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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中华民国宪法作者:鏈笘娉


蒋中正主持制定并颁布了基于孙中山「五权宪法」理想基础上的1948年《中华民国宪法》,北京大学校长胡适称这部宪法是“比美国宪法还民主的宪法”。

唯有四大民权、五权宪法才能救中国。

能不能阐述其具体内容

国父的国民革命方向,一向以民族革命为号召、以民权革命为目的、以民生革命为结局。因此我们可以想见,在国父心中,民权、民主和民治是何等重要。国父倡导民权革命时期,欧美的民主化进程已经经历了百年风云,国父考察过后,发现为何民主和复辟的较量会如此残酷和反复,就在于旧势力的强大、暴民政治的危害和精英政治的狭隘,于是,国父提出三点对策:

1、针对旧势力的复辟,国父认为只能通过军政、训政、宪政,民权方才得以保证。训政,就是革命成功以后的国民政府充当民主政体的保姆、教师和卫兵,推行地方选举和县级自治,以六年为期,届时废止党国体制、解散国民政府,正式全国大选、还政于民。

2、暴民政治的源头,在于广场运动和对公意二字的曲解,因此国父除了接受西方三权分立的政体架构外,又加入考试和监察两权,其中国家官员必须通过考试上岗,而监察院又代表省级政权和知识阶级的利益,监督着全国官员和司法、考试两权的运作。

3、但是,国家的根本权力还是属于全体国民,这是对于精英政治的最大的纠偏。国父于是倡导选举、罢免、创制、复决这四大民权,有国民推选的国民大会履行,选举和罢免主要针对各级政权首脑(总统到镇长),而创制和复决主要是基于宪法和其他基础法(省县基本法)的制定和修正。

于是,经过以上三种措施,国父认为,民主政权的设立、发展、壮大和成熟方能取得保障,也只有经过以上三种措施,中国才能真正成为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历程与宪法全文


中华民国宪法的历程

民国元年为公元1912年

满清末年,政治腐败,革命运动风起云涌,清廷为了缓和革命情势的发展,于是有了实施立宪政治的提议,但是这一项宪法大纲,在本质上仍强调君主大权。

一直到中华民国诞生,国父孙中山先生就任临时大总统,才先后公布临时约法。民国十七年的秋天,国民革命军统一全国。中央政府认为军事上的障碍已经去除,于是根据孙中山先生亲手订定的建国大纲,将建国的程序分为军政、训政、宪政三个阶段。逐渐训练人民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权利,以奠定民主宪政的基础。

到了民国二十一年,由立法院组成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宪法,并于民国二十五年五月五日正式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就是一般人所称呼的「五五宪草」。预备在民国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召集国民大会,制订宪法,可惜卢沟桥事变发生,部份省分已经陷入日本人手中,不得不延后施行宪法的日期。

抗战胜利后,最后在民国三十五年的十一月十五日,政府在南京召开了国民大会,并且在十二月二十五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民国三十六年(公元1947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宪法

·        第 一 章 总 纲 § 1-§ 6
·        第 二 章 人 民 之 权 利 与 义 务 § 7-§ 24
·        第 三 章 国 民 大 会 § 25-§ 34
·        第 四 章 总 统 § 35-§ 52
·        第 五 章 行 政 § 53-§ 61
·        第 六 章 立 法 § 62-§ 76
·        第 七 章 司 法 § 77-§ 82
·        第 八 章 考 试 § 83-§ 89
·        第 九 章 监 察 §90-§ 106
·        第 十 章 中 央 与 地 方 之 权 限 § 107-§ 111
·        第 十一 章 地 方 制 度 § 112-§ 128
·        第 十二 章 选 举 罢 免 创 制 复 决 § 129-§ 136
·        第 十三 章 基 本 国 策 § 137-§ 169
·        第 十四 章 宪 法 之 施 行 及 修 改§ 170-§ 175


中华民国宪法全文(1947制订的)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 总 纲

第 一 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 二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 三 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 四 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 五 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六 条  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 七 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第 八 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 九 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 十 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 十一 条  人民有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十二 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 十三 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十四 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 十五 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 十六 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 十七 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 十八 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 十九 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 二十 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 三十 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 统

 

第三十五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十九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 五十 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 政

 

第五十三条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它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半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 六十 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 法

 

第六十二条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十三条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它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十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 条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 法

 

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八十 条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  司法院及各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 试

 

第八十三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 察

 

第 九十 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它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它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它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它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各省办理第一项各项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 一百十 条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其它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百十一条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节 省

第一百十二条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条  省自治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十四条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十五条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十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十七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十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条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它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 防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于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 一百四十 条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 交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方、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关,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 一百五十 条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
         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己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它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一百七十 条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宪法之修改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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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田英章书法
    单位老前辈听了回中华传统文化讲座很有感触,还随手送了我一本《弟子规》释义,忽想恭借田老师字做一集字米格版的《弟子规》,在学字的同时也提示自己要在这个浑沌的现实中,保持基本的人性和自我,不能一不留神随波逐了流。
    然《弟子规》幅长字多,做起来有一定难度,定有不妥之处,还望师友指导和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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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田英章书法
出必告  反必面  居有常  业无变  事虽小  勿擅为  苟擅为  子道亏  物虽小  勿私藏
苟私藏  亲心伤  亲所好  力为具  亲所恶  谨为去  身有伤  贻亲忧  德有伤  贻亲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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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近现名家
原文地址:“谨言慎行”斗方作者:荆霄鹏
1.5*1.5尺,仿古洒金宣,一得阁墨汁,大灰狼笔(已裱,手机拍摄,有点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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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吕坤《呻吟语》句横幅   明代吕坤《呻吟语》句横幅   明代吕坤《呻吟语》句横幅   明代吕坤《呻吟语》句横幅   明代吕坤《呻吟语》句横幅   明代吕坤《呻吟语》句横幅   明代吕坤《呻吟语》句横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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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紧急!

1 非常重要,立刻阅读!

任何使用互联网通信(例如:YahooHotmailAOL,等等)的人都要阅读。这一信息是今天上午收到的。来 自微软和诺顿这两个机构。请把这个信息发给你所熟识的、已经使用 国际互联网的每一个人。你可能收到一份表面上看不出有什么害处的电子邮件,标题是“邮递员的报告”。如果你打开了一份这种邮件,在你的电脑屏幕上将出现这样的信息:“现在已经太晚啦,你的生活已经不再美好啦……”随之而来的是,你的个人电脑上所有的东西都丢失了。那个发这条信息给你的人,将能够获得并使用你的名字、电子邮件和密码。这是 一个从周六下午开始传播的新的病毒。AOL已经确认其严重性,而且,反病毒软件目前没有摧毁它的能力。这 一病毒是由一位自称是“生活主人”的黑客所创制的。这个邮件已经由SNOPES证实。

 

2 中國大陸公安局特別提醒:

中國大陸公安局特別提醒,請相互轉告:若是有人在路上接近你,向你推銷福建安溪鐵觀音,又讓你聞一下,你一定要注意,不要上當。這不是鐵觀音,那是觀音土,是一種迷魂藥,一聞即暈,進而作案 ,輕者搶財劫色,重者殺害,高價出售器官,非常殘忍。現已在廣東 、河北、黑龍江、天津等省市出現,請馬上轉告、轉發所有親人。緊急通知:若是有人在路上接近你,向你推銷海味、乾貨、大蒜等產品,又建 議你聞一下味的話,或者請你品嘗時,一定要注意,"這不是蒜!那是乙醚蒜!"一種迷藥類的東西。當你聞到它,你就會昏,然後,他們就會拿走 你的皮夾、你身上所有的值錢物品,請務必寄給你所有知道的群。現 在,成都、綿陽、江油、九環線、深圳公明、松崗、坪地、龍崗、東莞 一帶等,一些地方已開始出現,大家小心!

 

3 武汉公安网监9:50:08

紧急通告:请大家速传!如果你收到一张带有《女人必看》的图片文件。在任何环境下请不要打开它,且立即删除它。如果你打开了它, 你会失去个人电脑上的一切东西。这是一个新的病毒,已经确认了它 的危险性,而杀毒软件不能清除它。他的目标是摧毁个人电脑。请copy这封信给你认识的QQ群,为了大家,辛苦一下,这次病毒猛烈仅次 于灰鸽子、熊猫烧香,是永远也删不掉。

 

4公告---紧急! 紧急!

大家小心这样的电话号码0950-(中国)(转) 今天晚上,就是刚才,一个电话打过来,很奇怪的号码0950-130454828,手机号码不像手机号码,座机号码不像座机号码,很奇怪,就没有接它。然后,百度一下0950,才知道它的丧心病狂!!如果最近你的手机接到0950开头的未接来电,请别理会它,一通500元。根据警察的调查发现,0950开头的电话号码,其功能就如同0204的付费电话,而且0950还是加值型的付费电话,通话费比0204贵很多。一旦拨了0950开头的号码之后,你可得付出大把的银子!!请各位广为告知你所 有的朋友,以免有人受骗上当! 当来电显示有"ace"字段的(对于大多数有来 缦允镜氖?质只??????⒓垂叶稀 H绻?油ǎ?愕氖只?岣腥疽恢植《尽8貌《净崮ㄈツ愕氖只?/ SPAN >sim卡里的所有imsimie信息,从而导致你的手机无法和电话网接通。你不得不另外买台手 机。(龙族已经有朋友中毒了)该消息已经在MotorolaNokia两款手机上得到证实。在美国,现在已经有300多万部手机感染该病毒。你在cnn的官方网页上可以核实该新闻,请将此信息转发给你所有拥有手机 的朋友。

 

公告---紧急!紧急!

阅后快传!尽你所能,赶快把这封信传出去。如果你接到一封名叫「华康新俪粗黑」,别打开!这封信它将会删掉你"硬盘"上的一切。这是一种非常新的而且非常恶劣的人所做的病毒,没有 太多人知道的。消息是「微软」昨早公布的。另外:如果这几天收到一封信件名为「江蕙-再相会」或「孙燕姿-风筝」的信件,内有"附加档案",约为二百几K大小,也请大家千万千万别打开,因为有毒!!!请大家将这封信转寄给通讯簿里的好友,以免其他人中毒!超重要,快点传给你的朋友和群组吧!

PS:总而言之,凡是来路不明的电子邮件,永远勿因好奇而打开! 昨天,无锡新闻也播了类似的事 情,特别是凌晨和早上四、五点钟的陌生来电,千万不要接,更不要 回电过去!

看完请大家速转发,让更多人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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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田英章书法



    第七届联展“十杰”之第十杰——天津 陈鹏对“梯”字的讲解:

        *“梯”字不宜写得过散。
       1、首先“木”字旁横笔可以略长,稍抗肩。
       2、竖笔起笔稍重,中间略细,收笔须写成垂露。欧楷里可以提钩(提钩应用“跪笔弹锋”)。竖画整体略向左倾斜。
       3、撇笔起笔的位置是在横笔和竖的交叉点起笔,但 略微多靠竖笔一些。
       4、注意末点的位置。
       5、右半部,点和撇形成羊角形状。
       6、“弓”的横画的间距基本均等,稍抗肩。
       7、竖笔的垂露竖,不宜写成悬针。最后撇笔要写出力度,不宜写的过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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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届联展“十杰”之第九杰——广东 黄跃权老师对“幅”字的讲解:

       一、结构方面:
       1、左部:左右结构的字,糸部都是上置。注意第一笔折笔后的走势,第二笔的起笔位置相当关键,因右部的笔画多少而不同,可高可低,比如红字就应该起高一点。下部第一点的位置不可太靠外,注意三个点的方向和姿态。
       2、右部:右部从上到下分三个部分,应该注意到,这三个部分的排列方式,写完一横后,口部和田部都有往左靠之势。从布白上说,上部三横的间距偏大,看起来显精神,注意口部为正方,不为扁方。

       二、笔法方面:
       1、第一,二笔的难度较大。应注意,第一笔前半部为逆锋行笔,为折笔做准备,第二笔前半部要细一点,折笔时笔尖和笔肚同时压住上挑。
       2、右部难度较大的是田部的横折,此笔的顿笔方向应是右下方,下拉后粗细不可变化太大。注意田部横势笔划较细,竖势笔划较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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