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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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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立锋律师
执业证号码:11101200810183472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电话:13691496873
电子邮箱:guolifeng2001@sina.com
 QQ:1090229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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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对在北京当街对女子施暴的英国男子仅处以治安拘留,作为草民,我们不服!

   我的声音也许微弱的可以忽略不计,但我必须说出来,因为我是一个中国人。

    英国男子之行为,或为强奸未遂,或为强制猥亵妇女,且系在公共场所当众所为,情节十分恶劣,不惟严重侵犯人身权利,亦伤害我国民尊严,其行为已经严重触犯刑律,当依法论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方不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原则,才能捍卫国人之尊严。


    法律条文: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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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动仲裁律师

财经

分类: 公司劳动

北京劳动法律师网:http://www.beijinglaodong.com/,欢迎访问!

本网律师由供职于司法机关多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精心研究劳动法、有丰富实践经验和社会资源的法律人组成,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理论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定能为您提供优质、快捷、高效的法律支持。

随着劳动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劳动争议案件却与日俱增。究其原因,这固然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有关,但与资方劳动法律意识淡薄、劳动管理法制化程度差关联更为密切。

在劳动法律实践中,我们发现,劳动法相关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普遍严重不足。据统计,因为劳动者本身的不规范、不专业的仲裁(诉讼)行为而导致其败诉的案件比例超过40%;因为用人单位的不合法、不规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亦十分惊人。对此,我们深感惋惜。为促进劳动关系的法制化、制度化,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构建和谐共赢的劳动关系,我们特建设本网,以尽绵薄之力。

劳动争议当事人大多是非专业法律人士。很多劳动者虽然进行过相关学习,但终究不够系统和专业。他们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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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结案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九节 休庭后工作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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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减轻参保人员负担,结合本市实际,现将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4号政府令)的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

  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其应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三、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职工,因生育或计划生育享受产假的,产假期间可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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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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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6年5月起,张某到本市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担任停车管理员,公司安排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月工资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张某可根据自身条件,自愿延长工作时间以取得更多的劳动报酬。

    根据张某提交的工资存折,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除2007年4月以外,该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的工资数额均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称系因张某未完成任务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2008年1月2日,张某向单位申请辞职,但在《辞职申请》上填写的辞职原因为“家庭负担重”。张某称,是因为单位不让写“工资低”才写的“家庭负担重”。此后单位与张某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但未向张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张某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未获支持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与此同时,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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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小姐于2007年7月进入一家法国公司任职配餐部经理,2008年10月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约定职位配餐部经理,月工资3000元。2009年4月由于工作需要将其调整到销售部任销售主管,工资待遇不变,同年8月企业以销售业绩低为由将其降职降薪,职位由销售主管降至销售代表,工资由3000元降至750元。张小姐对降职降薪结果不接受,要求企业恢复原职,后与企业领导发生争执,企业以张小姐“顶撞领导、销售业绩差考核不合格”为由将其辞退。

    张小姐经与单位协商提出要求企业给予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企业予以拒绝,后在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提出申诉,经开发区劳动仲裁审理后一审裁决:企业与张小姐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同时支付张小姐三个月的最低生活补助。

    张小姐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企业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经法院调查企业未提供相关的培训证据,同时企业的员工手册“顶撞领导”条款不能明确认定,故裁决企业解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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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现年49岁的候某自1999年7月起,受聘于某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当驾驶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其中约定候某“缴纳企业发展基金1000元,不予退还”。

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公汽公司认为,候某在3月23日上午10时44分驾驶6路公交车运营至某市北京大道时,强行超车,构成违纪。而候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是按排定的时间表运行到北京大道站牌,前边那辆6路公交车正有乘客下车,而自己的车上没人下车,所以没停车,不属于强行超车。

公汽公司认为,候某属强行超车,违反了劳动纪律,事后又拒不接受批评教育,遂将其“挂起”不予排班,并从2007年4月份起停发候某的工资。

2007年7月9日,公汽公司又以候某“连续旷工30日以上,经多次通知未回到单位”为由,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解除了与候某的劳动关系。

候某得知后,认为单位认定自己违反劳动纪律事实不清,又不给其申辩机会和时间,且通过媒介发表声明属程序违法,即向市劳动仲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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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于2008年2月9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2年月起,许某因病开始断断续续请假。三个月后,干脆请假半年医治。后因假期已过而未痊愈,且许某暂时还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安排的另一工作,但并非完全不能从事其它工作。公司遂提出解除与许某的劳动合同。但许某拒绝,并要求公司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确定其是否有劳动能力后再作定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基于此种情况,公司应当对许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仅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并没有明确应否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但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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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办理离职手续引发的终止劳动合同争议

【案情摘要】
    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职工,双方订立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经由申请人当庭确认的2008年12月份工资表记载:2008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当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00元,并在备注栏写“09年1月停社保,补年休假10天”。200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劳动合同将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满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4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4日为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申请人“于2003年11月3日至2008年12月30日在我公司工作。于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在2008年12月31日才到期,而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9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12月14日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未到期而提前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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