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东城区的直管公房两间,原由刘某承租,刘甲系刘某儿子,刘乙系刘某孙子,刘甲的侄儿。刘甲和刘乙的户口均落在该公房内。
刘某于1999年去世。后刘甲成为承租公房的户主,由其交纳房屋租金,但并未办理变更承租手续。2005年刘甲向房管所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申请变更自己为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表备注中载明刘甲与妻子长期在此居住,刘乙未在此房居住。后房管所经审核批准,同意变更刘甲为公房承租人,并与其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同日刘甲与房管局签订购买承租公房的协议,将承租公房交付拆迁。
刘甲办理公房变更承租人手续时,公房所在地居委会为之出具证明证实其在承租公房处长期居住。部分社区居民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刘乙未在公房处居住。
2007年刘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甲与房管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刘甲与房管所连带赔偿其拆迁补偿款。
房管所答辩称:我单位与刘甲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前进行了认真审核,多份证据证明刘乙未在承租公房处居住,为长期在承租公房处居住的刘乙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符合相关规定。刘乙不属于原承租人的共
2007年成某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由成某购买开发商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总价款33万元。2008年成某与卫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卫某,房价款为40万元。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卫某向开发商交付了购房款33万元,并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协议及购房发票均由卫某持有。
2009年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卫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卫某返还诉争房屋,并判决卫某返还其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及相关购房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成某与被告卫某签订的购房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居住使用,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相关购房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点评:不符合上市条件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梁某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朱辛庄村村民,吕某于2001年迁入朱辛庄村,现为该村居民。1995年梁某的婆婆龚某与吕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龚某将自己位于朱辛庄村的209号院内的西瓦房四间及树木、院内附属物一并出售给吕某,售价为42000元。2007年瑞坤公司对朱辛庄村进行土地一级开发,该公司与吕某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瑞坤公司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5万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补偿款26万元、各项补助及奖励费46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吕某。吕某在买房后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该宅基地的使用人仍为龚某,朱辛庄村村委会亦对此予以书面认可,吕某购买的房屋已被拆除。梁某的丈夫于2005年11月死亡,龚某于2005年1月死亡。
2008年梁某以吕某和瑞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宅基地区位补偿款95万元。
法院认为农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有关。拆迁中所涉及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正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
陈某15岁,孙某系陈某之母,孙某与陈父于2000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某由孙某抚养。孙某在东城区有一居室楼房一套,其上有孙某和陈某户口。2004年孙某将房屋出租,携陈某到其男友家居住,后孙某又在顺义区租赁平房一间供陈某短期居住。
2005年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孙某不尽抚养义务,将房屋出租牟利,严重侵犯了其对孙某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孙某位于东城区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孙某作为陈某之母,对陈某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应在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按照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为陈某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孙某将陈某安排于顺义居住显然不能满足上述要求。但陈某要求抚养的权利是依据特定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利,是对人的权利,而非对物的权利。孙某履行其抚养义务也只要满足良好的抚养条件即可,并不一定必须以特定的物作为履行义务的前提。陈某现要求对孙某特定房屋享有居住权,但由于居住权属于物权之一种,故对其要求享有居住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人作为北京房产律师代理了大量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北京市法院在审理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案件中,一般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1、出卖人将宅基地房屋出卖给城市居民前或同时,该房屋所占宅基地因征用已经转为国有土地,原为农民身份的出卖人亦转为城镇居民,宅基地性质已发生转变的;
2、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私有房屋后,如果已购房屋已经由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
3、城市居民购房后已将户口迁入购买房屋所在地,并转为农民身份的;
4、买受方协议签字人为居民,但其配偶、父母、子女为购买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且在购房时为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居住亦共同居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买卖合同内容,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购房的;
5、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
6、对同一房屋经多次转让的效力的判断,可以依据最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如果法律对某类纠纷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首先查找国家政策对此有没有规定,国家政策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政策进行裁判,而不能根据法官的理解进行自由裁量。
目前法律包括《物权法》在内,都没有对是否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房屋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裁判时就需要适用国家政策。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现在放开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国家政策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房屋。
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
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因此根据目前的国家政策,人民法院不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房屋的诉讼请求。
2001年宗和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蓝天公司将其位于首都机场附近的80间平顶房屋出租给宗和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限5年,至2006年租赁期限届满。2004年首都机场扩建,机场公司将宗和公司承租的房屋和场地纳入拆迁范围,机场公司将全部拆迁款支付给了蓝天公司。后宗和公司与蓝天公司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宗和公司于2005年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蓝天公司和机场公司向其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和搬迁费共计300万元。
法院认为:宗和公司并非被拆迁人,其要求拆迁人机场公司直接给付其停产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北京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属于出租非住宅房屋的,对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照双方约定给予补偿,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人参照本次拆迁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被拆迁人为蓝天公司,宗和公司是承租人,双方就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没有约定,故依法酌定蓝天公司给付宗和公司停产停业损失150万元。按顺义区相关规定,判决机场公司给付宗和公司设备搬迁费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