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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文件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

 

各结算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保障结算资金的划拨效率及安全完整,经征求各结算银行意见并报备中国证监会,我们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一、二),现予发布。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自2010年1越1日起实施,请各结算银行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附件1: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讯设施等;

   (三)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六)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八)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

   (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了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本公司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其结算银行资格的决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核准申请人结算银行资格的,本公司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公告。

    第七条  结算银行应指定一名结算银行代表。结算银行代表是结算银行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结算银行上海、深圳分行均应指定一名业务负责人与一名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与本公司进行联系。

    结算银行应将结算银行代表和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信息报本公司备案,其中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应同时分别报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备案。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结算银行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重新报备。

    第八条  结算银行在从事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前,必须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与本公司签订协议。

 

第三章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

     

    第一节  业务要求及管理

 

    第九条  本公司发布或修订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时,将通过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告知结算银行。结算银行须遵守本公司发布或修订的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规则;无法遵守的,可以在业务规则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终止有关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条  根据本公司的申请,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资金结算账户”),账户名称应体现业务性质。结算银行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十一条  结算银行应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与本公司协商的存款利率向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支付利息。存款利率的调整按双方协议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本公司申请,当本公司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出现流动性等需求时,结算银行应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应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确保本公司存放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收款业务:

    当有款项划入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银行应在资金到帐后立即计入本公司账户,并实时通过数据交换系统或书面传真将收款信息通知本公司。

    第十五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

    结算银行应按照本公司通过数据交换系统发送的电子划款指令或书面化款指令办理划款业务:

   (一)对于本行系统内账户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一小时内将资金汇划至本公司指定的结算参与人预留收款账户;

   (二)对于跨行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划出款项,并保证该款项在当日到达本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

   (三)本公司在同一结算银行开立的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实时到帐。

    第十六条  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验资专户和网下发行专户中的资金进行验证。

    第十七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与本公司进行账务核对:

   (一)每日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中了后进行对账,并根据本公司的需要及时对账;

   (二)在营业时间内,本公司可随时查询在结算银行的资金结算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结算银行应当实时回送查询结果;

   (三)在业务发生后的次一工作日上午十时前,结算银行应将本公司进账单、收付款明细清单等业务凭证送到本公司;

   (四)结算银行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资金结算账户的对账单。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应保证本公司对资金结算账户资金的及时、准确、安全调度,并应对证券结算资金动态做研究分析,做好相应资金头寸的管理和调度工作。

    第十九条  结算银行应定期组织业务人员培训,保证业务人员熟练掌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流程及本公司关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规则、要求。本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结算银行应积极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结算银行应按本公司要求建立和维护满足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数据交换系统、备份系统及其他辅助技术设备。数据交换系统的网络通讯应使用专用线路。

    第二十一条  结算银行与本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应采用基于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认证的网络安全系统。

    本公司与结算银行均承认在结算银行与本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中加密和数字签名的信息是真实有效且不可否认的。

    结算银行应对数据交换系统的密钥严格管理,定期更新,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除有特别规定外,数据交换系统产生的相关业务凭证即为会计凭证,本公司及结算银行双方不再提供书面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与结算银行均应安排技术人员定期检测、维护数据交换系统中属于自己管理的部分,保障证券资金的汇路畅通和数据交换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二十四条  结算银行应对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产生的电子数据实行备份。

    结算银行应定期将备份数据复制到可长期保存的存储介质上,并作为重要凭证保存二十年。

 

    第二节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一方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积极采取行动进行补救。

    第二十六条  一旦数据交换系统发生故障,发现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双方应各自对自己管理的数据交换系统部分进行检查并配合对方进行检查,以确定原因、排除故障、明确责任。如有必要,立即启动采取传真方式或专人跑单等应急处理措施,保证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结算银行的资金实时汇划系统一旦出现故障,结算银行应及时启动有效的应急补救措施,保证资金汇划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过程中,如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不能进行或延迟进行,结算银行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起一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第四章  常规管理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结算银行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前向本公司提交其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

    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结算银行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量,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服务情况、技术支持情况、风险管理情况、操作失误及技术故障情况等。

    第三十条  本公司对结算银行是否继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结算银行条件进行年度检查,或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对结算银行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度考评,综合考核其开展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时效性、安全性与准确性。考评方式可以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结算银行是否持续符合资格条件,包括: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率等是否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总资产、净资产及盈利状况,分支机构情况,资金汇划系统的安全性及效率,机构及人员安排,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应急预案的制定情况,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情况等;

   (二)结算银行遵守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况,包括:资金划拨、验资、账务核对、头寸调整等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本公司各类书面业务联系单的反馈速度及质量情况,发生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等风险事故的次数,应急处理的时效性和有效性等;

   (三)其他情况,包括:结算参与机构对于结算银行的评价,配合结算公司进行调研、检查、考评的积极程度等。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考评结束后,本公司将考评结果通知该结算银行。

    本公司在安排各个结算银行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量以及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时,参考考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  结算银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一)违反与本公司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协议或本公司关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任何规定;

   (二)因违反相关协议或规定,导致结算参与机构发生透支、新股申购无效、新股发行验资无法进行等事故;

   (三)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未立即通知本公司;

   (四)未能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致使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

   (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

   (六)不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率等指标的要求;

   (七)不配合本公司对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检或不定期检查,不按要求提交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或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八)结算参与人普遍反映结算银行服务质量不高;

   (九)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十)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结算银行出现上条规定的情况的,本公司将根据情节轻重程度采取下列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示;

   (三)责令改正;

   (四)约见结算银行代表和业务、技术负责人进行谈话;

   (五)公开谴责;

   (六)不接受本公司新增的结算参与人选择该银行账户作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同时建议现有的结算参与人选择其他银行的账户作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

   (七)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验资专户开展验资业务;

   (八)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网下发行专户开展网下发行资金结算业务;

   (九)暂不授予该行新的结算业务资格;

   (十)暂停该商业银行的全部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十一)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二)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认为结算银行整改有效、重新具备正常开展结算业务能力的,将停止采取上条规定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其恢复正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算银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一)申请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二)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

   (三)被收购或兼并且丧失法人地位;

   (四)总资本、净资本、分支机构、机构及人员安排等不再符合结算银行资格条件;

   (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发生亏损;

   (六)年度考评结果不合格;

   (七)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八)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当本公司决定终止商业银行的结算银行资格时,本公司将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该商业银行发出终止通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网站上公告。

    结算银行资格终止不影响该商业银行与本公司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本公司有权依法与该商业银行了结相关业务关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在与本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商业银行接触到的与本公司有关的任何非公开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结算账户、结算资金等方面的信息,除依法享有权机关披露外,结算银行均应严守秘密,保证其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无关的第三人披露。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结算银行是指取得本公司授予的可办理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为本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是指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并受本公司委托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款、划拨、保管等业务。

   (三)数据交换系统是指能够满足本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要求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系统。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所托管QFII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QFII结算银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办理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银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签订《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的通知

 

各结算银行:

    为配合《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及《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实施,结算公司将原证券资金结算协议(四方协议)拆分为结算公司与结算银行、结算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两个协议;结算参与人与其存管银行之间的划款业务由双方自行约定。为此,在征求部分结算银行意见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参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协议由结算公司总部与各结算银行总行签订,并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终止原证券资金结算协议(四方协议)。

    二、原证券资金结算协议(四方协议)的有效期截止至2006年3月31日,请各结算银行总行自行组织相关分行做好衔接工作。

    三、请各结算银行将加盖公章的协议一式两份送达本公司,本公司加盖公章后返回给各结算银行。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23层

    邮政编码:100032

    收件人:李增智 

    联系电话:010—58598910

    附件:《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

 

   (适用于结算银行)

    甲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23层

          邮政编码:100032

    乙方:

          住所:

          邮政编码:

    为了保证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系统安全、高效地运行,保障证券交易资金的划拨效率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银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则,本协议双方就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结算服务的机构;乙方系根据甲方《结算银行管理办法》取得结算银行资格,为甲方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银行。

    第二条  乙方同意遵守甲方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和规定,甲方同意遵守乙方有关票据、结算及账户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双方一致承诺:双方均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需要另一方协助时,另一方应积极配合,以共同为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提供快捷、安全、准确的结算服务。

    第四条  双方可书面授权各自的营业机构履行本协议下的各项义务,享有本协议下的各项权利。甲方的营业机构特指其上海、深圳分公司。

    甲方可授权其上海、深圳分公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与乙方授权营业机构就具体业务操作签订业务备忘录,并报告甲方公司总部。该等业务备忘录的内容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业务备忘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仅适用于签订该业务备忘录的双方营业机构。

    第五条  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可为甲方分别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和其他资金专用账户,并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和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备后启用。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申请资料准确、真实和完整。

    第六条  甲方变更或注销其在乙方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在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备后变更或注销。

    第七条   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电脑联网或电话查询等方式,使甲方在其营业时间内可随时查询其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第八条  乙方应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甲方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查询、冻结、扣划等,确保甲方存放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乙方应保证甲方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计息要素等事项的准确性,并按照双方协商议定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息日的次日向甲方支付利息。

    乙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下一计息期对甲方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拟适用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最迟于结息日议定下一计息期适用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

    第十条  甲方管理其在乙方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头寸,并保证不出现账户透支。

    第十一条  本协议双方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进行与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相关的数据交换。

    如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发生故障,双方应积极配合尽快排除故障和明确责任,必要时采取人工处理等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对甲方账户的收款业务,乙方应在资金到帐后立即计入甲方账户,并实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将收款信息通知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资金入账,不可抗力等原因除外。

    第十三条  对划入甲方账户的款项,乙方应保证根据原始凭证向甲方完整提供汇款人填具的信息,不得擅自省略。

    对最终收款人不明的款项,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向付款人、汇出行查询。

    第十四条  乙方应依据甲方的划款指令,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

   (一)对甲方在乙方系统内账户间的资金划拨指令,应保证在收到划拨指令后两个小时内将相应资金划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

   (二)对甲方在中国人民银行结算中心跨行实时支付系统服务时间内,以非票据交换形式提交的同城跨行资金划拨指令,应保证在收到划款指令2个小时内将相应资金划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对甲方票据交换形式的同城跨行资金划拨指令,应保证在收到划款指令24小时内划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

   (三)对甲方非同城跨行的资金划拨指令,应在收到划款指令后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划出款项,保证该款项及时划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

   (四)对甲方提出的在乙方能力范围内的合理的特殊划款到账时间要求,乙方应予以满足。

    第十五条  如乙方或相关银行资金汇兑系统出现故障,乙方应有相应的应急措施,保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乙方应严格按照有效结算凭证或指令对甲方账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除此之外,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对甲方账户进行任何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乙方应按《结算银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日与甲方进行账务核对、向甲方提供进账单等业务凭证。

    第十八条  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当事人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者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履行其义务时,应立即通知对方,积极协商加以解决。该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二十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争议或者纠纷,协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及相关结算参与人质检原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四方协议)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有效期__年,有效期满后,如双方没有异议,协议自动延续。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签约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后。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中  国  人  民  银 

                                         证监发[200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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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监控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各存管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有效防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进行监控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性质、名称和使用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全额存入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在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中的资金所有权属于投资者,证券公司履行清算和受托保管职责。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中,应有表明该账户资金性质的标识:如XX证券有限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XX证券有限公司(客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备付金)”。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预留银行印鉴为法人印章(如“XX证券有限公司”)或财务专用章(如“XX证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只能用于如下用途:

   (一)同一证券公司在同一存管银行或在不同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划转;

   (二)同一证券公司在同一存管银行或在不同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客户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划转;

   (三)客户支付;

   (四)客户购买开放式基金市场、银行间市场以及柜台交易市场的产品;

   (五)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明文认定的用途。

    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签署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协议中应当明确上述内容,同时明确存管银行对于证券公司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划款请求不予受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进行除上述用途之外任何划转,或通过担保、冻结等方式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使用上附加任何条件。否则,均视为有关参与方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二、关于存管银行的有关规定

    存管银行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增加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性质的标识工作,并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向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报备上述专用存款账户。

    存管银行在受到证券公司资金划转请求后,应根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专门身份标识进行识别,防止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与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账户之间进行资金划转。对于不符合《3号令》和本通知要求的划款请求,存管银行应拒绝划款,并于当日向中国证监会当地证监局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付款人全称、划出与划入账号、金额以及发生时间等,下同)。

    存管银行在收到付款银行发来的资金汇划信息后,对于证券公司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入资金的,应根据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性质的标志进行识别,防止证券公司向其自有资金账户进行资金划转。对于不符合《3号令》及本通知要求的划入请求,存管银行应拒绝入账,并于当日向中国证监会当地证监局书面报告。

    存管银行的电子汇划系统和为证券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系统应当符合《3号令》及本通知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控制的有关要求。否则,不得为证券公司提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的电子汇划或网上银行划转服务。

    三、关于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

    对于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向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入资金的,结算公司应及时划入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对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与自有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资金的划转,佣金部分应符合按佣金最高收取比例计算的上限要求;其他资金划转应注明划款用途。对证券公司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资金划转,结算公司应予以拒绝,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

    四、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控制的检查与处罚规定

    证券公司、存管银行及结算公司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划转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应尽职责。证券公司及存管银行对本通知的执行情况、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设置情况是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业务检查的重要内容。

    中国证监会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或不定期对存管银行执行《3号令》及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

    证券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3号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存管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中国证监会将依据《3号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限制业务、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

    结算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中国证监会将依据《3号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为便于证券公司做好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工作,本公司制订了《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业务指南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05号)的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公司总部《关于落实<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04]231号),便于证券公司做好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工作,特制定以下业务指南。

    一、指定自营业务席位和非自营业务席位

    为实现结算备付金账户分账管理,证券公司应严格清分其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并将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现有席位分别指定为自营业务席位和非自有业务席位,专门用于自营和非自营业务的交易和结算。

    证券公司确定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席位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自营业务席位只能从事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客户业务必须通过非自营业务席位进行;

    2.如果证券公司同时从事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自营和非自营业务,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两个代办股份转让专用席位,分别用于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的交易和结算;

    3.对于A、B股共用资金结算席位,由于自营业务席位不具有B股交易权,并且B股业务只能是非自营业务,因此要求B股业务使用B股专用席位,或者使用非自营业务的AB股公用席位。

    二、办理股份转托管

    证券公司在指定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席位后,应将自营业务席位(或非自营业务席位)中的非自营证券(或自营证券)转托管至非自营业务席位(或自营业务席位)。

    如指定的自营业务席位是AB股公用席位,证券公司应将该席位的B股股份转托管至非自营业务的AB股公用席位或B股席位,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终止该席位的B股业务交易权限。

    股份转托管业务的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A股股份转托管

    A股股份转托管分整体转托管和报盘转托管两种,证券公司可根据情况需要选择其中一种:

    1.整体方式转托管

   (1)将某一席位下的全部股份转入到另一席位下,转入席位已办妥有关开通手续。

   (2)证券公司在申请办理整体转托管业务时,转出、转入双方相互商定后,应至少提前一个交易日由转出方向本公司登记存管部提交《整体方式席位股份转托管申请表》(见附件一)。

    登记存管部认为必要时,增强公司还应当补充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3)《整体方式席位股份转托管申请表》需通过特快专递或专人送达的方式递交登记存管部。

   (4)整体方式转托管的次日,转入席位的股份即可进行交易。

   (5)转出席位的托管、转托管功能,是否需要在整体方式转托管的次日关闭,由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在申请表中特别注明。

    2.报盘方式转托管

   (1)将某一席位下的部分股份转入到新的席位下,而转入席位已办妥有关开通手续。

   (2)办理报盘方式转托管,是由证券公司在其柜台系统通过报盘方式予以实现的。报盘转托管可以分批进行。如报盘数据出错导致转托管失败,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3)报盘方式转托管办理当日,不影响股份持有人的交易。报盘转托管次日,转入席位的股份即可进行交易。

   (4)报盘转托管当日在200户以上的可申请免费。证券公司应向登记存管部提交《报盘方式席位股份转托管免费申请表》(见附件二)申请转托管免费。

   (二)B股股份转托管

    证券公司办理B股股份转托管业务请参见《深市B股登记结算服务指南》(www.chinaclear.com.cn-市场制度—业务规则—国际计算)。

    三、开立新增的资金结算账户

    证券公司指定了自营和非自营业务席位并做好了自营证券和非自营证券的股份转托管后,可向本公司申请开立新增的资金结算账户。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证券公司须向本公司资金交收部提交以下材料

    1.《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附件三)。(如新增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其指定收款账户应为客户性质;如新增自有结算备付金账户,其指定收款账户应为自有性质);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参考格式见附件四);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4.预留印鉴卡两份(空白印鉴卡由本公司提供)。一份交资金交收部,另一份经本公司确认后有证券公司留存。印鉴卡正面加盖单位财务部的财务章或清算部的清算专用章和指定资金结算部门业务负责人名章,反面加盖单位公章一枚;

    5.《变更指定收款账户申请书》(附件五);

    6.《指定收款账户证明》(附件六);

    7.《资金合并清算申请表》(附件七)(如申请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对应多个席位时需填写)。

    上述资料经审核合格后,本公司为证券公司开立新增的资金结算账户包括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账户,并与证券公司商定账户正式启用的日期。

   (二)签订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证券公司须与本公司签订相关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协议。

   (三)缴纳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

    在新增资金结算账户正式启用前,证券公司须向本公司缴纳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各25万。证券公司新增资金结算账户两金的缴付可通过在本公司原有结算备付金账户资金内转的方式或直接向本公司汇款方式完成,在向本公司汇款时,须在汇款凭证上注明资金结算账户等信息。

    结算备付金和结算保证金沿用现行的核算标准。

   (四)有关IST系统的注意事项

    申请单位可使用原有的深圳证券综合结算平台(IST系统),填写《IST系统功能需求申请表》(附件八)。

    四、自行调整佣金、利差等收入和其他费用

    证券公司开立新增的资金结算账户并实施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后,本公司在IST系统上提供客户、自有结算备付金的互划功能,证券公司可自行完成其佣金、利差等收入和其他费用的调整。

    对于仅有客户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在结算公司预留其已经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指定或托管收款账户,分别用于接收其从客户资金结算账户划出的客户资金和其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自有资金。

    其中,证券公司申请划转的佣金部分,应按照日清日结的原则,每个工作日通过IST系统完成前一工作日的佣金划转,并在划转申请的“摘要”字段用全角的“佣金”字样注明,同时申报划付的佣金金额不得超过有权机构规定的最高比例与其客户结算账户所有交易量乘积之金额。佣金的划转只能由客户备付金账户划入自有结算备付金账户或自有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在IST系统中开通客户、自有结算备付金互划功能,需按照以下程序维护相关参数:

    1.增设自由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

    登录IST系统,进入[系统管理]—[结算账号维护],点击[新增],出现一空白凭证,输入联网机构ID、结算账户名称、自由或客户结算账号、选择币种、选择账号类型(结算备付金账号)。点击[确定]完成结算备付金账号的新增,在结算账号列表中可以看到增加的相应记录。

    对于已有的相关结算备付金账号,无需重新维护。

    2.设置自有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对应关系

    进入[系统管理]—[资金调拨账号设置],付款账号选择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号,收款银行账号选择自有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号(系统自动将收款银行行号设为SZSEZJJSXT)。二者选定后点击[插入]完成对应关系的设置。

    证券公司如有问题可咨询本公司,本公司各相关业务受理部门的联系方式如下:(略)

    附件一:整体方式席位股份转托管申请表

    附件二:报盘方式席位股份转托管免费申请表

    附件三: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

    附件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附件五:变更指定收款账户申请书

    附件六:指定收款账户证明

    附件七:资金合并清算申请表

    附件八:IST系统功能需求申请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文件

中国结算发字[2004]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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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机构:

    为进一步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01]第3号令,以下简称3号令),加强对客户资产安全的监管、维护客户的正当权益和促进结算参与机构规范运营,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10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现就落实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管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满足《通知》要求和本通知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同时开办证券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可向结算公司申请增设资金结算账户;仅开办证券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机构,其现有的资金结算账户即为客户资金结算账户,无需申请增设新的资金结算账户。

    二、结算参与机构向结算公司申请增设资金结算账户、进行结算资金分户管理前,自行做好账户清分与席位清分工作。

    结算参与机构应严格按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向结算公司申报自营证券账户。结算参与机构对其自营证券账户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证券公司申报的以他人名义开立做自营业务的账户,按照证监会3号令及相关文件规定,该类证券账户只能卖出不能买入,账户内证券为零时,由结算公司注销该证券账户。

    三、在办理结算资金分户管理手续前,结算参与机构应与结算公司重新签订证券资金结算协议,并明确承担以下责任:

    1.对其名下自营、客户备付金账户承担全部交收责任;

    2.保证自营、客户两个备付金账户均满足最低备付要求;

    3.如客户备付金账户资金交收违约,同意结算公司动用自营备付金账户资金进行关联交收;

    4.如客户和自营备付金账户资金同时无法履行资金交收义务时,同意结算公司采取暂扣自营证券、债券回购质押权及提请交易所限制或停止买入等风险处置措施。同时,应按规定向结算公司申报交收违约客户证券账户,由结算公司对其采取暂扣相关证券、提请交易所限制或停止买入等风险处置措施;对未按规定向结算公司申报交收违约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公司将立即报告证监会。由此对其客户造成的损失由结算参与机构承担。

    四、结算参与机构应按规定分别在客户和自营资金结算账户内存入最低结算备付金,客户和自营资金结算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各自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该限额的设定及其调整按照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五、结算参与机构客户备付金账户资金在T+1不足以完成当日交收的,结算公司首先动用其自营备付金账户资金进行关联交收;关联交收后仍不足以完成当日交收的,按其违约交收金额计收违约金,并根据结算参与机构在当日交收时点前申报的违约交收客户证券账户和违约金额,确定相关暂扣的证券。如结算参与机构在T+2补足违约交收款本息和违约金,结算公司交付暂扣的证券,否则,结算公司将于T+3日起卖出暂扣的证券,卖出所得用于弥补违约交收款本息和违约金。如卖出所得不足以弥补违约交收款本息和违约金的,结算公司可继续处置结算参与机构申报的客户证券账户内的其他资产,直至违约交收款本息和违约金得以全额弥补。

    六、结算参与机构按客户交易席位对应至客户资金结算账户下结算、自营交易席位对应至自营资金结算账户下结算的原则,向结算公司申报席位结算路径变更手续。

    办理结算路径变更的席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没有已办理回购登记的证券账户;

    2.没有未到期的债券融资和融券回购业务;

    3.没有其他债券结算子席位;

    4.对应得原债券结算主席位无国债债券、企业债欠库;

    5.没有未交收的新股上网申购、市值配售及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业务。

    七、结算参与机构申报结算备付金分户前的所有未到期回购属自营业务。结算参与机构如申报将客户回购安排在客户席位上结算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1.该笔申报不涉及上述未到期回购,不会造成已有标准券欠库;

    2.该笔申报所涉账户未办理回购登记或回购登记已撤销。

    八、对于同时拥有客户、自营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参与机构,应按以下要求在结算公司预留指定或托管收款账户:客户资金结算账户只能预留其已经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指定或托管收款账户;自营资金结算账户只能预留其已经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指定或托管收款账户。

    对于仅有客户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参与机构,应在结算公司预留其已经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指定或托管收款账户,分别用于接收其从客户资金结算账户划出的客户资金和其应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自有资金。

    结算参与机构如果向结算公司申办结算资金跨市场划拨业务,只能在其沪、深自营资金结算账户之间或是沪、深客户资金结算账户之间互拨资金,其预留的指定收款账户必须符合上述要求。

    九、同时拥有客户、自营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参与机构在其客户、自营资金结算账户之间划拨资金,以及仅有客户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参与机构申请将其客户资金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划入其预留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时,均应在划款申请中注明划款用途。其中,其申请划转的佣金部分,应按照日清日结的原则,每个工作日完成前一工作日的佣金划转,且申报划付的佣金金额不得超过有权机构规定的最高比例与其客户结算账户所有交易量乘积之金额。结算参与机构的每笔划款申请均需满足相应资金结算账户的最低备付金限额要求。

    上述划款信息,结算公司将定期向证监会机构监管部报备。

    十、本通知未予规定的,按现行结算业务规则及制度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证监机构字[2004]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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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落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三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2001]121号,以下简称三号令及其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工作,现将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分别设立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分别用于自营业务结算和代理业务结算。

    二、证券公司应将其上海、深圳两个交易所的现有席位分别指定为自营业务席位或非自营业务席位,向结算公司报送席位指定情况和自营业务使用的账户,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的机构部。

    三、证券公司应当将证券公司自营债券现货和回购业务与客户债券现货和回购业务分别安排在自营、客户两个主席位上分别进行结算。

    四、席位和备付金账户分设完成后,证券公司的各类业务均需按自营和客户两类进行严格区分,按相应的席位和备付金账户分别进行交易和结算。

    五、实行自营、客户分户结算之后,证券公司对全部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我会另有规定除外。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结算公司可以扣留其自营席位上的证券以防范风险,但不得扣押该证券公司客户业务席位上的证券和备付金。对于客户资金交收违约,结算公司可先从该证券公司的自营备付金账户扣款以完成交收。无论是自营还是客户严重持续交收违约的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可商交易所限制或停止其自营席位交易。

    六、证券公司应将佣金的收取比例向结算公司报备。对于佣金、利差及其他需要从客户结算备付金向自营结算备付金划转的结算调整,证券公司均需向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经结算公司审查通过后方可完成;对于违反三号令及其通知规定的划转,结算公司应当拒付。

   七、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证券公司应当全力做好备付金分户准备工作,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向结算公司报送席位指定情况和自营业务使用的账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证监机构字[2001]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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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15家商业银行获得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主办存管银行业务资格的批复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银行:

    你行申请获得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主办存管银行业务资格的有关文件收悉。根据《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监会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文件,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获得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主办存管银行业务资格。

    二、你行应持此批复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开展此项业务。

    三、开展此项业务时,你行应严格按照我会有关规定,履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主办存管银行的有关义务,按我会要求报送有关数据。

    四、我会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主办存管银行实行年检制度,对违反《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监会3号令)和《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12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商业银行,我会将限制直至取消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主办存管银行业务资格。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件

证监发[2001]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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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

    为切实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

   《管理办法》中的“存管银行”按业务对象进一步分为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法人可以在其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结算银行是指结算公司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划拨业务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在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管银行。

   (二)各类存管银行的条件:

    1.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

    2.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1)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50以上;

   (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订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当然获得营业部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3.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结算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1)净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60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100以上;

   (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订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够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3)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资金结算业务分支机构;

   (4)能达到结算业务需要的其他条件。

    结算银行当然获得法人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4.取得结算银行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报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资格。

   (三)存管银行业务资格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1.商业银行按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向证监会申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业务资格,应报送以下文件:

   (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申请表附后);

   (2)支持本业务的资金汇划系统和专户数据报备系统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系统运行状况、时效性、集中度和安全性程度;

   (3)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订的代理资金汇划协议(在申请银行无全国范围内资金实时汇划系统的情况下);

   (4)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5)有关业务部门的设置和人员情况;

   (6)上一年度经审计年报;

   (7)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2.证监会收到商业银行申请文件后,对文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对专户数据报备系统进行验收。

    证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作出批复后向社会公布获得各类存管业务资格的存管银行名单。

    存管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即可开办相应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

    3.存管银行因违反《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不再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或不再符合营业部存管银行、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的相应条件的,证监会可依法取消其相应的业务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前述银行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再增加新的存管及结算业务。

    二、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与管理

   (一)证券公司法人应通过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同时,通过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证券公司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以是现有银行账户,也可以是新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在经证券公司法人同意后,通过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三)存管银行总行汇总其分支机构受理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分支机构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后,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并将报备结果通知证券公司。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

    通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四)证券公司应在存管银行资格认定后一个月内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转入已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转账完毕后,原有的非报备银行账户,不得再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可用于存放公司的其他资金。

   (五)证券公司变更或撤销报备专用账户,应向原开户的存管银行营业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存管银行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

    通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六)证券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如果作为法人结算指定收款账户,应依照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证券公司应将在证监会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预留在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指定收款账户。

   (七)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变更或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应通过结算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或擅自注销。

    通过结算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结算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再想证监会报备。

   (八)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商业银行开立的非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不需要报备。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之间的往来结算事项,只能通过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中转和处理。

    严谨证券公司在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直接划转资金。

   (十)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于客户的转账和提现;证券公司法人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于客户的转账,但不可用于客户的提现。其转账和提现办法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按客户要求向银行发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转账指令,应向银行提供该划款确为按客户要求办理的文件。

   (十一)证券公司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确定主办存管银行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只能通过该账户完成与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自有资金划拨事项。

   (十二)证券公司可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选择多家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法人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十三)证券公司可依据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定,选择结算银行完成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的资金划拨业务。

   (十四)证券公司变更其主办存管银行,应提前一个月向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变更原因。证监会表示无异议后,由其选择的主办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经证监会确认后,原主办存管银行应配合证券公司将其自有资金转入新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十五)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向证监会报告专用存款账户的上月末资金余额,证券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报送上月末的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受托资产余额。

   (十六)结算公司应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分别按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进行统计。

   (十七)结算公司应统计每日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账面余额、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账面余额和结算公司验资专户账面余额,并在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向证监会报送上月末资金余额统计结果。

   (十八)证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随时要求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报送上述数据。

   (十九)证券公司办理证券经纪业务如果与银行合作,委托银行办理客户资金的冻结或转账,可以在存管银行开立过渡性账户,用于存放客户当日买卖证券的资金。该账户的资金限于在证券公司内部账户之间划拨或与结算公司直接划拨,不得用于客户提现,不必向证监会报备,但清算资金在资金交收日应清零。

    三、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和结算银行的业务约定

   (一)证券公司按本通知规定向结算公司划入清算备付金时,必须注明该笔资金性质,未注明的视为客户资金。若划入的是自营资金,汇款账户必须是其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银行必须将该信息报送结算公司用于统计。证券公司划出清算备付金时,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预留的银行收款账号性质进行统计。

   (二)结算公司对于可统计到证券账户的清算资金,按照备案证券账户性质分别计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

   (三)结算公司依照备案证券账户性质分别统计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业务包括:买卖差、经手费、证券监管费用、过户费、印花税、权证认购、派息、国债发行、新股发行、可转债回售赎回等。

   (四)结算公司将以下资金往来全部作为证券公司自有资金统计:风险基金、开户费、席位年费、通讯费、证券监管费用、登记费、权证认购手续费、印花税返款(证券公司退税)、数据服务费、转托管费、买空罚款(交收透支罚款)、卖空冻结、卖空冻结利息、买空罚款等。

   (五)结算公司对于实物债券、国债回购业务的清算资金,按照成交记录中证券账户的性质分别计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未列示证券账户的,计入客户资金。

   (六)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受托投资管理收入等费用,或归还所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计付利息可以随时进账务处理,但应于每月5日(逢节假日顺延)向结算公司报送上月此类业务的数额,结算公司按此数额调整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

    证券公司应保证在前款规定的资金性质变更后,其清算备付金账户中的客户资金余额大于零。

   (七)《管理办法》实施当日,结算公司将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自有资金视为零,并以此作为自有资金统计的期初余额。

    四、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

   (一)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是:

    挪用资金=(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客户清算备付金存款+交易保证金+受托资产)

    公式中所指客户包括经纪业务客户和受托投资管理客户。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已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挪用金额为公式的计算值。

   (二)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是:

    挪用金额=(分支机构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公司其他部门存入的客户资金)-(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受托资产+上存公司总部的客户资金)

    公式中所指客户包括经纪业务客户和受托投资管理客户。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已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挪用金额为公式的计算值。

    五、其他事宜

   (一)证券公司应在《管理办法》实施前一个月内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用于自营业务的证券账户。

   (二)证券公司新增、注销或变更用于自营业务的证券账户,应及时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

   (三)存管银行应在每年1月末前向证监会报送其上一年度的存管业务报告,在6月末前报送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

   (四)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存管银行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前,可向该存管银行的当地人民银行监管行提出了解其抗风险能力和经营业绩的请求。

   (五)证监会将逐步加大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监管力度,适时推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

    附件: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

          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数据接口规范

                                                                  二00一年十月八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第3号

 

    现发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00一年五月十六日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  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计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  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必须确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在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应当在结算银行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第八条  证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验资专户。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

    第十条  证券公司获得证监会的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其存管银行及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在获得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结算银行及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并同时通知有关存管银行、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并同时通知有关证券公司、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其中证券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公司;结算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银行。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出现迁址、终止营业等情形,应当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发生变更的,视同注销旧户,开设新户。

 

    第三章  资金划拨与监督

 

    第十四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证券自营资金分开办理,其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第十五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在确认证券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要求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

    结算银行在确认结算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

    第十六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转,但客户提款、证券公司将收取的费用转入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等业务除外。

    第十七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以自有资金补充清算备付金,应当集中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经纪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应当从一个固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集中向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划拨。

    结算公司向证券公司收取手续费等费用,应当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向结算公司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第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有价证券时,验资专户里的申购资金必须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划拨。

    证券公司承销非上市证券从客户处所筹集的资金,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在主办存管银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给发行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应当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结算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备案的自营证券账户、经纪证券账户的净交收额及资金存取变动情况,定期计算每个交易日清算备付金账户中每家证券公司自营资金、经纪资金余额,并保留有关记录。

    结算公司如果发现证券公司有大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要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同时,抄送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经纪资金、自营资金及所收到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以及验资专户申购资金的账面余额。

    存管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

    结算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余额。

    证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调整上述报告周期。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用于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和客户提款。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不得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证券交易资金的情况保密。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结算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查询,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证监会、开户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根据预定的程序所作的查询除外。

 

    第四章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户交易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的商业银行;

   (二)具有及时、安全、高效的资金汇划系统,能够保证本行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汇划在两个小时内到账;

   (三)有健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操作办法和操作规程,有相应的部门和人员;

   (四)能够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时间报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有关资料;

   (五)符合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请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经证监会核准后,领取《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业务对象分为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结算公司与其确定的结算银行应当签订有关资金存管及代理结算业务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业务,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应当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清算提供快捷、安全、准确的结算服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

   (二)违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存管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四)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资金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以伪造、变造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等欺骗手段,取得存管银行或者结算公司资金划拨许可;

   (二)违反本办法,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违规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结算银行、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四)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清算专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有关清算备付金账户及验资专户的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存管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证监会报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的有关资料;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向证监会及时报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工作人员泄露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秘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释义:

   (一)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统称。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政党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三)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证监会批准,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

   (四)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五)主办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范围内确定的,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法人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六)结算银行,指结算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办理结算划款的专用账户。

   (八)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的账户。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收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收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一)验资专户,指结算公司设立的用于新股发行是申购资金验资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报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存入的委托资金,在本办法视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二节  债券托管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公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应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延迟交付相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交收的结算方式。

    可实施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方式和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的具体标准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七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经纪质押式回购业务前,应当与客户签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未与客户签订协议而进行回购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但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造成本公司损失的,本公司有权对登记在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回购质押券或其他自营证券进行处分,以处分所的弥补损失。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八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系统,实行债券的无纸化管理;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依据电子化证券登记簿系统记录结果确认。

    第九条  债券应当登记在债券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债券也可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应当负责对其客户持有的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余额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名义持有人应该按本公司的要求向本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债券权益所有人资料。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券持有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变更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有方式的,名义持有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完成确权手续后向本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名义持有人应保证确权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确权错误导致债券登记错误的,名义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对债券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债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债券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债券登记申请人指债券发行人、债券持有人、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

    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指债券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本公司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债券发行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授权书,授权专人为其与本公司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债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刊登债券上市公告书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公司债券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登记申请表;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债券发行承销协议;

   (四)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债券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债券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加盖债券发行人印章,在深圳市场发行的债券还应包括托管单元号);

   (五)债券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债券担保协议(如有);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申购记录,在查验申购资金交收情况后办理登记;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的,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确认的结果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初始发行成功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办理发行登记;国债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将相应的国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第十六条  由于发行人的原因导致债券发行登记错误,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更正的,只有在相关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或发行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可据更正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更正依据后,本公司才予以办理更正手续。

    第十七条  债券变更登记包括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过户登记包括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限于以下情形:

   (一)司法扣划过户;

   (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三)法人的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司法冻结、质押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委托,依据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债券的过户登记。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发送的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申请视同为其向本公司发出的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申请。

    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协议,明确该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受投资者委托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以及司法冻结、质押等其他变更登记手续的,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公司为债券持有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持有人名册服务;

   (二)查询服务;

   (三)债券派息、兑付服务;

   (四)其他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代理财政部办理国债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通知,本公司统计登记在册的国债数量,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核对账目;

   (二)在派息、兑付日前,本公司核查相关资金的到账情况;

   (三)本公司确认资金到帐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派息、兑付款划付至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在托管该证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公司债券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券发行人应在刊登公告的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委托债券派息、兑付申请表》,办理具体委托手续;

   (二)在本公司确认后,债券发行人应在派息、兑付日两个交易日前将代发债券本息总额及代发手续费划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三)本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债券托管在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投资者的债券本息,划付给相应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三条  派息、兑付期间证券交易所休市或停市的,相关交收工作顺延至休市或停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息、兑付,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由此引发的未了派息、兑付等事宜由发行人自行作出安排。

    因债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相关债券登记服务费用的,本公司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在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本公司视情节轻重,暂停或终止为其提供相应的债权登记服务。

 

    第二节  债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债券存管系统,统一管理债券的存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托管其持有的债券,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其自有债券和所托管的客户债券交由本公司存管, 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投资者债券与自有债券分户管理,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债券资产,不得通过变卖、回购等方式挪用或变相挪用。

    证券经营机构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对该投资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在进行债券交易前,必须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券托管协议,或者在与其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委托买卖协议或指定交易协议中,明确双方债券托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拟持有或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办理的指定交易一经确认,其与指定交易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拟持有或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投资者,在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其委托买入债券成功后,其与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如认购通过其他方式发行的债券,其债券托管在投资者指定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所托管债券的安全,并对投资者债券托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除投资者本人或司法机关等有权机构依法查询外,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投资者的债券托管情况。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或限制投资者债券的托管或转托管。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如需将其所持债券从一个证券经营机构转到另一证券营业机构,或从一个交易场所转到另一交易场所,必须办理债券的转托管。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撤销和重新办理指定交易的,本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传送的指定交易数据,办理相应的转托管手续。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转托管,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接到该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办理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撤销指定交易及转托管手续:

   (一)有委托申报且相应结算参与人未完成交收义务;

   (二)该证券账户存在未到期回购交易,或有债券被申报为回购质押券的;

   (三)本公司认为不能撤销指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所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可通过报盘转托管的方式办理转托管手续,但未到帐的债券权益不能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记账式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整体转托管,相关证券经营机构应向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行申请。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将其托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采用报盘方式席位转托管或整体方式席位转托管。

    第三十八条  跨市场发行或上市国债可以在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之间或本公司与中央国债公司之间办理市场间转托管。

    有关国债市场转托管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收市后,本公司将所有纳入净额清算的证券品种的交易数据和非交易数据,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轧差清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金净额。结算参与人应按时履行交收义务。

    对于未纳入净额清算的债券交易,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对于按净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之和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应计利息按照债券发行人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四十一条  对于按全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二条  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方式;本公司负责回购交易的两次结算,即成交结算与到期购回结算。

    到期购回金额=购回价格×成交金额/100。其中:购回价格=100元+成交年收益率×100×回购天数/360。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质押券等质押品。本公司按结算参与人经纪和自营业务分别设立经纪质押库和自营质押库。

    第四十四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提交国债、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作为债券回购的质押券。

    第四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细则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本公司在接到申报指令后,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将相关债券转入质押库并作出质登记。本公司对该等质押债券享有质权。

    对自营融资回购业务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将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并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对经纪融资回购业务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自己的名义,将该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由本公司实施转移占有,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义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第四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该证券账户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该证券账户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自营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在结算参与人经纪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不足时,其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应担保该不足部分。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担保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第四十七条  符合证券交易所、本公司相关规定的可用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债券,方可申报提交成为质押券。在债券不足的情况下,经本公司许可,结算参与人也可以申报提交其他担保品。

    第四十八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属于客户所有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必须保证客户同意将该等债券作为质押券提交给本公司。

    对于提交客户债券的申报及回购交易申报,本公司一律视同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

    结算参与人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对该债券的质权;本公司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完成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九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到期本息的,本公司直接将兑付的到期本息留存在质押库;该本息与质押券共同担保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在担保期间,本公司不支付本条前述款项的利息。

    在到期之前,质押券有兑付利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利息的,本公司按相关规定派发利息。

    第五十条  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公司按公布的当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分别将各结算参与人提交的质押券折算成标准券。

    第五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日末,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各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中的质押品按相关折算率折成的标准券总量,与该证券账户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融出的标准券总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相关证券账户质押券是否足额。

    第五十二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的,在保证质押券足额的条件下,本公司返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兑付的质押券本息金额。

    第五十三条  新发生回购交易或与有标准券折算率调整等情况时,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立即检查各证券账户是否发生质押券欠库。

    质押券欠库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质押券。

    第五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从相关质押库中转回质押券时,本公司在确保质押券转回不至于导致欠库的情况下方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

    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的,在转回日收市后,本公司将申报转回的质押券转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下,并可按结算参与人要求从其名下转入其指定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五条  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可以通过某结算参与人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证券账户托管在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

    第五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转回质押券的,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每一证券账户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该账户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

    第五十七条  对于证券账户已经登记持有的债券申报提交为质押券的,本公司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对于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申报为质押券的,在完成交收并变更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公司将其转入质押库。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五十八条  T+1日16:00,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处理。

    第五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交付相关的证券,并于交收违约当日作为待处分证券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待处分证券的价值低于违约金额的,可扣取该结算参与人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自营证券,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待处分证券为债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结算价计算;待处分证券为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价计算(下同)。

    违约金额为交收日资金交收结束后参与人应付而未付的资金缺口。

   (二)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和垫付利息

    违约金=违约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垫付利息=违约金额×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活期存款利率×违约天数。

   (三)可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相关债券买入交易。

   (四)T+2日16:00,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将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自T+3日起处置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结算参与人。具体处置方式和程序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结算参与人行为构成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的,除按照本细则上条规定处理外,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接受该结算参与人提出的转回多余质押券的申报(质押券价值按当期标准券折算率计算),直至其补足违约金额。

   (二)T+2日16:00前,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补足违约金额的,违约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具体指定违约所涉及的证券账户,以及可供本公司处置的质押券明细。结算参与人指定错误或未指定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置,由此导致客户损失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的回购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暂停其回购交易资格;或者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交易资格。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存在相同券种的待处分证券的,本公司优先动用该等证券进行处置平仓。

   (二)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不存在相同券种、相同数量的待处分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将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内与违约结算参与人违约交收证券等值的资金确定为待处分资金,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违约金。同时,有权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该结算参与人相关债券交易。

    2.启动证券协议借贷程序以完成当日证券交收;通过证券协议借贷仍无法获得相应证券完成当日交收的,有权对相关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延迟交付措施,并以向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三)证券交收违约次一交收日,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公司申请实施现金结算,本公司就其相关延迟交付证券交易实施现金结算。

    2.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将该等证券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并将相应待处分资金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划拨至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3.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自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后的第二个交收日起以待处分资金购买违约交收的证券,并弥补相应的权益、违约金等。补购的证券用于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

   (2)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的违约交收证券的,就不足部分,本公司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现金结算。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该日日终暂不交付或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扣划与质押券欠库量等额的资金。如次一交易日相关证券账户仍然发生质押券欠库的,从该交易日起(含节假日)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额金额×违约金比例×违约天数。 

    本公司暂不交付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资金后,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且相关证券账户不存在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下一个交易日将暂不交付的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的资金支付给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四条  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有权暂停其相关担保结算业务以至取消结算参与人资格,提请中国证监会依据相关规定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等监管措施,对其高管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直至撤销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在本细则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债券登记是指本公司接受债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行为。

   (二)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

   (三)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四)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五)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六)欠库是指结算参与人提交质押券不足的情形。

   (七)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八)延迟支付是指当某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采取一切可能的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交付给应收证券结算参与人的证券时,按照事先确定的规则对部分或全部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推迟交付证券,同时延迟相关证券的资金结算。在规定时间内由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购或本公司代为补购后,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和收取相应的结算资金。同时,以违约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九)现金结算是指实施延迟支付措施后,根据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申请,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违约交收的证券时,本公司不再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和收取相应的结算资金,并以违约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第六十六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规则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将依据本细则制订具体的业务指引。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有权对债券登记、存管与结算等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建立证券查询系统,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该查询系统查询其持有的债券余额等情况。有关债券查询业务操作指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公司负责结算的债券买卖合同、回购融资合同和回购质押合同等交易合同应为书面形式,该合同由结算参与人发出的提交质押券申报指令、配对成功的债券交易申报指令等构成。证券交易所和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或相关业务约定当然构成交易合同内容。

    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通过交易系统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向结算公司申报提交、或转出质押券。结算参与人为托管银行的,其可以委托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申报的技术实现、数据接口等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反应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的细则、指南、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由本公司颁布的《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的细则》、《关于修改<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的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00八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