第二种理解:试用期工资(1)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2)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就中文语法而言,两种理解均不为错;对第二种理解,即使是最吹毛求疵的语法专家,也不能否认此种理解并无不当。当然,一般人多取第一种理解,而且第一种理解似乎更有利于劳动者,也应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但法律语言必须严谨,排除不必要的歧义;如果对一个如此简单的条文还需揣测、争论、解释,无疑是立法的失败。

  三、关于服务期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该款如此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混淆了“违约金”与“赔偿金”的概念,把二者混为一谈,也大大削弱了“违约金”的惩罚性质,降低了劳动者的违约成本。

  换言之,劳动者在服务期内提前离职,其作为违约金付出的最大代价也不过是用人单位曾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而这些培训费用是可以转化为个人技能、为其创造日后的收益的。

  当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论上,该“赔偿责任”可与上述“违约金”并存;但日后的劳动争议仲裁与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用人单位在已按照培训费用数额向劳动者追索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追究其赔偿培训费用的责任,目前尚不明朗。

  四、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该款仅规定“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实务中,有些企业与员工可能签订单独的竞业限制(竞业禁止)协议。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只要内容适当,这种单独的协议也应是合法有效的。

  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没有违约金条款的竞业限制协议,无异于一纸空文。因此,用人单位可能不得不将竞业限制条款纳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尽量避免签订单独的竞业限制协议,以免其中的违约金条款被认定为无效。

  五、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主要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

  对上述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劳动合同法》未予明确;按照通常理解,上述两个条文应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两种不同情形;劳动者根据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三十日或三日(试用期内)通知用人单位,而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应无须提前通知;否则,就立法技术而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单列是毫无意义的。遗憾的是,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没有强调劳动者可以“立即”、“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或“无须提前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如此惜墨如金,实在大可不必。

  此外,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存在逻辑问题。一般认为,如果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解除”之说;既然合同需要“解除”,那么该合同原本就是有效的。而且,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劳动合同无效有争议(这在实践中基本上是必然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如经确认劳动合同确属无效,则无须再由劳动者“解除”;如经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则劳动者无权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行使单方解除权。如果双方对劳动合同是否无效有争议而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那么,首先,劳动者不能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行使单方解除权,因为劳动者本人无权“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其次,如上所述,劳动合同即使无效也无须“解除”。

  可见,就立法技术而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存在瑕疵;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无效而“解除”之)亦然。

  六、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实际上,可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均属退休(包括提前退休)人员,但退休人员未必都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办理了退休手续,劳动合同即应终止(通常认为退休后“返聘”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这里,立法者可能犯了理想主义的错误(认为退休人员理所当然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就形式逻辑而言,上述规定属于“不周延”,导致法律条文不能全面反映和调整社会关系。

  七、关于经济补偿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劳动者月工资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则不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所限;可以设想,如果两名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均工作超过十二年,并均有权享受经济补偿,其中一名的工资刚好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比如多一元钱),而另一名略少(比如差一元钱),那么,前者获得的经济补偿可能比后者少很多,因为他的经济补偿被“封顶”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八、关于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范围(《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实务中,劳务派遣也在一些经常性、主要的、非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广泛实施。而该条使用了“一般”一词;何时属“一般”、何时非“一般”,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不算一个大的疏漏,但如果法律条文不具有可操作性,还不如暂不规定。

  九、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情形中,如果用工单位本身并无过错,要求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妥当。换言之,在未将“用工单位违法”设定为前提的情况下,规定“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当突兀。而且,该条中的“每人”二字前没有任何定语,也是突如其来;实际上有些违法行为未必可以按“人头”计量。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规章制度制定要求,其第二款中出现了“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工会”及“职工代表”多种表述)、第八条(双方告知义务,要求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过于宽泛。对与劳动者本人无关的情况,如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专有技术的情况以及与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经营决策有关的情况,用人单位应有权拒绝向劳动者披露)也值得商榷。还有一些条款(如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有待进一步解释。

  最后,毋庸赘言,针对《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表述不明确或存在疏漏之处,本文提出的问题及解释仅供参考,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执行

   今天看了最新的劳动合同法,对我们马上和单位签约的最初劳动者来说,我们是最大的受益者,是保护我们自己的,希望自己以及我们80后不要和单位有什么合同纠纷,一份付出一份收获,其实从我们这代开始,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已经是一种意识。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08-1-1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p#分页标题#e#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p#分页标题#e#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p#分页标题#e#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p#分页标题#e#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p#分页标题#e#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p#分页标题#e#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p#分页标题#e#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p#分页标题#e#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p#分页标题#e#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p#分页标题#e#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p#分页标题#e#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