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
原载《中国版权》2009年第2期
王 迁
《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服务器中,供公众随意选择时间和地点欣赏或下载的行为,已经被公认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但是,如果仅将作品上传至开放范围有限的局域网服务器,导致只有那些进入局域网范围内的用户才能点击欣赏或下载作品,这样的行为是否同样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呢?
在近年来发生的大量涉及网吧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这一问题被反复提出。许多网吧在内部搭建了一个局域网,同时未经许可在服务器上提供电影,供进入网吧的用户在终端计算机上点播欣赏。当电影作品权利人起诉网吧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时,网吧经营者通常的抗辩理由即为:公众只能在经营者单方指定的地点——“网吧内”欣赏电影,而不能随意选定地点,如自己家中。因此该的服
论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上)
原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2期,原文注释略
王 迁
2001年《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今已有8年时间了,但由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有关如何理解和适用这项专有权利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其中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以何种标准认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对应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以下简称“网络传播行为”),及对该项权利的直接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中任何专有权利的作用都在于控制特定行为。如“发行权”控制的是以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即“发行”行为。如果未经许可实施某种受特定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出售盗版电影光盘就是一种未经电影权利人许可,向公众发行电影作品复制件的“发行”行为),除非这种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则该行为构成对该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因此,要正确地认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论网络环境中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下)
王迁
四、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认同“服务器标准”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目前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普遍认同“服务器标准”而非“用户感知标准”。笔者列出四个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在美国发生的Perfect10诉Google案中,第三方网站未经权利人Perfect10公司的许可,将其享有版权的图片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中。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Google利用加框链接技术,将从这些第三方网站中搜索出的图片显示在Google自己的页面之中。虽然Google已经说明了该图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并提供了该图片
在第三方网站中的真正网址,但由于用户可以直接在Google的网页上浏览这些图片,很容易误认为图片来源于Google的服务器。对此,图片的版权人Perfect10公司主张根据“用户感知标准”认定Google直接侵权,而
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地方法院指出:
“在判断Google页面下方的加框链接是否构成对侵权图片的‘展示’时,最恰当也是最直接的标准就是:储存内容并且直接通过
答疑:发行与发行权一次用尽(2009-04-30 20:29)
- 有律师朋友针对《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兼评两高对《刑法》“复制发行”的两次司法解释》一文留言:“最近碰到一个案例,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图书,通常通过自己
的渠道进行销售,也就是所谓的发行。后来发现有些小商贩在自己的书摊上摆售该出版社发行的图书,还用其他醒目的方式标明出版单位。但事实上出版社并没有委
托这些小商贩发行,这些图书系小商贩通过合法渠道从发行市场上购得。现在出版社想问小商贩的行为是否构成发行权侵权。抛开其他问题不谈,
单从发行权来看,如果出版社是独家发行单位,按照王教授的观点,由于发行权不是仅指第一次发行或者总发行,二手市场上的销售行为也是著作权法所规范的发行
行为,需经授权而为之。那么这些小商贩的行为无疑属于发行行为,由于没有权利人的授权,依法应当构成侵犯作品发行权。但本人对此有不同看法。具体如下: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并不是延绵不绝的,其有一定的权利尽头,也就是发行权用尽。从发行权的基本功能来看,是确保著作权人通过发行行为获得相应的收益,而这种收
益在出版后第一次发行时已经实现。如果将其发行权延伸
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
——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王 迁
(本文的精简版本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原文注释略)
2008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下简称“泛亚诉百度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该案的诉讼标的达到了惊人的1亿元人民币。同时,该案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
——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王 迁
(本文的精简版本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原文注释略)
但是,这部《引诱版权侵权法案》最终被国会所否决。“索尼案”规则仍然没有被改变。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引诱版权侵权法案》实际上是以产品在现实中的用途,也即“侵权用途”与“非侵权用途”在数量上的对比,来认定产品提供者的引诱侵权意图的,不再考虑产品所具有的非侵权用途。这一新标准将给高科技产品的研发制造者带来法律责任的高度不确定性。因为许多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高科技产品在投入市场之初,可能被大量用于实施侵权,但这有时是超过产品研发制造者的预期的。而产品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却会随着配套技术或产品、服务的成熟而逐渐显现,并最终占据优势。如果在一开始就以产品多被用于侵权而认定
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
——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王 迁
(本文的精简版本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
四、其他认定搜索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规则对本案无法适用
既然不能仅以“空白搜索框”会被多数人用于搜索和下载侵权歌曲为由,推定“空白搜索框”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可以得出该服务提供者就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结论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回答应是否定的。上文的论述只是指出:不能仅仅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空白搜索框”,供用户搜索和下载音频文件,而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从而构成间接侵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提供“空白搜索框”之外,还实施了能够反映其主观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园区内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以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为视角
王 迁 陈绍玲
2002年中国政府取得了2010年世博会的举办权,上海世博会将于2010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在上海举行。根据中国政府的申博承诺,上海世博会将邀请200个国家和国际组织参展,届时在上海世博园区内将汇集人类最新的文明成果,这些人类智慧的结晶将通过世博会得以推广和传播。
世界博览会是人类文明的驿站。
世博园区内的智力成果作为人类文明的结晶只有在世博会的主办国获得充分保护,才能真正通过世博会得以推广和传播,基于此有关世博会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已成为各参展方关注的热点。但是,我们在对世博园区内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同时,还应注意相关权利人利益与公众需求之间的平衡。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以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为视角,对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园区内作品著作权保护这一热点问题展开探讨。
一、 世博会园区内作品的“合理使用”
《2010年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纲要》指出: 世博会组织者将
答疑:对室外艺术品的复制等(2009-03-19 09:19)
有学生问:
(1)《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所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中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应该如何理解?歌剧院是“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吗?
(2)倘若有人将室外的一次艺术展览全部拍照编辑成册,当成展览纪念册出售,则是否侵权呢?
(3)再倘若有人将东方明珠临摹下来,制成自己的设计草图,再造一座东方明珠,是否侵权,也就是说这种立体到平面复制的合法,可不可能使人把这个“合法平面复制件”作为自己的作品,再产生出新的一系列著作权,正如上面的例子,可不可能通过立体到平面的合法,推理出平面到立体的合法,最后达成两个东方明珠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4)第45条“电视台播放他人作品的义务”要求电视台播放他人电影作品时,应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从我的经历看,现在基本每个地方电视台都有电影频道,全天连续播放各种中外大片,那么他们播放的那上千部片子,都经过了许可并且付过报酬了么,我感觉不太可能,所以那么有关45条,对于中国的现状来说,是不是只是一句空话呢
解答:(1)参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有公众视力可及的建
《网络版权法》前言(2008-12-30 19:44)
前言
本书是一本course pack型法学教材。所谓course pack是指将多种来源的资料摘要或片断汇编在一起,供学生作为教材使用。由于它是为一门课程(course)而编成的,而且往往以活页的方式,将不同来源的资料影印后装成一整本(pack),故被称为course p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