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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争荣律师简介
 
黄争荣律师简介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事法律工作多年,诉讼经验丰富。擅长处理房地产、物业、拆迁、合同纠纷等法律事务。现执业于实力雄厚的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给您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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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专栏
违约金冲抵购房尾款褐石园业主打赢官司

业主拒办房屋产权证开发商申请仲裁胜诉

签订认购书后想退房怎么办?

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应注意哪些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

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

开发商以奥运会构成不可抗力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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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北京房产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我解决过各种各样的房产纠纷,发现有些房产纠纷是完全可以预防和避免的,可这些房产纠纷为什么又实实在在的发生了呢?究其原因主要是当事人不具备最基本的房产法律知识,但是又缺乏法律意识,没有咨询专业的房产律师。

  房产律师提醒您,您不必了解得很专业,只需要初步知晓相关法律常识即可。比如有的当事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连付款时间都没有约定清楚,只约定首付款是多少,余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再办理按揭贷款,在办理过户手续后多长时间办理按揭贷款也没有约定。这样的合同太抽象了,很难不发生房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需要约定交房时间和付款时间这是一个基本常识。

  其实想要预防和避免一些房产纠纷的发生也是很简单的,当事人只需在网上搜索一下就能了解和掌握相关的房产法律知识,或者抽空给房产律师打个电话咨询一下即可。与房产律师联系咨询仅仅是举手之劳而已,何况一般的法律咨询都是免费的,可以帮您避免房产纠纷的发生,减少您的损失,强于发生纠纷后再花“巨资”请律师打官司百倍,何乐而不为呢?“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怠于做前期准备工作往往只会带来后期的诸多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如果法律对某类纠纷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首先查找国家政策对此有没有规定,国家政策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政策进行裁判,而不能根据法官的理解进行自由裁量。

  目前法律包括《物权法》在内,都没有对是否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房屋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裁判时就需要适用国家政策。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现在放开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国家政策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房屋。

  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因此根据目前的国家政策,人民法院不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文转自北京房产无忧律师网

  2001年宗和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蓝天公司将其位于首都机场附近的80间平顶房屋出租给宗和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限5年,至2006年租赁期限届满。2004年首都机场扩建,机场公司将宗和公司承租的房屋和场地纳入拆迁范围,机场公司将全部拆迁款支付给了蓝天公司。后宗和公司与蓝天公司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宗和公司于2005年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蓝天公司和机场公司向其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和搬迁费共计300万元。

  法院认为:宗和公司并非被拆迁人,其要求拆迁人机场公司直接给付其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北京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属于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照双方约定给予补偿,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人参照本次拆迁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被拆迁人为蓝天公司,宗和公司是承租人,双方就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没有约定,故依法酌定蓝天公司给付宗和公司停产停业损失150万元。按顺义区相关规定,判决机场公司给付宗和公司设备搬迁费6万元。

    本文转自北京房产无忧律师网

  被继承人郝某、刘某夫妻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去世,两人生前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郝某生前与前妻生有长子郝甲、次子郝乙(2001年去世),均长期在外省工作。郝丙、郝丁系郝乙之女。郝戊系郝甲之子,自幼与祖父郝某和继祖母刘某共同生活,直至2001年左右分开另住。坐落于晋安区的房产系被继承人郝某、刘某夫妻留下的遗产。2007年8月经法院(2007)晋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将诉争房产判归郝丙、郝丁所有,郝丙、郝丁支付房屋价值(作价45万元)一半的房款22.5万元给郝甲,郝戊未参加本案诉讼。

  后郝戊以郝甲、郝丙、郝丁为被告就诉争遗产的分割另行提起诉讼。在庭审中郝戊认可诉争房产的价值按(2007)晋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的45万元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郝戊在三被告对被继承人郝某、刘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时,并不知晓,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郝戊作为被继承人的孙子,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尤其在被继承人晚年,郝戊作为其唯一在身旁的近亲属,在劳务方面和精神安抚方面,尽到了较多的抚养,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分的继承人的遗产。考虑到郝戊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
  2002年2月崔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预售合同,并承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约定2003年1月1日交房,并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至房屋交付前,乙方不得转让所预购的房屋,如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并签订预售转让书面协议,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批准。2002年6月崔某在支付了一期房款后,恰好由于工作调动以及家庭原因要迁往外地,以后再回来的几率很小。于是其与好友林某商议,将自己所购买的房屋转让给林某,林某同意了。双方遂签订了《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但是在与开发商的协商过程中没有得到开发商的同意。崔某与开发商交涉未果,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商品房预售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与开发商的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约定崔某转让预购房屋须经开发商同意的条款亦合法有效,崔某应遵守合同约定。最后判决驳回了崔某的诉讼请求。

  本律师认为在《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后,即使购房人与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转让预购房屋须经开发商同意,在未经开发商同意

  租赁协议约定如遇拆迁承租人无条件腾退租赁房屋,承租人主张停产停业损失仍获补偿。

  杨某与梁某于2009年4月初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梁某将其位于麻峪新街的房屋(租赁面积100平方米)出租给杨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年2万元。租赁协议约定如遇拆迁承租人无条件腾退租赁房屋。2009年4月中旬杨某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字号名称为北京平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9年4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发布拆迁公告,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在东至西五环路;西至双峪环岛;南至南侧红线;北至北侧红线范围内实施阜石路(双峪环岛-西五环路)道路工程。拆迁许可证号码为: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74号。杨某租赁经营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与梁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向梁某支付了停产停业损失和拆迁补助费6万元。

  梁某认为其是租赁房屋的产权人,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是给产权人的,与承租人无关。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遇拆迁承租人无条件腾退房屋,因此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已经就停

  2003年王某与钟某于2003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钟某将位于平安小区的某房屋出售给王某,并约定待产权证下发后再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区建设委员会为钟某颁发了诉争房屋产权证。王某多次要求钟某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钟某一直未予办理,2007年钟某去世。

  2008年王某以钟某的继承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钟某的继承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可另行主张确权之诉。

  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王某对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本人认为本案法官的观点有待商榷。在卖房人死亡的情况下发生法定继承,继承人对房屋依法取得所有权,就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这属于债的法定移转,而不适用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继承人应当向买房

  2006年7月日本籍德田女士与中国籍苏女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德田将位于建外SOHO的诉争商铺出租给苏女士,出租房屋只可作为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至2016年,租金为每月15000元。《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苏女士向德田交纳了租赁保证金3万元,德田向苏女士交付了诉争商铺,苏女士对诉争商铺进行了装修。苏女士依约交纳了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的租金。

  2007年8月苏女士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被告知根据《关于规范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通知》规定,外国人购买的房产禁止用于商业活动,不能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7年9月苏女士向德田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后德田以苏女士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鉴于被告迟延支付房屋租金,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苏女士提起反诉要求德田返还保证金3万元,并赔偿装修损失1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

  原位于海淀区头堆胡同平房三间建筑面积50平方米,属于徐某所有。2002年中坤房地产公司取得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徐某的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2002年12月徐某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后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6月刑满释放。在徐某被劳动教养期间,徐某之母在未经徐某授权情况下,于2003年1月以徐某名义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确定房屋的评估价格为40万元,徐某之母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后房屋由中坤房地产公司拆除。
  原告徐某2006年4月知道此事,拒绝追认其母亲的无权代理行为,于2006年6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母亲与中坤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中坤房地产公司辩称拆迁补偿款数额是拆迁公司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后确定的,该补偿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徐某母亲持有徐某的委托书、房产证及被拆迁房屋的钥匙,公司审核后即与其签订了协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徐某自2004年1月就知道房屋被拆的
三毛不卖房的理由(2009-09-11 15:00)

  三毛要卖台北的一栋房子,说好了要卖给林清玄的,林清玄连钱都准备好了,可是最后时刻三毛又反悔了,给了一个很有意思的理由,房前的柠檬树开花了,房子我不卖了。把林清玄这个洞悉人心,晓达世事的“灵魂大师”弄得云里雾里,找不到北。

  当然三毛不卖房的理由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但她却是那么的令人难以拒绝。

  作为律师我见过太多不卖房的理由。当下房地产市场火爆,房屋买卖交易频繁。签订合同之后基于利益的驱使,卖房人违约不卖房的非常多。有的卖房人说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经过丈夫或是妻子的同意;有的卖房人说房子还没有取得产权证,根据法律规定是不能卖的;有的卖房人说买房人迟延支付了购房款,根据约定卖房人可以解除合同。诸如此类的理由太多了,这些理由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试图在法律上找到不卖房的依据,以便打官司时不至于落败。这样的理由使人感受到世间的利益纷争,物欲横流。

  三毛不卖房的理由是如此的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