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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天和同学聊起论文,她说她觉得自己以前有些观点、见解在今天看来也很独到。我也不禁一笑,的确,我也很佩服自己当年的勇气,居然曾撰文对民法泰斗梁彗星老师的有些观点狂妄的进行了评判。
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比较研究
—— 关于我国情事变更立法模式的思考
吕 建 国
(甘肃 兰州 730000)
摘要: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大陆法系的一项特有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重要意义,但在我国现行法中却没有被明文规定下来,这不能不说是种遗憾。文章对两大法系各代表国家的情事变更原则与类似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比较,阐述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存在的必要性,并对情事变更的立法模式进行了分析与思考。
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 类似制度 立法模式
The Study of Comparative Law of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the thinking of legislative modle of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in
China
Lv Jian guo
(Lanzhou 730000, Gansu)
Abstract: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is a peculiar doctrine of civil law countries, which is reasonable and important。 However, it is a pity that this doctrine haven’t been stipulated in the form of legislation nowadays in China 。This paper compares the similar institution of the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in common law countries with that in civil law countries thoroughly, then expounds the necessity of existence of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in China, and giving a analysis and thinking about the legislative modle of this institution。
Key words: 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similar instibution legislative modle
1987年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了一份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每套57.3元的价格由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煤气表散件7万套。后因用于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每吨4400—4600元上升到1.6万元,铝外壳的价格亦由每套23.085元上涨到41元。1988年仪表厂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对合同中原定的价格条款加以变更,而煤气公司坚持要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即停止向煤气公司继续供应煤气表散件。后煤气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
于是,该案如何解决,即合同履行中的情事变更原则能否适用,又引起了人们的思考。“情事变更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作为大陆法系的一项特有制度,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作为合同存在前提或基础的情事,因不可归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测的变更,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它的出现是在发生情事变更后,避免或减少合同当事人按原合同约定将蒙受严重的损失,在利益上出现严重的不对等、不公正、不平衡。因此,它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商品经济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下面就让我们从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现状出发,以情事变更原则与其他类似制度的比较去探究我国情事变更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现状
情事变更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都予以确认,但我国除台湾地区法律外,现行法并无直接地原则性规定,只是在以下法律中有所体现: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虽暗含着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但将该条扩张去作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依据还是过于笼统。
我国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本条虽然实质上就是情事变更原则,但将外延仅限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所以这是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上一次不完整的体现。
1980年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我国于1988年生效)第7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不能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说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之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实际上,该条的“非所能控制的障碍”已涵盖了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即它相当于合同落空(合同落空见后文)。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该条对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在效力上优先于国内法。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已在解决具体案件时,运用了情事变更原则。例如,1989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的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就是例子。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在对该案的复函中认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这就是在司法解释上对情事变更原则的承认,是对立法不足的补充,无形中也为今后的立法指明了方向。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法律规定相对于现实滞后的问题,主题是因为立法者对赋予法院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这种自由裁量权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毕竟在法制环境不够完善的今天,情事变更如何操作以及如何防止其不被滥用的确是个难题。
二、情事变更原则与类似制度比较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认为,不可抗力包括三类:①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水灾等;②社会严重的动乱,如战争、政变等;③一定条件下的突发事件,如因国际关系恶化而导致的封锁、禁运。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都是不可预见的,不能避免的,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并且,又都是违反合同的免责条件,其法律后果也基本相同。
故有大陆法国家认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一致的。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1147条规定:“当债务的不履行是由于不应归究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cause etrangere)时,除非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否则,债务人对之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1148条进而规定:“如债务人系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未履行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赔偿损失的责任。”由此不难发现,在法国,对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理解基本是一致的。这主要是人们对情事变更持广义的观点,认为情事变更的外延泛指债的关系成立后一切基础的异常改变。
但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则认为情事变更是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件。例如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就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别开来。《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按照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针,并顾及一般惯例,履行义务。”德国法院在1919-1923年恶性通货膨胀时期的判决使民法典第242条得以延伸,“以致有名无实的通货不得不在民法典第242第的要求面前低头。因为不这样做,情事就会变得无法承受,从而成为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所有正义公平戒令的嘲弄。”[1]1952年,德国又颁布了《法官契约协助法》,该法规定可由法官协助当事人成立新协约以替代有失公平的旧协议,如不能成立新协约,法官可以以裁决替代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实际上就是以特别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这种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共同存在的现象主要是人们对情事更持狭义的观点,认为情事变更的外延仅限于债的关系成立后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异常变动。
在我国,一般对情事变更的理解也是狭义的。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差异主要是:
1、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而情事变更只适用于合同责任。
2、二者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自然或社会的灾难性事件,如战争、地震等;而情事变更则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异常改变,如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
3、构成要件和构成损失的要求不同。相比之下,不可抗力的要求更为严格。不可抗力会使合同履行不可能是绝对的,往往导致合同履行根本不可能;而情事变更则会让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它在一定程度上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但会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故这种不可能是相对的。
那么,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是否是两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事实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很多时候,情事变更就是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因为不可抗力会引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此时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战争引起的物价飞涨。同样,情事变更有时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从而导致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如因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改变而引发的某些行业的工人罢工。由此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即非同一原则,也不是全异的关系,有时候,二者会出现重叠。
(二)情事变更与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市场经济中,从事经济活动所可能承担的正常的损失。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的经济活动总要受到价值规律的影响,商品的供求关系会不断触动价格的杠杆,致使商品的价格以致货币汇率会不断波动,尤其是当今社会,商品的更新换代周期不断压缩,科学技术更是日新月异,风险和利益并行,让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们承担一定的风险,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正因为市场风险是一种正常风险,故因此给当事人的损失,应贯彻责任自负的原则;而情事变更应本着公平与互利原则,给遭受损失的不利一方免责。一般来说,若情况发生了正常的变化或仅仅稍微有些不正常的变化,而证明履行合同约定要比预期的更加困难,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这种风险;相反,当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发生了极其异常的变化时,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这种风险。因为,市场风险往往是可以避免的,这与当事人的经验、素质、判断能力、捕捉信息的能力等因素有密切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而情事变更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是当事人不能避免的。也可以说,市场风险是应该能预见的,而情事变更则具有不可预见性。
但二者之间往往会交织,使人难以区分。如国际石油价格大幅攀升,既而引起以石油为能源或原料的相关下游产业的产品价格上涨。此时是市场风险还是情事变更呢?若价格上涨幅度较原来变化不大,则为市场风险;若价格涨幅剧烈,也应适用情事变更,这很可能又会引起更大范围的连锁反应,造成不同产品领域更多的情事变更现象。但这并不能否认区分情事变更与市场的标准,即异常变动的程度。
所以,我认为区分情事变更与市场风险主要是一个度的问题。即合同存在的前提或基础是发生了一般的,可以为人们所能接受的变动;还是发生了剧烈的、根本的,不能为人们所能理解的改变。判断二者的关键是看在两种不同的改变之下,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但显失公平却是一个弹性非常大的概念,不容易操作。不过,各国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却掌握了一定衡量的尺度。如德国帝国法院1933年的一个判例,认为英磅贬值20%—30%属情事重大变更,成立赔偿请求权,1935年的一个判例认为外币贬值13%,即使法律行为基础动摇,补偿请求权得以成立。[2]英国的一个法庭的判决认为,价格上涨20%—30%是普遍的商业风险,假如上涨一百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可成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合同落空见后文)。[3]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艰难情形”(艰难情形见后文)的“艰难”定义的注释,“如果履行能够以金钱方式准确计算,则履行费用或价值的改变达到或超过50%,很可能就构成‘根本性’的改变”。
故,我国在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同时,也应根据市场的运行态势和实际情况,制定出各类市场条件下适用情事变更的一个量的界限。未达到此界限,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超过此界线,可以考虑用情事变更原则予以变更和解除。这样的话,就会使情事变更更宜操作,更宜认定,使其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避免有人将市场风险作为情事变更的事实而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从而转稼风险和推卸责任。
(三)情事变更与合同落空
与大陆上的情事变更原则相类似,英美法上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合同落空”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由于发生意外事件而使当事人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使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目的无法实现,则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可以免除责任。其包含两部分内容:“履约不可能”(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美国合同法中称之为“履约不可行”)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所谓“履约不可能”是指由于某些超出合同当事人控制能力以外的突发事件导致合同义务不可能再被履行时,该合同义务就应当被解除,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目的落空”的含义是:如果合同订立后出现的与当事人的过错无关的某种情形改变使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目的无法达到,那么义务人即可以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尽管这种履行仍有可能。履约不可能与目的落空的不同之外在于:①目的落空并不等于当事人的履行已经变得不可能或已变得难以实现:②履约不可能的适用一般使有义务提供货物、土地、服务或某些类似的东西的一方获益,而且的落空的适用一般就上述履行支付金钱的一方获益。[4]
相比之下,合同落空的适用范围较大陆法中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此外,合同落空和情事变更的适用的时间条件也不尽相同,情事变更要求情事发生变更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后;而合同落空要求的“情事发生变更”也可在订立合同之前。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66节的规定:“如果订约时当事人一方的主要目的既已落空(受挫)或履约已不可行,而且该当事人对此并无过错,那么莫履行义务也可以被解除。”根据英美法院的判例,如果导致履行不可能的因素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存在时,请求免责的一方如果能证明他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存在时,可以免责。
合同落空同样是“契约神圣”的例外,必须受到严格的约束,否则,将会导致合同落空规则的滥用。一般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可作为合同落空外理:
1. 约后违法;2. 合同履行的特定物灭失或无法使用;3. 合同中约定的情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4. 亲身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方无履行能力。
对于违法,学者们一般都认为,若合同在订立时违法,应按合同落空解除;如果合同在订立时合法,但由于国家法律和修改或政府政策的变动使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成为非法,也应按合同落空予以解除。
如梁慧星认为“政府颁布禁令,禁止履行合同,通常是构成合同落空的原因之一。”[5]我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合同落空既可适用于合同订立前,也可适用于合同订立后。但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违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且自始无效,此种情况当然不能适用合同落空。因为合同落空的后果往往是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我们说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与合同无效不同。因而,只有在合同订立时并未违法,而在订立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成为违法时,才可适用合同落空。即约后违法适用,约前违法不适用。
此外,英美法律对不能适用合同落空的情形也做出了规定,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十一章在阐述“履约不可行”与“目的落空”时,对义务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的限制规定:“假设不会出现的情形出现使得履约不可行或目的落空时,义务人履约的义务即可解除,除非有相反的言辞或情形的证明。”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时或之前以言辞或其他情形做出过明确表示,其将绝对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当事人愿意承担履行的风险,即使履行已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他不能被免责。
(四)艰难情形
情事变更与合同落空尽管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根植于不同的法律传统,二者的差异也显而易见,在处理国际间的合同纠纷时往往多有不便。在国际上,为了折衷两大法系的立法差异,同时也为了适用上的统一,又提出了“艰难情形”(Hard Ship)。1994年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了“艰难情形”一词。依该通则第6·2·2条的规定:“所谓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
(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
(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
(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
(d)而且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该条规定的(a)—(d)叙述了什么是可以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也是能否适用艰难情形的条件。在条文的措词上,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使此项原则的使用受到了严格的制约。要适用艰难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
(接上文)
三、建议我国的立法模式
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在我国立法体系中不够健全,但它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已经为理论界所普遍承认;同时,在社会生活中,也确实需要用它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因而,随着司法环境的逐步改善,法官素质的稳步提高,必然需要将情事变更原则纳入到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来。在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时,应该适当吸收合同落空制度的合理方面,借鉴的两大法系的优秀立法模式。具体说来,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在立法途径上,由于在我国,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区分已成习惯,故不宜将狭义的情事变更扩张为广义的不可抗力,使其等同于不可抗力,应从以下两种途径来规定情事变更制度。
途径一:在法律上直接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同时出台社会经济各个领域相应的适用情事发生变更的标准。
途径二:既然我国涉外法律中已有相当于“合同落空”的规定,为了让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可以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统一纳放到合同落空制度中,这样会避免出现遗漏。
目前,为了维护现行合同法的稳定性,可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弥补情事变更这一缺撼,待修订合同法时,再将其纳入到法律中。
(二)在立法内容上,应包含以下要素:
1.严格限定适用条件。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的一种例外,因此,它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①必须有情事的变更;②发生情事变更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成立后,合同关系消灭前;③情事变更的程度必须是显著的,若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则会显失公平;④情事变更必须是合同当事人没有预料到,也不可能预料到的;⑤情事变更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发生的。若是第三人造成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合同履行不能或支付异常对价的责任,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待他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目前,以上要件基本已成为各大陆法系国家的共识,但对适用情事变更的时间要件还存在一些争议。例如,有学者认为,“因信息失实,造成当事人间重大误解,致合同基础自始欠缺”也属于情事变更。[6]
我认为,此观点不正确。若情事异常变动发生在合同成立前,当事人一般应该认识到社会经济形势的改变。因为我们所说的情事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前提或基础,变更则是重大实质效果的变动,故情事发生变更对合同的订立是有着巨大影响的,当事人通常应该能考虑到,在此时订立合同,合同的成立应以已经变化的情况作为存在的基础,或者说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愿意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梁慧星也认为“情事变更的实质在于消除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但这种不公平不是合同订立时造成的,而是在合同订立之后,由于发生了不可预知的情事变更结果。”[7]因此,情事变更不能适用于合同订立之前,在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当事人对情事一般是“可预知的”。此外,“如果证明合同是订立前就不可履行的,法院更不愿意认定由某一方负责。因为认为某人只有在他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时,他才能订立合同。换句话说,一个订立合同要做某事的人,总要承担对于订立合同时便存在的一些情况下履行有可能证明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风险。”[8]
但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确实没能认识到合同存在的前提或基础早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则为重大误解,按可撤销合同处理。因为重大误解针对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的事实,而情事变更则以订立合同为起点,指涉将来的事情。
合同关系消灭之后发生情事异常变动,新的情事对合同效力不发生影响,因此不能适用。有台湾学者认为,债务人发生迟延履行后出现情况的变化时,仍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情况变化与迟延履行有直接因果关系时不得适用。[9]
我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因为情事变更是完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是不能避免的。而在迟延履行这种情况下,是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使他在情事异常变动中遭受不利,他如果能按时履行合同,则完全可以避免遭受损失,故这种情况下应可归责于违约当事人,并且在可以避免的情况下未避免,因此,不能适用情事变更。
2.允许当事人约定情事变更条款。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类似于可以约定哪此事件可以成为不可抗力。若发生情事变更,应首先适用约定条款。
3.赋予法院可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量权”。在合同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时,若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应根据公平互利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对此种案件应遵循严格的适用条件,既方便法官操作,又可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4.确立公平的责任制度。发生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的,主张适用的一方应给予相对方以适当赔偿。
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对遭受不利一方要免除责任,既不要其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要其赔偿损失。如谢邦宇、李静堂认为,“因情事变更而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即可免除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10]这在双方当事人都须承担义务的双务合同中,对遭受不利一方或许是公平的,但对相对方公平吗?
梁慧星先生认为:“以情事变更免责,实质在于消除合同所出现的不公平后果。”[11]在我看来,若坚持绝对的责任免除,这实际上就是在追求一种不公平结果的同时又造成另一种的不公平。在避免不利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时,也不能让相对方当事人因此而独自承担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遭受的损失,而应充分地根据公平原则,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分担责任,即对债务人不应绝对的免除责任,而应相对的承担责任。“即使合同本身不能履行了,但这并不妨碍判断由造成不能履行的一方支付损害赔偿,而且有时就是这样做的。”[12]
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是获得一种期待的利益。当处于不利一方不履行合同,致使相对方可期待的利益不能获得,这实质上就是对相对方的损害。的确,造成损失的事由是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但相对方的损失是为了避免让处于不利一方免遭更大的损失而承受的,若只强调对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要给予公平,而不考虑对相对方是否公平,尽管他的损失要比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可能要小,但这仍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因此,应该让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对相对方遭受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总之,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都需要经过慎密的理论研究和学术探讨,情事变更在历经萌生,发展后一定会走向完善的明天,也必将会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德)罗伯特·霍恩、(德)海因·科茨、(德)汉斯·G·莱塞著,楚建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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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传丽,《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6页。
[4] 王军,《美国合同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1—312页。
[5]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9页。
[6] 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J],《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第16页。
[7]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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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杨振山主编,《债法事典》[M],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4年版,第571页。
[10] 谢邦宇、李静堂著,《民事责任》[M],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40页。
[11]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3页。
[12] (英)P·S·阿蒂亚著,刘振民等译,《合同法概论》[M],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92页。
甘肃响泉交警全力做好雪天交通安全保障工作
2009年11月11日深夜0时起,甘肃大部分地区出现入冬以来的第一场强降雪,降雪导致连接甘肃宁夏两省的刘白高速公路大面积出现结冰,王家山17公里长下坡路段尤其严重,造成行至此处的近百辆大型货车因路滑而无法下山,滞留了大量的车辆和人员。
雪情就是命令。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响泉大队连夜启动《恶劣天气条件下交通管理工作预案》,安排部署大队民警迅速反应、全队上路、落实措施,全力做好雪天交通安全保障工作。
全队民警沉着应对、分头行动。一是,大队领导立即联系刘白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要求其迅速通过路面电子显示屏向过往驾驶员报道实时路况,加强信息诱导,提醒途径的机动车驾驶人服从交警指挥,谨慎驾驶。同时,大队领导积极协调刘白高速公路养护中心在王家山长下坡、新田黄河大桥、板尾沟大桥、王家山高架桥等结冰严重的路段连夜铺撒防滑沙及融雪剂,保证行车安全。
二是,大队安排两组民警分别在王家山坡顶、响泉口收费站两处通过打警笛、喊话、车载显示屏提醒过往驾驶员减速慢行,谨慎驾驶。
三是,大队派出两辆巡逻警车,在刘白高速公路新墩收费站至刘寨柯收费站之间实行不间断巡逻,指挥车辆,疏导交通。重点在结冰严重的王家山长下坡路段,由大队警车带领,用警车压速的方法,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下山车辆实行间断放行。
四是,大队协调联系清障救援车,对辖区道路内因故障无法行驶的车辆实行快速施救,恢复路面畅通。
截至11月11日上午10时,经过全体民警顶风冒雪、昼夜奋战,大队辖区路段内滞留车辆全部安全驶离,刘白高速公路恢复畅通。
(摄影:建国)
响泉大队深入辖区企业举办形式
多样的宣传活动受好评
几年来,响泉大队积极探索,不断创新交通安全宣传新形式,积极开拓交通安全宣传新渠道,不断掀起交通安全宣传新高潮。
近日,大队民警一行八人来到甘肃省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以“关爱生命,共筑平安”为主题,与该公司六十余名车管干部及驾驶员共同举办了交通安全培训、驾驶技能比武、安全驾驶体验等一系列形式多样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受到了企业的欢迎与广大驾驶员的一致好评。
演讲的决赛昨天结束了,朋友们都问我,是不是特别高兴!我笑了笑,我很享受比赛的整个过程,每一次上台都是一个倒数,意味着演讲稿被提及的次数会越来越少。或许从今天起,它只能做为一排排铅字,存留在我的记忆中。。。感谢所有支持我的朋友们!
用青春为警徽再添光华
(高速公路支队 吕建国)
站在这庄严的演讲台上,我心潮起伏,奔腾的思绪在逝去的岁月里驰骋。多少个风雨晨昏,多少次披星戴月,见证着高速交警苦练精兵、执法为民、真情奉献的无数个日日夜夜!
这是2008年2月2号的《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在头版上刊登了一张我拍摄的照片。它向您讲述的是:在去年那场来势凶猛的冰雪灾害中,响泉大队民警顶风冒雪,不畏艰险,为受困群众排忧愁、解困难、送温暖的真实故事。
大雪无情人有情,大灾面前见真情。由于连降大雪,导致大队辖区路段大面积出现结冰,刘白高速公路王家山17公里长下坡路段尤其严重,造成行至此处的几十辆大型货车因路滑而无法下山,滞留了大量的车辆和人员。
警情就是命令,大队民警心急如焚,生病的他,轮休的他,还有刚刚值完夜班的他,都以最快的速度赶到队里。大家二话没说,跳上警车就向车辆滞留地点急驶而去。
当我们的警车行驶到刘白高速石碑子下坡路段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忽然发生侧滑,半个车轮悬在了路牙上。好悬呀,路下就是十几米的深沟,万一掉下去,就是车毁人亡。在警车与人民群众同时遭受灾难的时刻,我们毅然放弃了警车,选择了群众。
在风雪交加的高速公路上,全队十七名民警顶着刺骨的寒风、冒着漫天的飞雪与时间展开赛跑。多少个同志滑到了,爬起来;爬起来,又滑到了,大家不顾一切的向前方奔去。心中只有一个念头,快些,再快些……
经过40多分钟的徒步跋涉,我们终于到达了目的地。风雪中,远远地就看到受困驾驶员在向我们挥手。顾不上喘息片刻,我们立刻展开救援。看,他在撒炉渣;他,正在结冰的路面上摆反光锥筒;而他,正跪在那里帮受困的车辆安装防滑链……
当我们将热气腾腾的方便面端到他们面前时,我清楚得记得,这位四十多岁的回民汉子他留下了眼泪,这眼泪滚到了碗里,滚到了雪地上,打湿了他的衣襟。这眼泪是激动的眼泪,是幸福的眼泪,是对人民警察感激的眼泪。
经过战友们13个小时的连续奋战,道路终于畅通了,而我们的手脚却全都冻麻木了。看到滞留车辆一辆辆平安驶离,我们的脸上露出了舒心的微笑。
是啊,人民警察头顶国徽,肩扛使命,始终把国家利益和人民安危牢记心中,在大灾大难面前,他们付出的不仅仅是辛勤和汗水,甚至是鲜血和生命。在我们身边,就有这么一位年仅24岁的见习民警,他叫霍瑞阳。
今年1月21号上午6点41分,霍瑞阳正在绣花庙大队值班室值班,突然,一辆货车失控侧翻,车上拉载的电石无情地冲进了大队值班室,爆炸起火的电石在瞬间吞噬了霍瑞阳年轻的生命。在熊熊大火中,我们仿佛看到,他在挣扎;我们仿佛看到,他在与火神顽强的拼搏;我们更懂得,他对人民、对公安事业的无限忠诚。他还没有穿热这身警服,他还没有报答养育他的父母,就匆匆的离开了他仅仅工作了8个月的工作岗位,离开了他热爱的公安事业。
巍巍祁连垂首,滔滔黄河呜咽。在长达460公里的高速公路上,沿途8个大队的184名民警,他们等待着、静静地等待着……当声声警笛刺破长空,当载着霍瑞阳骨灰的警车驶来时,民警们眼含热泪,用人民警察最崇高的敬礼送别我们亲爱的战友。霍瑞阳,他只是一名普通的交警,他没有惊天动地的事迹,然而他却用自己短暂的生命书写了最壮烈的青春。人民警察是个特殊的职业,人民警察是个崇高的职业,危险与死亡随时都可能发生,但他们没有惧怕,没有后退,在1741公里的高速公路上,有了高速交警的守卫,前方必定是平安的港湾……
在广袤的戈壁深处、在山高坡陡的盘山路上,处处闪动着406名高速交警的身影。寒冬里,我们肩负责任走进深夜,把畅通托给朝霞。酷暑中,我们背负使命融入烈日,把平安播撒在大地;我们把清苦寂寞融入身后的祥和与温馨,以使命和责任筑起生命的通途!
有那么一种不畏艰难、脚踏实地,全心全意、咬定青山不放松的铮铮铁誓常怀我胸、因为这里有我深爱着的祖国和人民!有那么一种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面对困难不退缩,面对挫折不气馁的情愫常在我心;因为这里有生我养我的父老和乡亲!
纵岁苦岁艰,我们无悔;纵风来雨去,我们无怨!让我们的青春为头顶的警徽再添光华,让我们的青春去续写高速公路腾飞的华章。
甘肃响泉交警强化措施 全力推进国庆安保工作
为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为建国60周年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甘肃响泉高速交警大队认真研判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强化管控措施,全力推进国庆安保工作,确保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平稳。
一、强化作风教育不放松,进一步振奋精神、夯实责任。大队紧密结合正在开展的“讲党性、树新风、促发展”作风教育活动,严明组织纪律,强化民警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使全体党员民警能够头脑清醒、精神振奋,能够充分认识到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式和紧迫任务,自觉增强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把国庆交通安全保卫工作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
二、坚持把“两个专项行动”作为国庆安保工作的重要抓手,严厉整治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一是大队民警在执勤工作中,对涉牌涉证和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加大检查力度,一经发现,严格按照“四个一律”的原则进行查处,绝不姑息放纵。二是加大警力部署,提高路面管控效能。大队认真贯彻支队“把警力摆到路面上,把精力花在管控上”的工作要求,除严格落实白天在王家山安全检查服务点“守点”,夜间在刘寨柯安全检查服务点“夜查”的勤务安排外,还重点加强了王家山路段的巡查密度,增强了勤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最大限度地加大科技装备投入,有力的保证国庆安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大队把测速仪、酒精检测仪、摄像机、对讲机等执法装备全部投入路面,加大管控力度,净化路面行车环境。
三、强化客运车辆源头监管,加强督导检查。一是大队组织民警深入辖区客运场站,向客运单位介绍近期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及国庆安保工作的目标、任务,通报客运车辆交通违法情况,督促客运企业加强整改。二是大队在刘寨柯收费站设立客车检查点,对进入甘肃境内的七座以上客运车辆逢车必查,违法必究。重点检查驾驶人双配、超员、超速和车辆保险情况,同时,对擅自增设座位的和随车携带小板凳的一律拆除,予以严格处理。
四、规范执法,努力营造和谐警民关系。全队民警把维护社会稳定放在执勤执法工作的首要位置,严格按照规范执法的相关要求,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积极营造和谐警民关系,促进和谐执法环境,努力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9月11日至9月15日,大队还专门成立了工作组,走访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企业26家,排查不和谐因素3条,掌握了第一手资料,为下一步大队工作措施的调整提供了依据。
下一步,全队民警将继续鼓足干劲,细化措施,重拳出击,坚决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建国60周年营造平安、祥和的道路交通环境。
这个交警不一般
——学习“北京最帅交警”孟昆玉先进事迹随感
建国
孟昆玉,北京市交管局宣武交通支队一位普通的80后交警,2001年参加工作,因为形象阳光、事迹突出,被网友热议为“北京最帅交警”,近日《新闻联播》中也对孟昆玉的事迹进行了报道。为什么他会被媒体如此追捧?他究竟是怎样一个年轻人?他究竟有何特别之处?带着这些好奇与疑问,我翻阅了很多关于孟昆玉的资料。
这才发现,孟昆玉的“走红”是有缘由的,因为他是一个有执著追求的年轻人,他热情、踏实、爱岗敬业,从警8年来,他站在执勤路口,维持秩序,帮扶群众,严格执法,在滚滚的车流与熙攘的人群之中默默奉献着自己的青春年华。
劳模李素丽有句名言,“用力干工作只能干出称职,用心干工作才会干出优秀。”孟昆玉正是如此,他凭着对交通管理工作无限的热爱,在工作岗位上踏实勤奋的工作,更难得可贵的是,他花了很多心思、动了很多脑筋、想了很多办法,从而使自己的工作脱颖而出、亮点不断,并得到群众的广泛赞誉。
我个人总结孟昆玉在交通管理工作中的独到之处主要有两点。
一是自觉拔高职业高度,不断升华执法理念。孟昆玉不满足于“上路就是疏导交通的”简单工作模式,而是在工作之余,通过细致调查研究辖区路段周边环境、路口流量、交通标志、交通规律和特点,充分掌握当地交通情况。对工作中遇到群众反映的问题、群众需要的问题,不是听之任之,而是主动想办法加以解决,不断创新交管工作方式、方法,并逐步用制度来使这些方式、方法常态化、秩序化。例如他所倡导的“孟昆玉疏导法”,就让昔日拥堵的和平门路口变得畅通,通行能力提高将近3%。面对交通事故现场的悲惨场面,孟昆玉思路清晰的认为,交警一定要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零容忍,但查处交通行为最终目的不是为了罚款,而是通过平和、理性、文明、规范的处罚使违法驾驶员明白:“违章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最终使交通管理工作成为大家都关心的事。
二是用爱心探索群众工作的新方法。孟昆玉特别在乎服务群众的细节,他把随身携带速效救心丸这样看似很小的事,认真放在心上,自我加压,创造条件加以完善;他很有耐心,会不厌其烦的解答群众的求助,在执法工作中既和蔼可亲又严格执法。面对众多的交通违法驾驶员,他能够站在司机的立场上,让违法驾驶员理解交通安全和遵章守纪的重要性,他坚持以微笑教育、耐心解释和微笑执法,以及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条款、礼貌对待群众,让被罚司机心悦诚服,8年多来没有遭遇一起投诉。他就是这样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不断拉近自己与老百姓之间的距离,不断改善人民警察在老百姓心中的形象。
正是有如此多的投入与积累,孟昆玉才能在平凡的岗位上干得有滋有味,有声有色,并被广大群众所喜爱。而“北京最帅交警”的称号,则是对他爱岗敬业、尽职奉献的最时尚褒奖。
通过学习他的事迹,给了我很多启发,他身上所迸发出的,是一种对公安交管工作的无比热爱,对人民群众的极其真诚,还有80后年轻人对待事业的执着与追求,这些都很值得所有的年轻民警和我一道去学习、去感悟。
响泉大队全力做好首届中国西部陶瓷峰会暨平川
陶瓷文化节期间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保障工作
由白银市平川区委、区政府主办的首届中国西部陶瓷峰会暨平川陶瓷文化节,于2009年8月18至19日在平川区隆重举行。其活动规模之大、嘉宾人数之多在平川区建区以来尚属首次。为保证活动期间刘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平川区委、区政府统一部署,响泉大队将“节会”交通安全保障工作作为一项“热爱第二故乡”、“服务驻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全力以赴,精心组织,多措并举,为“节会”创造良好的高速公路交通环境。
一是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大队将此次“节会”交通安全保障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节会”交通安全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8月12日,大队又专门召开全体民警大会,对“节会”期间的交通安全保障工作进行了详细的安排、部署,大队领导要求全体民警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责任,切实把此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是加强巡控、整治到位。“节会”期间,大队加大勤务安排和警力部署,增加巡逻密度,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同时,结合正在开展的“三项行动”、“涉牌涉证专项整治行动”、“迎国庆、保安全、促和谐活动”和“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大队集中警力,突出重点,强化路面监管,重点加强了王家山17公里长下坡路段的整治力度,形成“白天见警车、晚上见警力”的严管氛围。
三是严格客运、危化品运输车辆“源头”监管,确保特种车辆不失管、不失控。“节会”期间,大队在刘寨柯主线收费站设立24小时安全检查服务点,对途径的7座以上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逢车必检、逢车必登记,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坚决杜绝“问题”车辆上路。
四是规范执法、作风优良。大队全体民警能够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忘我奉献的精神、昂扬的精神风貌积极投身于“节会”交通安全保障工作,在执法过程中能够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同时,民警在执勤中注意警容警貌,做到精神饱满,警容端庄,指挥规范,展现了高速交警的良好形象。
“节会”期间,由于大队前期工作扎实,措施落实到位,民警作风优良,保证了辖区高速公路的安全、有序和畅通,为“节会”的胜利召开营造了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受到了各级领导和群众的一致好评。
今晚,真的很高兴!为霄云第一个进入2009快乐女生全国五强而高兴!一个朋友发短信说,她在听完霄云写给爸爸的歌以后,哭了。我想说,霄云,其实你并不孤单,你参加的不是一个人的战斗。
霄云,你知道吗?今晚,所有的兰州人都在和姑姑一道在为你加油,在为你呐喊。你永远是我们大家的骄傲,我们永远支持你!你身上所体现的,是我们兰州女孩的实在、乐观、拼搏与坚强。希望你在接下来的挑战中,越战越勇、再接再厉、快乐歌唱!加油!霄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