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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料
律师服务

黄律师执业领域:

 

一、法律顾问服务;

 

二、公司证券法律服务;

 

三、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

1、邮件

huanglawyer@yahoo.com.cn 

2、手机

13916687990

公告

关注创业板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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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文

一、服务宗旨

我们秉承“专业分工、团队合作、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服务理念,以精湛的专业技能,紧贴客户的商业需求,提供务实而富有建设性的商务律师服务,协助客户实现商业目标,提升客户商业价值。

 

二、服务特色

以“团队化”、“一站式”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为基础

    为客户打造“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三位一体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从根本上避免或最大程度防范法律风险;

    采用“主办律师牵头、律师团成员专业分工合作”的服务模式,给客户提供全方位、立体式的优质法律服务,避免单一律师受制于自身知识或者经验局限而不能提供有效服务的弊端;

    “一站式”服务体系有效节省客户的时间和成本,我们的团队集合了公司法、合同法、税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等各领域的专业律师,拥有自己的专利代理和商标代理机构,并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税务筹划公司等中介机构建立有长期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能够为客户推荐“适配性强、性价比高”的中介机构,缩短客户跟外部专业机构间相互熟悉的时间,节省客户选聘外部专业机构的成本。

以公司投融资法律服务为主线

    团队律师具有为银行、投资银行、股权投资基金、信托公司、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或者专项法律服务的执业经验,与多家金融机构建立了友好的业务合作关系,能帮助客户与金融机构进行有效沟通,为客户融资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团队律师具有丰富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投融资、公司并购、Pre-IPO阶段战略投资者引进、IPO等执业经验,我们能够在为客户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基础上,结合客户的实际情况和商业诉求,为客户设计最佳商业价值提升方案,提供高质量的投融资服务;

    本所业界口碑良好,团队律师执业勤勉、规范,以本所名义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件,容易被各类金融机构、投资公司采信和接受;同时,团队律师与相关部门保持着良好的工作关系和沟通渠道,可以结合客户商业诉求,提供有益的法律建议和沟通渠道。

 

三、律师团队

    团队律师均毕业于国内知名大学,接受正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部分团队律师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注册税务师资格、专利代理人资格、商标代理人资格,且在各自擅长领域均具有丰富执业经验。

    团队由如下律师组成(排名不分先后):

    黄小雨律师(专业方向:公司证券、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符  雪律师(专业方向:合同法、银行金融);

    刘新宇律师(专业方向:银行金融、外商投资);

    王  越律师(专业方向: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

    张根旺律师(专业方向:公司法、劳动法);

    李文林律师(专业方向: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

     

四、服务内容

公司治理与合规运营法律服务

    为客户提供全面的公司治理法律服务,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构成、职能、职责设计,起草各项章程、议事规则、公司治理指引、行为准则和其它有关公司治理的计划、政策和程序,设计有关公司治理的自我评估体系;

    依据法律要求,为客户审核、起草和协助实施合规计划,在充分考虑客户现有组织机构设置、管理结构、行业特点、文化背景以及费用最优化的基础上,为客户量身定做完备的合规计划,协助客户发现和避免违法违规情形。

合同法律服务

    协助客户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根据所属行业特点和业务经营需要,量身定制合同文本,审查合同条款,防范和化解合同法律风险;

    参与重大合同谈判,及时、准确地向客户公司提供法律意见,为客户争取最大化利益,及时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做好合同变更、补充或解除手续;

    代理客户处理各类合同纠纷,确保公司合法权益。

劳动法律服务

    协助起草和审查客户常用的个人、集体劳动合同、培训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等合同文本;

    协助客户拟定员工手册和公司内部劳动人事规章制度(诸如:招聘与录用、考勤与绩效考核、薪酬福利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协助人事部门及时做好劳动合同续订和解聘的相关法律工作;

    劳动争议诉前与员工沟通,寻求协商等辅助解决方案,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以免诉累,代表客户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为裁减冗员、调岗调薪资等人事决策提供最佳方案设计。

诉讼与仲裁法律服务

    诉讼与仲裁业务是我们的一项重要业务,我们代理客户进行诉讼、仲裁案件涉及各类争议;在多年执业过程中,我们积累了处理复杂争议的丰富经验,在商业诉讼与仲裁方面尤为突出;

    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①提供具有建设性、可操作性的争议预防方案②争议解决的策略设计③全程代理诉讼、仲裁案件,包括诉前调查、申请保全措施、代为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应诉答辩、提起反诉,参加争议的调解或和解④代为申请法院对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

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协助客户制定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在内的整体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保护策略,提供前瞻性品牌发展建议,变单纯品牌保护为利用品牌为公司创造价值;

    为客户提供商标注册、专利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与监控等服务,协助公司申报政府科技基金、高新技术企业、行业发展资助基金、著名商标认定等;

     为客户提供著作权、商标、专利、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法律咨询,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

     代表客户通过诉讼或非讼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法律培训服务

    根据客户实际需求,为公司提供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经济法等法律风险管理知识培训,提高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公司预防和处理法律纠纷的能力; 

    利用期刊、法律资讯、法律建议书、电子邮件、网站等多种形式,全面、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递国家、相关省市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最新法律信息,定期为客户提供实际可用的法律资讯。

 

公司投融资法律服务

    充分利用律师团队所掌握的资源,为客户设计最佳投融资方案,实现客户同银行、风险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战略投资者等的信息和资源对接;

    根据客户发展状况,为客户设计种子阶段融资、创业阶段融资、后续股权融资(包括PRE-IPO)、过桥贷款等融资方案;

    为客户投融资项目起草商业计划书,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起草相关的披露文件;

    参与客户投融资项目的商务谈判,起草项目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或收购协议、公司分立协议、合并协议,以及关于项目可能涉及的其它问题的协议,出具法律意见;

    就政府审批、许可、豁免、备案、登记等事宜提供咨询意见,并协助办理相关法定程序和手续;

    配合客户的经营进展,提供资本运作的其他相关法律服务。

 

五、服务收费

按时计费

    将律师收费同律师服务时间挂钩,聘期内律师的服务若未达到一定的时间,则未用完的常年法律顾问费,结转至下一聘期继续使用,彻底解除客户“花钱聘律师,却无事可交办”的担心。

“费用包干”计费

    根据客户法律服务工作量大小,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确定年度律师服务费,打包处理全部法律事务,且办理具体案件时不再另行收取律师费。

“体验计划”

    活动目的:为践行“让公司拥有专业律师作为法律顾问”的执业理想,让客户有机会体验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借以有一个相互了解和彼此选择的机会;

    适用对象:依法成立的、具有成长性的公司、企业;

    服务内容:免费为客户提供法律问题的咨询服务,客户免费参加本所律师举办的法律讲座(每周一次)。

 

六、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负责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黄小雨律师

    地  址:上海市浦东南路500号国家开发银行大厦30层(临近上海证券交易所,距地铁2号线东昌路站1号出口100米)

    邮  编: 200120

    电  话:021- 58785888,13916687990

    传  真:021- 58786218

    Email: huanglawyer@yahoo.com.cn huang.xiaoyu@dachengnet.com

 

如果有幸得到贵公司的认可和委托,我们将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为贵公司提供高质量的公司法律顾问服务。

 

顺颂商祺!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

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9〕38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企稳回升和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金融业要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继续贯彻实施适度宽松货币政策,保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合理的资金需求,着力扩大内需、优化信贷结构,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汽车、钢铁、电子信息、物流、纺织、装备制造、有色金属、轻工、石化、船舶等重点产业(以下简称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严格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着力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

    (一)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跟踪宏观经济走势,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紧密结合辖区实际,积极加强信贷政策宏观指导,更多运用市场化手段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不断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把握好信贷投放的方向、力度和节奏,合理配置信贷资源。信贷政策指导要增强针对性、前瞻性和有效性。同时,对已经出台的信贷政策要加强导向效果评估,有效疏通政策传导渠道,提高政策导向效果。

    (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要求,加强监管引导和风险提示,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信贷风险和投向管理,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发挥信贷引导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调控要求,信贷投放要体现“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资产负债综合管理要更好地服务于促进经济科学发展。对于符合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要求、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符合银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要及时高效保证信贷资金供给。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技术标准、项目资本金缺位的项目,不得提供授信支持。对属于产能过剩的产业项目,要从严审查和审批贷款。

    (四)对产业链中辐射拉动作用强的骨干重点产业企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银团贷款模式加大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有竞争力的重点产业中小企业,鼓励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国有大型银行差异化竞争,合理确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对基本面好、产品有市场、信用记录较好但暂时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的信贷需求,要按规定积极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五)对地区主导性重点产业的核心企业和关联中小企业,要综合考虑产业集群的周期性风险、组织协作网络、融资担保关系等,在科学把握贷款期限、规模和利率的同时,着力改进金融服务方式,不断提高对新兴产业集群金融支持的深度和广度。

    二、加快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努力改进和加强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的金融服务

    (六)围绕落实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和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鼓励有条件的金融机构适当增设产品研发中心,加强金融创新产品研发。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国家现行法律允许、财产权益归属清晰、风险有效管理控制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创新信用模式和扩大贷款抵押担保物范围,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信用风险分散转移机制。

    (七)对轻工、纺织、装备制造等重点产业,可探索开展核定货值质押融资、买方付息票据贴现等业务。推动采取在建船舶、“海域使用权”抵押融资模式,对信誉良好的船东和船舶企业要及时开具付款和还款保函。发展适合物流企业融资、结算特点的物流保理和联网结算等业务,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

    (八)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专项担保基金,促进成长型的中小电子信息企业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探索发展创投企业、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组成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对授信、担保、保险等业务开展集成创新,有效满足重点产业中科技型企业的融资需求。规范发展供应链融资、应收账款质押、存货质押、组合担保贷款等,满足重点产业和新兴行业中自主创新型中小企业“短、频、急、小”的资金需求。

    (九)积极改进和完善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的金融服务方式,着力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中发展势头良好的重点骨干企业给予积极支持。

    (十)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重点产业企业创新、引进和吸收成长性好、成套性强、产业关联度高的关键技术和重大设备,推动国内企业自主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船舶出口买方信贷和保函等业务,为船舶出口、船舶出口企业技改研发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支持。

    (十一)合理发展消费信贷,积极稳妥推动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工作。完善汽车消费信贷制度和业务流程,实现资信调查、信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担保、违约处置的汽车消费信贷全过程法制化、规范化。支持和促进符合条件的国内骨干汽车生产企业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汽车金融公司。积极开展汽车融资性租赁、购车储蓄等业务,促进汽车消费信贷模式的多元化。

    (十二)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新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新医药、生物育种、信息网络、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要积极研发适销对路的金融创新产品,优化信贷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加大配套金融服务和支持,促进和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集成、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支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多方面拓宽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的融资渠道 

    (十三)进一步推动多层次、多元化直接融资体系建设。创新适合重点产业企业发展需要的债券产品,积极引导和支持重点产业中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支持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社会化的风险投资机制,支持和推动重点产业集群发展。依托产业基地、企业孵化器、孵化园区等产业集聚区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发行规模。进一步完善新股发行体制,为符合条件的重点产业企业上市融资创造条件。积极推动创业板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支持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新渠道。

    (十四)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加快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等,鼓励有条件的境内上市公司实施境外并购,进一步发挥并购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基础作用。规范发展股权质押贷款。鼓励信托公司发挥功能优势,开展符合国家重点产业调整、振兴政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扩大发行金融债券的财务公司范围,支持重点产业企业集团发展。引导商业银行进入金融租赁业,提高行业整体实力,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对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的积极作用。

    (十五)充分发挥保险对重点产业调整振兴的风险保障作用。支持保险企业积极开发与重点产业特点相适应的个性化、差异化的保险产品。创新中小企业保险产品和承保模式,促进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稳定。积极推进科技保险发展,探索建立使用国产首台首套装备的保险风险补偿机制。稳步发展住房、汽车等消费信贷保险,加强保险企业与银行的合作,促进消费增长。推动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发展,支持国内信用销售。

    (十六)推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保险企业积极配合国家产业和外经贸政策,通过提供中长期及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资信调查、发布行业及重大风险预警信息、商账追收等服务方式,在费率、限额、理赔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重点产业出口企业化解出口收汇等各类风险,支持企业扩大出口和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和投资。

    四、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支持重点产业实施“走出去”战略

    (十七)加强和改进境内外并购金融服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完善制度、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境内外并购贷款,支持企业兼并重组。鼓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贴息、风险奖补、设立并购基金等方式,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积极参与企业并购重组业务。对重点产业企业在境外投资国家建设急需的能源、矿产等战略资源,开展境外资源勘探和开发,以及向境外转移过剩的生产能力和成熟技术,金融机构要做好信贷支持和外汇收支等配套金融服务。

    (十八)积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探索完善市场化定价机制,提高并购重组效率。不断丰富并购方式,鼓励上市公司以股权、现金和多种金融工具组合作为并购重组支付方式。健全、完善股权投资退出机制,规范引导证券经营机构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中介服务,并提供融资支持。进一步修订完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规章及相关配套文件,简化行政许可程序,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支持和便利。进一步提高并购重组活动透明度,有效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为并购重组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十九)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改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便利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吸收更多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外汇市场产品,为重点产业企业规避汇率风险提供更多市场工具。支持重点产业企业建立境外营销网络,稳定高端产品出口份额。

    (二十)加大境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金融支持。推动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为重点产业中有竞争力的企业开展对外贸易提供进出口收付汇服务便利。进一步简化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程序和方式,便利重点产业企业出口和先进技术进口。鼓励金融机构灵活运用票据贴现、押汇贷款、对外担保等方式,缓解重点产业出口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支持物流等现代服务业的对外开放。灵活掌握出口收结汇联网政策,进一步提高船舶企业预收款结汇额度,为船舶出口外汇核销提供便利,保证造船企业正常资金需求。满足符合条件的电子信息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的外汇资金需求,通过进出口银行提供优惠利率进口信贷方式给予支持。

    (二十一)积极探索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加紧推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分散“走出去”企业的汇率风险,提高海外金融服务能力。进一步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增加试点企业数量。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并在有效监管的基础上稳步推进跨境投融资的便利化。增加出口信贷资金投放,支持国内企业承揽国外重大工程,带动船舶、冶金设备、装备制造成套设备和施工机械出口。

    五、加强信贷结构和信贷风险预警监测,有效抑制产能过剩和防范金融风险

    (二十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应加强沟通、协调和联动,加强辖区内信贷结构和信贷风险预警监测,对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尤其是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产能落后、违法违规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等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并要采取妥善有效措施保护银行信贷资产安全。

    (二十三)严格发债、资本市场融资审核程序。对不符合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和国家已经明确为产能过剩的行业以及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禁止通过新发企业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可转换债、股票或增资扩股等方式融资。

    (二十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把信贷关,在积极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淘汰落后产能的同时,禁止对国家已明确为严重产能过剩的产业中的企业和项目盲目发放贷款。进一步加大对节能减排和生态环保项目的金融支持,支持发展低碳经济。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多种形式的低碳金融创新产品,对符合国家节能减排和环保要求的企业和项目按照“绿色信贷”原则加大支持力度。探索建立和完善客户环保分类识别系统,支持发展循环经济,从严限制对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消耗型的企业和项目的融资支持。

    (二十五)进一步加强防控信贷风险的制度和机制建设,发展和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建立信贷结构和存贷期限错配情况按季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重点产业金融服务状况的动态监测。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信息互通机制和联合预警机制,积极改进和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拨备管理和资本充足管理,有效控制贷款风险。

    (二十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贷款标准和贷款条件,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最低资本金制度。及时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信贷资金运作的风险监测、风险提示和风险防范,对于出资不实、治理架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金管理运用制度不健全的融资平台,要严格限制贷款,有效提高对各种贷款特别是中长期贷款和政府背景贷款的信贷风险评估和管理能力。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会同当地银监会、证监会及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将本意见迅速转发至辖区内各中资金融机构,并做好政策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商业银行遵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新资本协议的各项指引,将银行的资本计量、风险管理等相关信息,通过公开载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的行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指引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同时负责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包括信息披露内容、过程及其他相关政策等。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及资本充足率、风险暴露和评估等重要信息,对于商业银行的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可不披露具体的项目,但必须对要求披露的信息进行一般性披露,并解释某些项目未对外披露的事实和原因。

第六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频度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和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不晚于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一个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七条 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银监会应当监督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体系,当认为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存在缺陷或出现异常时,可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章  并表范围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银行集团名称。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并表范围,并表的范围应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的规定相一致。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被投资机构的类型逐类披露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采用的处理方法。被投资机构的类型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工商企业以及特例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对纳入并表范围的被投资机构,商业银行应根据股权投资余额排名,披露前十大被投资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资机构名称、投资余额、持股比例、注册地,并披露其他并表被投资机构的投资余额合计数。

第十二条 对采用扣除处理的被投资机构,商业银行应根据股权投资余额排名,披露前十大被投资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资机构名称、投资余额、持股比例、注册地,并披露其他扣除处理的被投资机构的投资余额合计数。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其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按监管当局标准衡量存在的监管资本缺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集团内资本转移的限制。

 

第三章资本及资本充足率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逐项披露资本构成。

(一)核心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可计入部分;

3.盈余公积;

4.一般风险准备;

5.未分配利润可计入部分;

6.少数股权;

7.其他。

(二)附属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重估储备;

2.超额减值准备;

3.优先股;

4.可转换债券;

5.混合债务资本工具;

6.长期次级债务;

7.其他。

(三)资本的期末数。

(四)资本的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

4.应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8.非自用房地产。

(五)核心资本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的50%;

4.应从资本中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的50%;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的50%;

8.非自用房地产的50%。

(六)长期次级债务的期限、条件及偿还次序。

(七)报告期内增加或减少实收资本、分立和合并事项。

(八)报告期内重大资本投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采用的信用风险资本计算方法以及对应的资本要求:

(一)信用风险资本要求。

(二)内部评级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并逐项披露每类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具体风险暴露分类如下:

1.主权;

2.金融机构;

3.公司风险暴露;

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5.合格的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6.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7.其他。

(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四)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总体资本要求、采用内部模型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资本要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总体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替代标准法的资本要求、采用高级计量法的资本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并表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简要披露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方法,并重点披露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相关因素。

 

第四章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策略和程序,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风险缓释政策和工具,风险报告或计量系统的范围或性质,风险暴露和评估等定性信息。

第一节  信用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逾期及不良贷款的定义,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各类风险暴露采用的计量方法等。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采用不同资本计量方法的各类风险暴露余额,信用风险暴露的地域分布、行业或交易对手分布、剩余期限分布,不良贷款总额、贷款减值准备余额及报告期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以下定性信息: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评级结构、评级结果的应用,风险参数的定义,数据、风险计量的基本方法和假设等。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非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按违约概率级别划分的风险缓释后各类风险暴露,风险暴露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风险暴露加权平均风险权重等。如果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时对违约概率级别进行归并,应按照归并后的违约概率级别披露上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监管映射法评估专业贷款的资本要求,应至少披露按风险权重档次划分的风险缓释后各类风险暴露。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的循环零售及其他零售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平均违约损失率,平均风险权重等。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以下历史损失信息:报告期各类风险暴露的实际损失与历史损失数据的差别及其原因。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信息:风险权重的认定办法,按风险权重划分的风险缓释前后的风险暴露等。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缓释政策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缓释的以下定量信息:各类型风险暴露被表内和表外净额结算、合格的金融质押、其他合格的抵质押品、保证及信用衍生产品覆盖的风险暴露。

第二节  市场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标准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利率风险、股权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特定风险资本要求等定量信息。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内部模型法覆盖的风险暴露、所用模型的特点、压力测试情况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期末风险价值,报告期的最高、最低、平均风险价值,返回检验中的显著异常值等定量信息。

第三节  操作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计量方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等操作风险信息。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应披露考虑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以及使用保险前、后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  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 作为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一部分的信用衍生产品不包括在信用风险缓释披露范围内,而应包括在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披露中。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资产证券化(含再资产证券化)的以下定性信息:

(一)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标,包括从银行向其他实体转移出去的证券化资产信用风险转移的程度,以及因这些活动使银行承担的风险。

(二)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承担的角色,以及每个过程中银行的参与程度。

(三)资本计量方法。

(四)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会计政策,包括交易性质、收益确认原则、商业银行对合成型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政策。

(五)每个资产证券化产品使用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名称。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资产证券化(含再资产证券化)的以下定量信息:

(一)传统型和合成型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如果发起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不保留任何证券化风险暴露,应在当年报告中单独列出此类交易。

(二)按风险暴露的类别划分:

1.证券化资产的不良、逾期金额;

2.银行报告期确认的损失。

(三)按证券化风险暴露种类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各类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

(四)按风险权重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和内部评级法下的资本要求。

(五)对于提前摊还的资产证券化,应针对每一类证券化资产披露以下项目:

1.所有涉及发起机构和投资者权益的提款风险暴露;

2.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款部分,如卖家的资本要求;

3.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和未提款的投资者权益的资本要求。

(六)采用标准法的银行也要按上述(四)、(五)的要求进行披露,但应使用标准法规定的资本要求。

(七)对报告期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按类别披露被证券化的资产余额,以及出售的各类资产证券化确认的收益或损失。

第五节  其他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管理方法,抵押、质押品的管理及保证金政策,错向风险暴露相关政策,如发生信用评级下调时对银行需要额外提供的抵押、质押品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股权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非大额或大额股权投资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股权投资的种类、特征和持有目的,银行账户股权估值和会计处理的重要政策,包括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和估值方法、关键假设以及报告期内这些方法和假设的重大变化。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股权风险的以下定量信息:金融机构和公司的股权投资,包括公开交易、非公开交易的余额,股权风险暴露未实现潜在的风险收益。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以下定性信息: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特点和重要假设、贷款提前支付和无期限存款行为的假设、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频率。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主要币种披露银行账户在利率向上或向下变动时对收益或经济价值的影响值等定量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资本总额、附属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每季度披露。

(三)资本充足率并表范围、资本及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减值计提准备及变动情况、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的各类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及期末风险价值和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额及其公允价值和出售与清算已实现的收益或损失、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

(四)本指引所涉及的其他信息应每年披露一次。

第四十七条 获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过渡期内至少应披露本指引规定的定性信息及资本底线定量信息。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银监会纪委书记 王华庆(2009年12月16日,北京)

 

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

大家好!

很高兴出席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第一届年会,我谨代表中国银监会对会议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

借此机会,我谈两点意见。

一、开展银团贷款,是防范信贷集中度风险的需要

去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中央出台了应对金融危机的一揽子经济刺激计划和政策措施,实施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坚持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作为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目前来看,“保八”的任务已经没有任何悬念。总的看,这些政策及时稳定了就业,防止了经济出现大幅下滑,保持了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冲击,表面上是对经济增长速度的冲击,实质上是对经济发展方式的冲击。综合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看,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已经刻不容缓,才能真正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去年以来,为支持保增长的目标,货币信贷超常增长有力拉动经济回升,但也存在总量过大、结构不尽合理等问题,潜在风险和隐患不容忽视。最近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又一次强调,要着力优化信贷结构,落实有保有控的信贷政策,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缓解农业和小企业融资难以及信贷资金向大企业过度集中的问题,继续严格控制对“两高”行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的贷款。要加强风险管理,探索建立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加强金融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保障金融体系安全稳健运行。

在我国目前融资结构中,银行贷款占比超过了80%,银行信贷仍然是我国占主导地位的融资渠道。因此,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和监管水平直接决定着我国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水平。银监会成立以来,始终坚持审慎监管的原则,推动银行业建立覆盖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建立了包括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不良贷款率、流动性比率、杠杆率和集中度风险等在内的审慎监管框架。早在2004年,银监会就高度重视客户风险监测信息,对主要商业银行大额授信客户集中度情况进行分析与监测。去年以来,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国政府推出了4万亿的投资计划,银行信贷资金也出现超常规增长。今年前三季度,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人民币贷款达到了8.7万亿元,其中63.1%为中长期贷款,主要投向了基础设施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房地产业、制造业,由于这些项目所需资金量大,授信额度大,信贷资金集中度风险相对比较突出。

银监会一直高度重视信贷集中度风险的防范,严格控制单一客户贷款比例和集团客户授信比例,鼓励通过银团贷款等贷款加强贷款集中度风险防范。2007年8月,银监会颁布了《银团贷款业务指引》,规定对于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的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0%的大额贷款,以及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5%的大额贷款,都要求通过银团贷款安排;不符合这一条件的,要通过银团贷款的方式进行重组。通过有力工作,坚决把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单一客户的风险敞口控制住。

中国银行业协会也做了大量工作。2006年协会成立了“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2008年推动各成员单位共同签署了《银团贷款合作公约》。2009年这项工作向纵深推进,取得了明显的进步。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组织编写了《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示范文本》,启动了银团贷款交易系统平台建设项目,积极推动了大型项目银团贷款签约,开展了全行业的银团贷款的评比表彰活动。此外,各地协会也加大了重大项目的协调力度。这些卓有成效的工作,不仅提高了银行对银团贷款的认识,也进一步推动了我国银团贷款的快速发展。截至2009年9月末,我国银团贷款已达到1.7万亿人民币,较2005年末增长了7倍;银团贷款占全部公司贷款余额比例从2006年的1.72%上升到2009年的5%左右。

二、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提升我国银团贷款的发展层次和水平

在国际上,银团贷款已有60多年的发展历史,是一种比较成熟的贷款产品和技术。尽管最近几年来,国内银团贷款市场呈现出快速发展趋势,但由于银团贷款在我国起步较晚,无论从占比还是从技术的成熟度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银团贷款占全部公司贷款余额比例只有5%左右,远远低于国际上20%的水平,银团贷款市场仍有较大发展空间。今天的银团贷款国际研讨会是一个很好的平台,来自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和亚太区贷款市场公会的专家将介绍国际银团贷款的发展趋势、银团贷款的技术,寻求银团贷款的合作机会,和国内机构和专家一道共同探讨我国银团贷款市场的发展,这是一个很好的尝试。银行业协会和各成员银行要结合中国国情,积极研究借鉴国际经验,加强国际合作,努力提升我国银团贷款的发展层次和水平。

一是突出专业化,提升银团贷款服务水平。各商业银行要提升银团贷款专业化管理水平,提高贷款定价、银团组建、贷款分销、融资文件制作等专业能力,提高银团贷款风险管理水平。要优化银团贷款业务流程,进一步规范银团贷款业务的操作,提高银团贷款筹组效率,加强银团贷款业务的管理,不断提升银团贷款的服务水平。

二是坚持市场化,推进交易体系的完善。银行业协会要加强相关基础建设,积极推动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健康发展,并择机推动二级市场的建立,形成更加市场化的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增加银团贷款市场的流动性。要重视银团贷款的标准化,一方面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贷款市场的效率;另一方面推动建立顺畅的进入退出机制,促进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

三是强调协作,充分调动会员银行的积极性。银团贷款和交易专业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好平台作用,提高会员单位对银团贷款和集中度风险的认识,加强市场研究,加快产品创新合作,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要规范银团贷款交易流程,统一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要加强国际合作,借鉴国际经验,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会员单位银团贷款专业化水平。通过各方努力,建立有序竞争的银团贷款市场,共同防范信用风险和信贷集中度风险,实现发展共赢。

我相信,通过加强国内协作,加强国际合作,我国银团贷款市场一定能够健康发展,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做出我们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此举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举措。  

    《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解释》共八条,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一)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

 

    (二)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三)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1张以上信用卡的,即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四)规定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六)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

 

    (七)规定了对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还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信用卡犯罪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专门司法解释,为打击相关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

 

    

    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完善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全面启动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会议要求,在保持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同时,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加强市场监管,稳定市场预期,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势头。

 为保持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会议要求,按照稳定完善政策、增加有效供给、加强市场监管、完善相关制度的原则,继续综合运用土地、金融、税收等手段,加强和改善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

  会议对此提出四点具体要求:

  一要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给。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公共租赁房用地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使用效率。在保证质量前提下,加快普通商品住房建设。

  二要继续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型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执行力度,切实防范各类住房按揭贷款风险。

  三要加强市场监管。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完善土地招拍挂和商品房预售等制度。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

  四要继续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争到2012年末,基本解决1540万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

  会议要求,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结合当地具体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近日,银监会已要求各大商业银行对当前面临的六大风险进行全面自查。六大风险具体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中的信贷风险、案件风险、政府融资平台信用风险、房地产行业信贷风险、个人贷款违规流入资本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近日国务院领导就银监会上报的当前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六大风险的化解和防范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根据批示,银监会要求各大商业银行对六大风险进行全面自查,限期整改,逐层落实化险责任。监管机构这次要求商业银行的风险排查针对2008年11月1日到2009年10月30日发放的全部授信业务。

    据透露,这次商业银行大规模风险排查的目标,是银行系统“不出大案,不出大险,不出专报”。商业银行要对因不尽职造成银行声誉损失的个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商业银行将对自查发现的风险隐患制定针对性的防范整改措施,对排查中发现的资本金不到位、项目手续不完备等有风险隐患的贷款要抓紧落实整改措施,对实力较弱不符合信贷准入的要加快退出,对已经形成不良贷款的各行要指派专人进行清收。

    目前有银行已经对六大风险排查的具体时间安排进行规定。2009年底需完成案件风险、个贷流入资本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三项风险的排查工作;明年3月末前,对房地产行业的风险排查完毕;6月末前,所有六大风险排查工作结束。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9]274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有关受托管理机构,有关单位: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新兴战略性产业的战略部署,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抢占后金融危机时代经济科技制高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精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决定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扩大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创业投资试点,推动利用国家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联合地方政府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即创业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原则
   (一)政府引导。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推动创业投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向高新技术产业,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培育新兴战略性产业。
   (二)市场运作。政府资金与社会资金按照商业规则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基金以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政府不干预基金正常的经营管理。
   (三)规范管理。基金委托具有专业背景的管理机构按照章程规范运作。基金中的国家出资部分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健全业绩激励和风险约束机制,实现滚动发展。
   (四)支持创新。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资源的市场失灵问题,引导创业投资投向初创期、成长期创新型企业和高成长性企业,支持自主创新和创业。
   二、参股设立基金的基本要求
   (一)基金的投资导向
   参股设立的基金要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导向,具有鲜明的产业特点和区域优势。基金要以一定比例投资于早中期企业,鼓励参股设立主要投资于初创期企业的天使基金。基金的投资导向要在其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中明确体现,并在运作过程中切实落实。
   (二)基金的管理机构
   参股设立的基金应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基金管理机构应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创业投资项目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基金管理机构至少有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管理人员,管理团队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的投资经验。
   (三)基金的资金构成及规模
   参股设立的基金由国家资金、地方政府资金及社会募集资金构成,以社会投资为主,包括各类投资机构、大型企业、境外投资者及管理团队等。每只基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2.5亿元,国家资金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且不控股。地方政府参股资金规模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资金。社会募集资金比例应大于60%。对于参股设立的天使基金,国家资金参股比例可适当放大。
   (四)基金的治理结构
   基金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设立和运作,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基金应建立投资决策、专家顾问、风险控制及评估制度等规范运作的管理模式。
   (五)基金的清算
   基金存续期结束后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清算。对投资回报较高、产业推动效应明显的基金,鼓励设立后续基金,支持滚动发展。由于各种原因基金需提前清算的,依法律规定按照章程的约定进行清算。
   三、国家出资的权益和管理
   (一)国家资金的委托管理
   基金中国家出资部分由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干预基金正常的经营管理,以出资额为限对基金行使股东权力。受托管理机构对受托资金专设托管账户管理,定期向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基金运行状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可委托地方政府和受托管理机构监督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保证政策目标落实。
   (二)国家资金的批复和拨付
   按照参股设立基金的投资导向、出资结构等指导性要求,基金管理团队和股东研究提出基金设立方案和章程,并落实资金。基金设立的基本条件成熟后,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上报基金方案和基金章程,并提出申请国家投资的资金额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复核确认基金章程、出资金额及受托管理机构,并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托管账户。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基金章程约定的资金到位条件和程序拨付国家资金。
   (三)国家资金的退出
   基金存续期结束后,国家资金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章程约定直接收回托管账户。基金未能正常清算的,国家资金权益由受托管理机构代为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后,国家资金可协议退出基金,退出时其转让价格由双方按协议确定。
   以出让或基金清算方式退出的国家资金(含本金及形成的收益)直接收回托管账户,由受托管理机构代管。国家投资形成的股权待国家高技术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成立后,全部转入引导基金。
   (四)国家资金的权益和奖励
   国家资金除在基金章程中规定的条款外,不要求优于其他社会股东的额外优惠条款。国家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同进同出。
   国家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金共同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规定支付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用(一般按照每年1.5-2.5%),并将部分基金增值收益(一般为20%左右)奖励基金管理机构,每只基金的具体管理费用和奖励标准按照基金章程确定。为体现国家资金的政策导向和考核机制,也可考虑国家资金不支付每年的管理费用,同时将50%的基金增值收益让渡于基金管理机构。对于参股设立的天使基金,国家资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基金的管理费用由基金公司直接支付给基金管理机构,财政部不再另行列支管理费用。
   (五)国家资金管理和考核原则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的精神,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中的国家资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加强对国家投资的监管和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基金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基金的政策效果进行考核评估。

   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提出与国家资金共同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产业领域和具体方案,落实地方政府出资,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共同做好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工作,探索财政资金支持创业投资发展的有效机制。同时,在工商登记、税收、投资、人才、营业场所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加快建立有利于创业投资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四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并表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

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