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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到现在10年里,一笔5万元“借款案”到“担保案”,经历了“借款案”从“一审判决”到“裁定终结执行”。“担保案”从“一审判决”到“三次再审”,就产生了2份“一审判决书”、3份“再审判决书”、8份“民事裁定书”、1份“民事抗诉书”,共计14份“法律文书”里面又有“36名法官、14名书记员、2级法院院长、2个县法院+市中院、2个县检察院+市检察院,'该案还在继续,一个弱势个体的小案件消耗了如此丰富的司法资源!

    2009年3月17日我到长*县法院领取再审判决书,该判决书不但没有支持宜*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反而加大判决我承担本息四万多元的责任,该判决明显是主审法官个人为了证明“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谁的权力更大,而采取的报复性的枉法裁判,公然对抗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结果我成为了牺牲品冤啊,枉法裁判,逼我死亡,当即我就到

以下是(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与上诉前的(2004)兴民再字第1号的判决内容完全一样,

    申请人胡学再,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县人,住江*县江*镇**街4号附11号。手机:13408210171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县人,住兴*县**镇街村。

    申请人因四川省兴*县人民法院2005年9月8日作出的(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决定。其事实、理由和请求如下:

     一、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1996年初申请人胡学再与徐某某、牟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等五人合伙,在四川省兴*县仙峰苗族乡兴办了“兴*县仙峰苗族乡龙塘湾硫铁矿” (以下简称“硫铁矿”),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和《营业执照》。从《营业执照》登记证明,该企业性质为私营合伙,法定代表人为胡学再。注册资金为48.88万元。 1996年底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1996年10月5日以硫铁矿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万元,并加盖了硫铁矿的公章,约定该借款于1997年2月28日偿还,利息从1996年11月5日起月息按1.281%计算,并以该矿的相应财产作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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