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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倒塌楼盘小业主是否应当继续还贷?  

近日,上海倒塌楼盘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于整体倒塌的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的业主,上海市政府承诺将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见

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常见失误

——一个基于案例的分析

 

      近年来,尤其是《劳动合同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维权能力逐渐提高。但由于对维权所依据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文的理解要建立在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整体理解上去把握(有时还要结合立法目的和劳动法理论),又由于受到专业知识和系统学习的限制,使得劳动者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深刻理解和全面把握有关规定,使得很多劳动者在维权时不能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充分维护自己的权利。

      笔者在代理劳动者维权案件时,发现劳动者在涉及追索加班费的案件时,常常漏算有关事项,这些失误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现笔者以代理的一则劳动争议仲裁案为例,简要分析一下这些常见失误,以帮助正在维权或将要维权的劳动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

2009年06月24日(2009-06-24 19:49)

为智障抢劫犯辩护的四个独特感受

 

     这是我第一次受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为刑事案件被告人进行指定辩护。我想用我在这个案子中的独特感受向大家介绍我的辩护:

    我的第一个独特感受是:在辩护中,我的内心始终充满了作为一名律师的职业责任感和使命神圣感——一般来说,人们会把律师在指定辩护中的作用解读为是法律统一实施的维护者,而不仅仅是被告人利益的维护者——我很在意这个区别于“当事人委托辩护”的解读,因此,即使没有律师费收入,我仍然在辩护中格外卖力。

    我的第二个独特感受是: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被告人权利和案件的质量:在我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前,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已经依法为本案的主犯、一个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和另一名从犯、一个未成年人指定了辩护律师,为案件处理

邓玉娇、强奸罪及其他

 

     邓玉娇被判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因其具有自首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情节而被宣布免予刑事处罚并释放。据网络报道,有90﹪的网民支持法院的判决。

     有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撰文称法院有罪释放的判决不彻底,并指责网民不懂有罪释放和无罪释放的区别、盲目支持判决。有律师撰文质问武汉大学刑法学泰斗马克昌教授是否说了昧心话,有的甚至说教师信口雌黄。还有法律工作者认为有罪免责的判决是各种力量沟通交往的产物。

      我无意于评价上述评论的妥当与否,只想对本案涉及的一个专业问题做一个简单的澄清。这个问题是:如何把握和认定强奸罪的暴力、胁迫程度?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的何种暴力、胁迫才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中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有没有无辜企业为三鹿买单?

      

       近日,腾讯网转载新华网的两则关于三鹿事件的新闻引人深思: 

      一则是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22家责任企业愿意向患儿主动赔偿,对近30万名确诊患儿给予一次性现金赔偿,并共同出资建立总额为2亿元的医疗赔偿基金,用于后续赔偿事宜的报道;(见http://news.qq.com/a/20081227/000762.htm  )

      一则是12月19日三鹿集团曾借款9.02亿元付给全国奶协,用于支付患病婴幼儿的治疗和赔偿费用的报道(见

婚姻浓缩历史(2008-10-30 08:03)

 

婚姻浓缩历史
——早期婚姻法律文件解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史上,婚姻立法可以算是起步早、较快形成体系和风格的、影响深远的部门法了。记得前年在《读书》杂志上读到一篇西欧某发达国家的“毛主义”的狂热追随者的一篇纪念毛泽东的文章,在文章里,作者对毛泽东在世界妇女解放史上所做的无与伦比的巨大贡献给予了万分肯定。只要你看看日本、印度甚至某些西方国家就可以知道,无论在形式上还是观念里,的确没有一个国家和政党能够做到像中国共产党那

广东高院就新劳动争议指导意见第15条质疑给本人的答复及理解

——兼议该规定的修正

 

    摘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的制定目的是为有关劳动者提供更为广泛的权利救济,该条规定为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劳动者预留了其他权利救济途径,没有剥夺这些劳动者的诉权权益。笔者认为,考虑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及实务中的问题,可以对该条规定做如下两种修正:其一,增加一款或一项:“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曾对工伤予以认可并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数额进行过协商或者已经向劳动者支付部分工伤赔偿费用而后反悔的,以第一项论”;其二,删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

     本人于2008年7月11日就《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曾上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上书中,本人表达了对该条规定的四点意见(详见

“倒戈律师”与独立辩护

 

最近,北京某律师因为被告人做“重罪辩护”而被戏称为“倒戈律师”。(详见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807/130019768.htm

 

不揣冒昧,上书浅见(2008-07-11 17:19)
             不揣冒昧,上书浅见
 
      本人长期关注工伤法律的政策和立法,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后,对其中的个别条款进行了探讨。耗时三日后,虽明知自己学识浅陋,认识有限,仍不揣冒昧,于今日向两个部门上书陈述了本人对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意见。
     现将全文张贴如下,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就《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
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亲历新律师法下的会见  

会见难是早有的刑事法律实践难题。这个难题,早在十年前的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之后的若干个司法解释、准司法解释都意欲解决,但不幸的是,十年过去了,我们看到的是司法实践有限的进步,现在,解决难题的重担落在了这部于儿童节实施的被人称作“新《律师法》”的肩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