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服务宗旨
我们秉承“专业分工、团队合作、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服务理念,以精湛的专业技能,紧贴客户的商业需求,提供务实而富有建设性的商务律师服务,协助客户实现商业目标,提升客户商业价值。
二、服务特色
以“团队化”、“一站式”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为基础
以公司投融资法律服务为主线
三、律师团队
四、服务内容
公司治理与合规运营法律服务
合同法律服务
劳动法律服务
诉讼与仲裁法律服务
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法律培训服务
公司投融资法律服务
五、服务收费
按时计费
“费用包干”计费
“体验计划”
六、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如果有幸得到贵公司的认可和委托,我们将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为贵公司提供高质量的公司法律顾问服务。
顺颂商祺!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服务
支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和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9〕38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商业银行遵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新资本协议的各项指引,将银行的资本计量、风险管理等相关信息,通过公开载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的行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指引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同时负责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包括信息披露内容、过程及其他相关政策等。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及资本充足率、风险暴露和评估等重要信息,对于商业银行的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可不披露具体的项目,但必须对要求披露的信息进行一般性披露,并解释某些项目未对外披露的事实和原因。
第六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频度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和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不晚于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一个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七条 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银监会应当监督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体系,当认为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存在缺陷或出现异常时,可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章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银行集团名称。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并表范围,并表的范围应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的规定相一致。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被投资机构的类型逐类披露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采用的处理方法。被投资机构的类型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工商企业以及特例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对纳入并表范围的被投资机构,商业银行应根据股权投资余额排名,披露前十大被投资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资机构名称、投资余额、持股比例、注册地,并披露其他并表被投资机构的投资余额合计数。
第十二条 对采用扣除处理的被投资机构,商业银行应根据股权投资余额排名,披露前十大被投资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资机构名称、投资余额、持股比例、注册地,并披露其他扣除处理的被投资机构的投资余额合计数。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其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按监管当局标准衡量存在的监管资本缺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集团内资本转移的限制。
第三章资本及资本充足率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逐项披露资本构成。
(一)核心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可计入部分;
3.盈余公积;
4.一般风险准备;
5.未分配利润可计入部分;
6.少数股权;
7.其他。
(二)附属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重估储备;
2.超额减值准备;
3.优先股;
4.可转换债券;
5.混合债务资本工具;
6.长期次级债务;
7.其他。
(三)资本的期末数。
(四)资本的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
4.应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8.非自用房地产。
(五)核心资本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的50%;
4.应从资本中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的50%;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的50%;
8.非自用房地产的50%。
(六)长期次级债务的期限、条件及偿还次序。
(七)报告期内增加或减少实收资本、分立和合并事项。
(八)报告期内重大资本投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采用的信用风险资本计算方法以及对应的资本要求:
(一)信用风险资本要求。
(二)内部评级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并逐项披露每类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具体风险暴露分类如下:
1.主权;
2.金融机构;
3.公司风险暴露;
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5.合格的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6.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7.其他。
(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四)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总体资本要求、采用内部模型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资本要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总体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替代标准法的资本要求、采用高级计量法的资本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并表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简要披露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方法,并重点披露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相关因素。
第四章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策略和程序,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风险缓释政策和工具,风险报告或计量系统的范围或性质,风险暴露和评估等定性信息。
第一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逾期及不良贷款的定义,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各类风险暴露采用的计量方法等。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采用不同资本计量方法的各类风险暴露余额,信用风险暴露的地域分布、行业或交易对手分布、剩余期限分布,不良贷款总额、贷款减值准备余额及报告期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以下定性信息: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评级结构、评级结果的应用,风险参数的定义,数据、风险计量的基本方法和假设等。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非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按违约概率级别划分的风险缓释后各类风险暴露,风险暴露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风险暴露加权平均风险权重等。如果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时对违约概率级别进行归并,应按照归并后的违约概率级别披露上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监管映射法评估专业贷款的资本要求,应至少披露按风险权重档次划分的风险缓释后各类风险暴露。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的循环零售及其他零售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平均违约损失率,平均风险权重等。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以下历史损失信息:报告期各类风险暴露的实际损失与历史损失数据的差别及其原因。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信息:风险权重的认定办法,按风险权重划分的风险缓释前后的风险暴露等。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缓释政策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缓释的以下定量信息:各类型风险暴露被表内和表外净额结算、合格的金融质押、其他合格的抵质押品、保证及信用衍生产品覆盖的风险暴露。
第二节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标准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利率风险、股权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特定风险资本要求等定量信息。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内部模型法覆盖的风险暴露、所用模型的特点、压力测试情况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期末风险价值,报告期的最高、最低、平均风险价值,返回检验中的显著异常值等定量信息。
第三节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计量方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等操作风险信息。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应披露考虑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以及使用保险前、后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
第三十八条 作为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一部分的信用衍生产品不包括在信用风险缓释披露范围内,而应包括在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披露中。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资产证券化(含再资产证券化)的以下定性信息:
(一)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标,包括从银行向其他实体转移出去的证券化资产信用风险转移的程度,以及因这些活动使银行承担的风险。
(二)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承担的角色,以及每个过程中银行的参与程度。
(三)资本计量方法。
(四)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会计政策,包括交易性质、收益确认原则、商业银行对合成型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政策。
(五)每个资产证券化产品使用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名称。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资产证券化(含再资产证券化)的以下定量信息:
(一)传统型和合成型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如果发起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不保留任何证券化风险暴露,应在当年报告中单独列出此类交易。
(二)按风险暴露的类别划分:
1.证券化资产的不良、逾期金额;
2.银行报告期确认的损失。
(三)按证券化风险暴露种类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各类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
(四)按风险权重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和内部评级法下的资本要求。
(五)对于提前摊还的资产证券化,应针对每一类证券化资产披露以下项目:
1.所有涉及发起机构和投资者权益的提款风险暴露;
2.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款部分,如卖家的资本要求;
3.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和未提款的投资者权益的资本要求。
(六)采用标准法的银行也要按上述(四)、(五)的要求进行披露,但应使用标准法规定的资本要求。
(七)对报告期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按类别披露被证券化的资产余额,以及出售的各类资产证券化确认的收益或损失。
第五节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管理方法,抵押、质押品的管理及保证金政策,错向风险暴露相关政策,如发生信用评级下调时对银行需要额外提供的抵押、质押品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股权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非大额或大额股权投资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股权投资的种类、特征和持有目的,银行账户股权估值和会计处理的重要政策,包括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和估值方法、关键假设以及报告期内这些方法和假设的重大变化。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股权风险的以下定量信息:金融机构和公司的股权投资,包括公开交易、非公开交易的余额,股权风险暴露未实现潜在的风险收益。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以下定性信息: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特点和重要假设、贷款提前支付和无期限存款行为的假设、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频率。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主要币种披露银行账户在利率向上或向下变动时对收益或经济价值的影响值等定量信息。
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资本总额、附属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每季度披露。
(三)资本充足率并表范围、资本及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减值计提准备及变动情况、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的各类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及期末风险价值和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额及其公允价值和出售与清算已实现的收益或损失、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
(四)本指引所涉及的其他信息应每年披露一次。
第四十七条 获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过渡期内至少应披露本指引规定的定性信息及资本底线定量信息。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银监会纪委书记 王华庆(2009年12月16日,北京)
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
大家好!
很高兴出席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第一届年会,我谨代表中国银监会对会议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
借此机会,我谈两点意见。
一、开展银团贷款,是防范信贷集中度风险的需要
去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中央出台了应对金融危机的一揽子经济刺激计划和政策措施,实施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坚持把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作为经济工作的首要任务。目前来看,“保八”的任务已经没有任何悬念。总的看,这些政策及时稳定了就业,防止了经济出现大幅下滑,保持了社会和谐稳定。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冲击,表面上是对经济增长速度的冲击,实质上是对经济发展方式的冲击。综合当前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看,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已经刻不容缓,才能真正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去年以来,为支持保增长的目标,货币信贷超常增长有力拉动经济回升,但也存在总量过大、结构不尽合理等问题,潜在风险和隐患不容忽视。最近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又一次强调,要着力优化信贷结构,落实有保有控的信贷政策,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支持,缓解农业和小企业融资难以及信贷资金向大企业过度集中的问题,继续严格控制对“两高”行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的贷款。要加强风险管理,探索建立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加强金融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保障金融体系安全稳健运行。
在我国目前融资结构中,银行贷款占比超过了80%,银行信贷仍然是我国占主导地位的融资渠道。因此,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和监管水平直接决定着我国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水平。银监会成立以来,始终坚持审慎监管的原则,推动银行业建立覆盖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的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建立了包括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不良贷款率、流动性比率、杠杆率和集中度风险等在内的审慎监管框架。早在2004年,银监会就高度重视客户风险监测信息,对主要商业银行大额授信客户集中度情况进行分析与监测。去年以来,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国政府推出了4万亿的投资计划,银行信贷资金也出现超常规增长。今年前三季度,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人民币贷款达到了8.7万亿元,其中63.1%为中长期贷款,主要投向了基础设施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房地产业、制造业,由于这些项目所需资金量大,授信额度大,信贷资金集中度风险相对比较突出。
银监会一直高度重视信贷集中度风险的防范,严格控制单一客户贷款比例和集团客户授信比例,鼓励通过银团贷款等贷款加强贷款集中度风险防范。2007年8月,银监会颁布了《银团贷款业务指引》,规定对于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的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0%的大额贷款,以及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5%的大额贷款,都要求通过银团贷款安排;不符合这一条件的,要通过银团贷款的方式进行重组。通过有力工作,坚决把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单一客户的风险敞口控制住。
中国银行业协会也做了大量工作。2006年协会成立了“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2008年推动各成员单位共同签署了《银团贷款合作公约》。2009年这项工作向纵深推进,取得了明显的进步。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组织编写了《银团贷款转让交易示范文本》,启动了银团贷款交易系统平台建设项目,积极推动了大型项目银团贷款签约,开展了全行业的银团贷款的评比表彰活动。此外,各地协会也加大了重大项目的协调力度。这些卓有成效的工作,不仅提高了银行对银团贷款的认识,也进一步推动了我国银团贷款的快速发展。截至2009年9月末,我国银团贷款已达到1.7万亿人民币,较2005年末增长了7倍;银团贷款占全部公司贷款余额比例从2006年的1.72%上升到2009年的5%左右。
二、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提升我国银团贷款的发展层次和水平
在国际上,银团贷款已有60多年的发展历史,是一种比较成熟的贷款产品和技术。尽管最近几年来,国内银团贷款市场呈现出快速发展趋势,但由于银团贷款在我国起步较晚,无论从占比还是从技术的成熟度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银团贷款占全部公司贷款余额比例只有5%左右,远远低于国际上20%的水平,银团贷款市场仍有较大发展空间。今天的银团贷款国际研讨会是一个很好的平台,来自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和亚太区贷款市场公会的专家将介绍国际银团贷款的发展趋势、银团贷款的技术,寻求银团贷款的合作机会,和国内机构和专家一道共同探讨我国银团贷款市场的发展,这是一个很好的尝试。银行业协会和各成员银行要结合中国国情,积极研究借鉴国际经验,加强国际合作,努力提升我国银团贷款的发展层次和水平。
一是突出专业化,提升银团贷款服务水平。各商业银行要提升银团贷款专业化管理水平,提高贷款定价、银团组建、贷款分销、融资文件制作等专业能力,提高银团贷款风险管理水平。要优化银团贷款业务流程,进一步规范银团贷款业务的操作,提高银团贷款筹组效率,加强银团贷款业务的管理,不断提升银团贷款的服务水平。
二是坚持市场化,推进交易体系的完善。银行业协会要加强相关基础建设,积极推动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健康发展,并择机推动二级市场的建立,形成更加市场化的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增加银团贷款市场的流动性。要重视银团贷款的标准化,一方面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贷款市场的效率;另一方面推动建立顺畅的进入退出机制,促进银团贷款二级市场的发展。
三是强调协作,充分调动会员银行的积极性。银团贷款和交易专业委员会要充分发挥好平台作用,提高会员单位对银团贷款和集中度风险的认识,加强市场研究,加快产品创新合作,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要规范银团贷款交易流程,统一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要加强国际合作,借鉴国际经验,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提高会员单位银团贷款专业化水平。通过各方努力,建立有序竞争的银团贷款市场,共同防范信用风险和信贷集中度风险,实现发展共赢。
我相信,通过加强国内协作,加强国际合作,我国银团贷款市场一定能够健康发展,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做出我们的贡献。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9]274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
第四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资的决议;
(四)股权投资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发展情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情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公司建立有关风险隔离制度、并表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变更投资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九条 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定。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资的保险公司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公司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风险控制、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情况、保险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
第十一条
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供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公司保单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公司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定,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并表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纳入信息集中管理体系,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暴露进行集中监测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管理规定,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进行营销。
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公司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公司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进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十四条 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的,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