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9-06-23
【生效日期】2009-06-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三、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8〕16号
【发布日期】2008-12-15
【生效日期】2008-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6号,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五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二)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今天,经过连续多日对三鹿集团婴幼儿配方奶粉污染事件的深入调查,根据《刑法》第144、150条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河北公安机关决定对三鹿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田文华刑事拘留。
汶川兄弟坚持就是胜利!(2008-05-13 07:46)
2008年5月12号下午两点多,无情的地震袭击了你们那里,造成了现在都无法统计的损失,也许你们现在还在废墟中,也许你们受伤正在忍受着痛苦,也许你们已经失去了致爱的亲人,失去了自己的家园,但是兄弟啊,我们没有忘记你们,全国人民没有忘记你们,党中央、国务院没有忘记你们,在第一时间,胡总书记就做了重要讲话,温总理就赶赴了灾区指挥救灾,各部门立即行动了起来,全力以赴参加到抢险工作中来,虽然我们现在还没有你们的讯息,虽然塌方阻挡了前去的道路,但这挡不住我们奔向你们的脚步,现在已经有几万名解放军官兵和武警指战员及抢险物资已经出发,就要赶到你们的身边,请你们再坚持一下,请你们再忍耐一下,请你们再克服一下,一切都会好起来,一切都会度过,汶川兄弟,你们背后是全国人民的脊梁,十几亿颗心和你们一起再跳动,让我们挽起手来,一同抗击灾难,同战胜困难,一同重建我们的家园!!
今天看报道,奥运圣火在境外传递已经到了越南胡志明市了,这是19站,真是很振奋人心,所到之国都盛况空前,足见奥运的光辉和力量,作为一个中国人能不骄傲自豪吗!!
说起越南,我虽没到过胡志明市,但我却到过河内、海防等城市,那是在03年,我和朋友到广西顺便出了趟国,玩了4天,说感觉吗,就是觉得祖国很伟大,因为在河内看不到北京的高楼大厦,各色建筑,只是一些二三层楼,有很多还是殖民者留下的,经济确实有点落后,相当于我们80年末的水平,但是他们也在搞改革开放,相信一天比一天好,在大街上看的最多的是摩托车,到处都是,汽车和自行车相对很少,如果有汽车也是很豪华的那种,都是进口的,最让我感到新鲜的还是他们的婚姻制度,在越南允许一夫多妻,男人可以娶都个老婆,这也是历史原因所造成的,在那里盛产红木和白糖、海鲜等,物产很丰富,在那几天里,过的也很愉快!!
圣火是奥运圣火,奥运是全世界的奥运,奥运是吉祥和和平的象征,让我们都来爱圣火!爱奥运!爱和平!!
今天是2008年4月24日,在这上面申请了这个博客,以前也写过,但终究没有坚持下来,看来还是意志有问题,想想时间过得很快,一天天就这么流走,今天过去将永不再来,不免有些忧伤,但这也是一个起点,只有今天过去了,灿烂的明天才能到来,这就是辨证法的作用,这就是心态的转换,让一切都美好起来,虽然今天不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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