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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需李福生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请致电0371-66259274或13803997660;传真:0371-66250288;邮编:450004;email:chineselawer@sina.com地址:郑州市金水路99号建达大厦三楼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本博客案例均是李福生律师亲自办理,内容版权归李福生律师,如转载,请说明来源。谢谢您的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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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文
置顶:李福生律师欢迎您!(2007-10-04 17:13)
    亲爱的朋友,欢迎光临李福生律师的BLOG。

    李福生,男,1970年11月出生,法学专业本科学历, 1994年取得律师资格, 1995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至今,执业机构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李福生律师在十余年的执业生涯中广泛涉足于民商、金融、房地产和刑事辩护业务, 积累了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曾先后担任三十余家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常年法律顾问,办理诉讼、仲裁案件数百起,所办理的案件成功率高。其兢兢业业的服务态度为当事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保障,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好评。

    李福生律师在执业中奉行诚信、敬业、谦虚、谨慎的宗旨,富有开拓进取精神,热爱自己的职业,希望通过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为您保驾护航。

    电话:(0371)66259274 手机:13803997660 

错打借条惹官司(2009-02-10 11:09)

    2008年11月,王某因自己于二年前出具的一张借条被起诉到河南省柘城县法院。法院查明事实后虽判决王某胜诉,但王某仍为自己错打借条的行为懊悔不已。
    王某和柘城县某信用社主任宋某是朋友。2006年7月,王某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宋某所在的信用社贷款36万元。按照信用社当时的规定,个人借款每笔不得超过3万元。王某与宋某经协商,信用社按每笔3万元分12笔为王某办理36万元借款手续。办理期间,按宋某要求,王某除按每笔3万元向信用社出具12笔借据外,又向宋某出具一张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 此后,王某向信用社偿还部分贷款。   
    2008年,宋某因故去世。
    2008年11月,宋某妻子李某持王某办理贷款时出具的借条起诉王某,要求王某清偿借款36万元及利息。王某认为自己不应向李某归还该款,委托李福生律师代理诉讼。法院审理期间,李福生律师调查收集了王某所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并提交法院。2009年1月1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陈述的出具借条的情况属实,该借条的债权人依法应为信用社而不是宋某,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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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被告人:冀某霞等
    起诉书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冀某霞等被告人伙同冀某强、冀某太在河南省社旗县多次盗窃电缆线,其中冀某霞参与盗窃数额110726元;冀某霞等被告人并在冀某强、冀某太的指使下,将被盗电缆线装车,盗卖给他人;起诉书认为冀某霞的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起诉书的指控如果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冀某霞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由社旗县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李福生律师担任冀某霞的辩护人。
                         

业务范围(2008-12-10 12:47)

    李福生律师承办的业务包括: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案情简介
     1999年11月,某市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265万元,某市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盐业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17万元及利息。2000年3月,石油公司改制后成立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公司)。此后,因该款没有一直没有偿还,工行以盐业公司、石油公司、石化股份公司为被告,向某市人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一审获得胜诉。石化股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石化股份公司和石油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石化股份公司未在借款担保手续上签章为由,主张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化股份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情简介
      焦作市某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是焦作市某乡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投资筹建的集体企业,下辖总厂和一、二分厂。水泥厂于2002年和2003年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借款共计440.7万元。2003年7月,经有关政府同意,水泥厂进行企业改制,捆绑式公开出售该厂一、二分厂。同年7月30日,经拍卖,水泥厂厂长韩某以530万元购得一、二分厂。2003年9月,韩某和其亲属注册成立焦作市某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使用原一、二分厂的资产进行经营。其间,水泥厂和乡政府共同致函农行,表示愿共同承担本案两笔贷款债务。2004年7月,农行因两笔贷款到期后未受清偿,以水泥厂、乡政府、水泥公司为共同被告,向焦作市中级法院起诉。
     焦作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和水泥厂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水泥厂对借款本息应负还款责任;乡政府对水泥厂进行改
   2008年10月13日,王海霞终于领到了新乡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她起诉封丘县公安局强制流产一案的再审判决。判决维持了该院原作出的二审判决,即撤销封丘县法院原一审判决,确认封丘县公安局对王海霞实施的强制流产行为违法。
    2002年元月31日晚,封丘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入住在封丘县委招待所的王海霞及其男友以涉嫌“卖淫嫖娼”带至封丘县公安局盘问。凌晨一时左右,王海霞被强制流产。王海霞为讨得一个说法,于同年4月起诉封丘县公安局,从此走上了漫长的诉讼道路。七年间,案件先后经过郑州市金水区法院、郑州市中级法院、封丘县法院、新乡市中级法院审判,几经周折,历尽艰辛,王海霞终于获得胜诉。
    2004年1月16日《南风窗》杂志,曾以《强制药物流产案:谁之过?》为题,对本案进行披露。
    本案在封丘县法院一审、新乡市中级法院二审及再审期间,李福生律师担任王海霞的诉讼代理人。
    (为尊重当事人隐私,文中王海霞为化名。)
                                    案情简介
    被告人:潘某亮、潘某业
    潘某业和潘某亮是兄弟关系。潘某亮之妻潘某兰与邻村村民曹某良长期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被潘某亮发现。2004年12月29日上午,曹某良骑摩托车追上赶会回来的潘某亮夫妇并用摩托车驮着他们回到潘某亮家。曹某良与潘某兰在潘某亮家中饮酒,潘某亮见潘某兰饮酒过量,欲扶其到床上休息,曹某良要抱潘某兰上床,为此曹某良与潘某亮发生厮打。曹某良被人拉到潘某亮院中,潘某兰将房门反锁,曹某良又用棍将房门撬开与潘某亮再次发生厮打。二人厮打到院中,曹某良把潘某亮的头按到院内水盆中,潘某亮挣脱曹某良,随手拿一砖头将曹砸昏在地。潘某亮之兄潘某业闻讯赶到现场,二人商议要把曹某良杀死。潘某业遂骑在曹某良身上,潘某亮用菜刀朝曹某良头部猛砍数下,将曹当场杀死。
  

   根据国务院2006年12月19日《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关于财产案件法院受理费缴纳标准,制作下表。

 

 
 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          分段计费比例:   本段计费(元) 累计计费(元)   
1.不超过1万元的,                每件交纳50元      50              50   
2.超过1

   日前,郑州市中级法院审结了郑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赵某劳动争议一案。该起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已长达3年,历经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和审判,而后上诉至郑州市中级法院。李福生律师接受郑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并当即履行,使该案圆满结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所涉及人名均使用化名。)

    日前,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对李福生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吴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吴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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