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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欣律师
男 1954年11月生 上海人 现服务于 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

专业资格:
九三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上海市法学会会员
上海市国企改制律师顾问团成员
本律师宗旨:
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坚持原则,仗义执言
目前主要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疑难刑事案件的辩护、各类诉讼、房产转让、商业法律事宜、私人客户业务、网络、电子商务及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担任公司法律顾问
陆欣律师网站
http://www.luxinlaw.com
电子邮件:
luxinlaw@163.com 

联系陆欣律师:
 地址:中国上海 共和新路688弄1号楼3楼 

邮编:200070 

手机:1365165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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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文

五、  犯罪故意问题
    在这一章节,作者围绕着: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的构造、犯罪故意的类型三方面展开阐述。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这一概念是我国关于犯罪故意的法定概念,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故意概念的通说。
    但是,作者试图重构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犯罪定义与通说中犯罪故意的概念。
    作者的初步建议是: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的定义应当修改为:“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据此,学理上的犯罪故意概念应当是: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就是犯罪故意。
   

四、单位犯罪问题
    1987年1月22日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该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该条款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单位犯罪之先河。继此以后,我国立法权关还相继在一些特别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这些补充规定是:《关于惩治走私罪的年充规定》(1988)、《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的补充规定》(1988)、《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狂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等。在上述特别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近50个。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基本吸纳了上述补充规定中的单位犯罪罪名,并且另外增加了一些新的单位犯罪罪名,在分则的60个条文里共规定了120多个单位犯罪罪名。不但如此,该法典在总则第二章中还设专

三、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
我国刑法(1997)第1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作者认为,与1979年〈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比,1997年的〈刑法典〉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在继续采用折衷(混合)标准确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实行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择一制,以及专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时,发生了以下重要变化:
1.采用三分制的刑事责任能力等级划分制度,即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类,并同时确定了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得减制。在此基础上,采用同制规定方式,(所谓同制规定方式,是指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均采用同一种

 二、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犯罪低龄化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 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如何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作者以修订(1997年)后的我国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围绕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从:一、未成年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二、中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沿革;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四、中国未成年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及其适用;五、对中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六、完善中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构想六个方面进行了研析。
        未成年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一般是根据其年龄大小来决定。有两种情况:“一是靠近成年年龄即处于较高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刑法中的一切犯罪,即他们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为均应负刑事责任;靠近负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即处于较低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依法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

这个句号不是很圆(2009-12-05 10:17)

2009年12月5日 星期六晴
2009年12月4日上午,当我从浙江省高院法官手中接过判决书,没有丝毫的停顿,马上翻看了最后一页,跳入我眼帘的是“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浙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03)浙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这两行字是如此的“醒目”。
拖着伤腿,一腐一瘸走出浙江省高院大门的瞬间,我长叹了口气。历时8年,反反复复,几经判决,今天真的可以划上句号了吗!?即使划上了,我感觉这个句号不是很圆。
一场长达8年的诉讼,其中的血腥、玄机、腐败、罪恶,让人瞠目结舌。
2001年,浙江五联建设有限公司告海南昌台物资燃料总公司和三个第三人,请求判决确认海南昌台物资燃料总公司和三个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围绕“有效”还是“无效”,一场长达8年的诉讼拉开了序幕。
台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2004年6月10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的“浙民一终字第280号”终审判决,台州中院一审判决被撤销。并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人申诉,被浙江省高院驳回。
    应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民事裁定,2006年10月20日,浙江省高院作出“浙民再终字第4号”

    一、犯罪构成理论基本问题    
    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每个国家的刑法都有自己关于犯罪成立条件即构成犯罪的理论,这些理论,依国家的性质、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法律体系等等的不同而不同。我们国家所讲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其中的一种,它是以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的基本点,是以犯罪构成的概念为中心来论证犯罪成立的条件并以此为基础来构筑犯罪论体系的一种理论。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是对犯罪的性质和基本特征所作的规定,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本质特征。但是刑法所规定的每一种具体犯罪行为,犯罪人在行为表现上应由哪些要素构成,尤其是在主观条件和客观表现上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从而体现出犯罪概念所揭示的本质特征,这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要研究的问题。刑法所规定的每一种犯罪行为,其主客观表现形式都是不一样的,每一种犯罪都有具体的目的、动机、手段和方法。犯罪构成要件就是从各种不同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表现中抽象出共同的规律,研究犯罪在主客观方

(程序、贪污部分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M受贿、贪污一案,今天开庭。接手这个案子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M,又认真的研读了全部卷宗材料。本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对于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指控的次数、数额有异议。特别是对于侦查机关在立案前的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行为,本辩护人认为有查清和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必要。
    一、侦查机关的非法行为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首先要强调指出:2009年3月19日,M被检察院传唤询问,以后,就没有回过家。法庭调查的事实很清楚,自3月19日被传唤询问至3月27日立案,并于当日19点被刑拘,M一直被侦查机关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非法拘禁在蚌埠铁路公安处招待所。公诉人至整个辩论结束都没有对此予以正面答辩,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3月27日前的被告人的所有证词都是由侦查机关做的,但公诉机关没能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这一行为合法的证据。这种拘押是犯罪。
    现代社会的司法活动应该崇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应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和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亦包括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凭证诈骗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的前后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策划、商量对策、充当内应,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论处。
    应注意的是,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而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而论。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造成了本单位的经济损失的,此时应当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帮助行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吞、诈骗的,才以本罪共犯处罚。但无论以何罪处罚,都应从重处罚。如果在进行此种犯罪的过程中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如受贿的,则按牵连犯从重处罚。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行为人对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1、主体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政府所属的工商、税务、海关、质量监督、卫生检疫、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机关。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上述单位明知罚没财物应依照有关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但仍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3、客体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客体是罚没财物。
    4、客观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
  (三)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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