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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学请注意:下次上课务必将《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带上。同学们可以购买国家版权局办公厅编:《著作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新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这本小册子将著作权法领域需要了解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收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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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同学问:
一、按照相关规定,工程设计图为作品,而建筑作品亦为作品(此种分类您已在书里指出了不合理之处,这里先不讨论其合理性),举个简单的例子,而且实务中可 能也会碰到。如A设计了某建筑工程设计图,而B在未取得A授权的情况下按照该此工程设计图建造了一建筑作品(具备工程设计图的那种美感),这里疑问产生 了,B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A著作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如果是复制,他的复制行为却产生了法定的作品,是个新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作者又是谁?而 这个行为的性质究竟是复制还是创作?
二、按我国法律规定,出租权指的是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 外。那么如果严格依照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任何人即便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可出租其文字作品等在该条里未列明的其他种类的作品?类似的我看到日本04年修 改著作权法时才将文字作品列为出租权的保护对象。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三、疑问最多的一个地方,就是权力穷竭理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范围在哪里?在发行权一次用尽后哪些权利因 此而穷竭?   个人认为(观点也不成熟),如
有同学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的管辖规定,是仅仅指专利权民事诉讼还是包括了行政诉讼呢?

解答: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行政诉讼只可能由北京一中受理。
有同学问:在看书时想到的一个问题:您上课时讲到,根据建筑作品的设计图建造立体的建筑物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据此,所“复制”出来的建筑物,就应该算是该设计图的一个“复制件”(根据著作权法,复制行为的结果是导致作品复制件的产生)。那么,建筑物(有形复制件)所承载的“作品”就应该是设计图所承载的“图形作品”了,但实际中为何实体建筑物又能构成建筑作品呢?
      如果说这是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将建筑平面设计图(图形作品)和实体建筑物(建筑作品)分别当作两类作品来保护所造成的。那么又有一个问题了:给雕塑(美术作品)拍照,同样也构成“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而产生的“复制件”又构成了摄影作品(照片),这又如何解释呢?总不可能照片和雕塑归为一类作品呀。  

      复制行为的本体和复制品,究竟可不可以是两类不同的作品呢?我觉得,由一类作品,源于它而产生了一个属于另一类的作品,那后产生的作品不应该算原作品的演绎作品么?因此,我觉得,上述两类“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和“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不应该算做严格意义上的复制,而应该用演


转让QQ号码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兼评“腾讯公司诉王友金、淘宝公司案”


王 迁

原载《法学》2009年第10期

    2009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王友金和淘宝网络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案系因用户王友金在淘宝网上销售“腾讯QQ软件”(以下简称“QQ软件”)号码(以下简称“QQ号码”)所引发,QQ软件著作权人腾讯公司以其侵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出了起诉。 同时,腾讯公司还以淘宝公司“明知淘宝网上的卖家销售QQ号码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却“仍然为其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为由,将该公司一并起诉。显然,腾讯公司认为被告王某销售QQ号码的行为已构成对其QQ软件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而淘宝网则构成间接侵权。深圳市南山区 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
WTO“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美国赢得了什么?
——评专家组对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裁决

王 迁
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第4期

     2009年1月26日,世界贸易组织(WTO)公布了关于“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的专家组报告。3月20日,因中、美双方都决定不提起上 诉,该专家组报告获得WTO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审议通过。中国在WTO首次经历的知识产权争端至此尘埃落定。正如加拿大知识产权专家Michael Geist指出的那样:任何尽心读完147页裁决书的人都会得出一个结论:美国并没有胜诉,相反是惨败。 因为在“海关措施”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门槛”这两项美国最为看重的争议中,专家组驳回了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法和执法措施提出的绝大部分指称。

    但是,在被Michael Geist称为本案三项争议中“无疑是最不重要的”问题,即“中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是否违反《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 定》(TRIPS协定)”的问题上,专家组得出了不利于中方的结论。“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在专家组报告公布当天
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

原载《中国版权》2009年第2期

王 迁

    《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服务器中,供公众随意选择时间和地点欣赏或下载的行为,已经被公认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但是,如果仅将作品上传至开放范围有限的局域网服务器,导致只有那些进入局域网范围内的用户才能点击欣赏或下载作品,这样的行为是否同样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呢?
    在近年来发生的大量涉及网吧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这一问题被反复提出。许多网吧在内部搭建了一个局域网,同时未经许可在服务器上提供电影,供进入网吧的用户在终端计算机上点播欣赏。当电影作品权利人起诉网吧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时,网吧经营者通常的抗辩理由即为:公众只能在经营者单方指定的地点——“网吧内”欣赏电影,而不能随意选定地点,如自己家中。因此该的服
    论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上)
原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原文注释略
王 迁

    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今已有8年时间了,但由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有关如何理解和适用这项专有权利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其中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以何种标准认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对应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下简称“网络传播行为”),及对该项权利的直接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中任何专有权利的作用都在于控制特定行为。如“发行权”控制的是以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即“发行”行为。如果未经许可实施某种受特定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出售盗版电影光盘就是一种未经电影权利人许可,向公众发行电影作品复制件的“发行”行为),除非这种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则该行为构成对该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因此,要正确地认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论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下)
王迁

四、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认同“服务器标准”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目前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普遍认同“服务器标准”而非“用户感知标准”。笔者列出四个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在美国发生的Perfect10诉Google案中,第三方网站未经权利人Perfect10公司的许可,将其享有版权的图片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中。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Google利用加框链接技术,将从这些第三方网站中搜索出的图片显示在Google自己的页面之中。虽然Google已经说明了该图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并提供了该图片 在第三方网站中的真正网址,但由于用户可以直接在Google的网页上浏览这些图片,很容易误认为图片来源于Google的服务器。对此,图片的版权人Perfect10公司主张根据“用户感知标准”认定Google直接侵权,而 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地方法院指出:
    “在判断Google页面下方的加框链接是否构成对侵权图片的‘展示’时,最恰当也是最直接的标准就是:储存内容并且直接通过
有律师朋友针对《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兼评两高对《刑法》“复制发行”的两次司法解释》一文留言:“最近碰到一个案例,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图书,通常通过自己 的渠道进行销售,也就是所谓的发行。后来发现有些小商贩在自己的书摊上摆售该出版社发行的图书,还用其他醒目的方式标明出版单位。但事实上出版社并没有委 托这些小商贩发行,这些图书系小商贩通过合法渠道从发行市场上购得。现在出版社想问小商贩的行为是否构成发行权侵权。抛开其他问题不谈, 单从发行权来看,如果出版社是独家发行单位,按照王教授的观点,由于发行权不是仅指第一次发行或者总发行,二手市场上的销售行为也是著作权法所规范的发行 行为,需经授权而为之。那么这些小商贩的行为无疑属于发行行为,由于没有权利人的授权,依法应当构成侵犯作品发行权。但本人对此有不同看法。具体如下: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并不是延绵不绝的,其有一定的权利尽头,也就是发行权用尽。从发行权的基本功能来看,是确保著作权人通过发行行为获得相应的收益,而这种收 益在出版后第一次发行时已经实现。如果将其发行权延伸

 


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

——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王 迁
(本文的精简版本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原文注释略)

 



2008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下简称“泛亚诉百度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该案的诉讼标的达到了惊人的1亿元人民币。同时,该案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