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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电影发行

侵权

维权

分类: 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内容中发行权与网络传播权的区分

 

原创作者:董世连律师(13910629206,微信同号)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相对复杂的权利,复杂性在于著作权的内容是著作权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和,包括十六项明确的权利和一项囊括性权利本文重点讲述下著作权中的发行权,以及发行权与网络传播权的区分。

一、发行权和发行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为原件只有一份,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的情况较少,所以发行权主要控制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发行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该行为应当面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非公开性的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不构成发行行为。第二,该行为应该以转移作品有形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二、发行权与网络传播权的区别

网络出现之前,能够使公众获得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是在市场中出售、出租、或者出借作品的有形载体,即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或者原件。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制件”均指“作品”+“有形物质载体”,这是发行权区别于广播、展览、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关键所在。

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直接规定,发行只能以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方式的方式进行,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发行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或将之投入流通领域的行为。而“流通领域”是指可使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或占有得以转移的有形市场。

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无须通过转移有形载体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方式就可以获得作品复制件。当网络经营者或者网络用户将作品以数字化文件的方式上传至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时,其他用户就可以通过网络将该文件下载至自己的计算机中,从而获得复制件由于网络传播不能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发行”,这种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三、区分不同权利内容,正确选择诉因进行诉讼非常有必要,否则会败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诉华网汇通技术服务公司和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侵犯电影发行权案的驳回判决就是在区分“发行”与“网络传播”行为基础上做出的。该案中原告取得了美国电影《终结者3》在中国内地的“影院独家发行权”。被告未经许可将该电影上传至网站上供用户下载。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仅享有“影院独家发行权”,仅能就该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而被告行为并未落入其对该影片所有的影院独家发行权范畴,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对于著作权案件,一定要了解著作权的每项权利内容,这无论在授权合同的内容把握还是著作权诉讼中都极为重要。著作权的每项权内容,可以单独授权,比如针对同一作品,可以对一主体仅授权发行权,也可以仅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每项权利授权范围可以进行限定,比如可以对一主体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在pc端,也可以限定在移动端安卓系统等,所以著作权合同和诉讼案件需要专业律师把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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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

商标

青花椒

商标性使用

描述性使用

分类: 商标注册与使用管理
商标注册不是万能的,不一定受到法律无条件保护
----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作者:董世连,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知识产权律师 专利代理师,  电话:13910629206(微信同)

       最近出现的一些商标维权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比如“青花椒”商标起诉多家火锅店、“金银花”商标维权,上百家花露水生产商被诉。本文以二审终审的“青花椒”案((2021)川知民终2152号)为例分析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使用。
(一)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使用概念。
      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故应当具有显著性。商标显著性与商标识别功能呈正相关,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就高,相关公众对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就大,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大;反之,显著性相对较弱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较低,相关公众由此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小,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小。
描述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的“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的行为人系在描述商品本身或者性状的含义上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描述性部分,该种描述行为不会使得消费者将相关标记与商品的来源相联系,这种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
(二)案件事实
原告是“青花椒”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被告是一家四川火锅店经营者,店招为“青花椒鱼火锅”,微信支付收款界面显示“五**青花椒鱼火锅”,出具的发票上印有“温江***青花椒鱼火锅店”的鲜章。
(三)原、被告及一审、二审法院观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标识被火锅店用于店招等处,且属于突出使用,其使用方式、使用位置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青花椒在调味品上被大众认为是通用名称,但青花椒在餐饮服务中并非通用名称,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被告认为:“青花椒”属于通用名称,对于“青花椒”文字的使用,是对其经营特色菜品的描述,系正当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观点:五阿婆火锅店未能举证证明“青花椒”为“饭店”这一服务类别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五阿婆火锅店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青花椒”是用于指代一种特定调味料的通用名称,处于公有领域,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调味料上。商标权人将“青花椒”申请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可以认为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但由于餐饮服务和菜品调味料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得服务商标标识和含有“青花椒”字样的特色菜品名称在辨识上界限微妙、相互混同,极大地降低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几乎难以起到通过商标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权人在其自身的官网宣传推广中使用的“青花椒砂锅鱼&招牌青花椒味”,其实也是强调“青花椒”是其菜品的口味和特点。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辨识度,为公众所熟知,与作为调味料的“青花椒”可以泾渭分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涉案商标取得授权后,其弱显著性特点决定了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否则会妨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使用,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火锅店对“青花椒”字样的使用系正当使用。且火锅店在“青花椒”字样前面附加自己的注册商标标识,后面带有“鱼火锅”三个字,“青花椒”与“鱼火锅”在字体、字号、色彩、高度、字间距等方面均保持一致,没有单独突出使用,而是与自己的商标标识及“鱼火锅”共同使用,与商标权人的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差异。火锅店在店招上将“青花椒”使用在“鱼火锅”之前,完整而清晰地向公众表达了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招牌菜是“青花椒鱼火锅”,该标识中包含的“青花椒”是对其提供的特色菜品鱼火锅中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客观描述,并非商标性使用。火锅店通注册有自己的商标,没有攀附商标权人涉案商标的意图,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将其与经营活动主要在上海等地的商标权人公司的涉案商标联系起来,火锅店店招上的“青花椒”字样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将特色菜品名称标注在店招上是餐饮行业的惯常做法,特别是在川渝地区以川菜为特色的众多中小微餐馆经营中,无论是在店招还是菜单上使用“青花椒”字样,相关公众都习惯将其含义理解为含有青花椒调味料的特色菜品。商标权人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注册和使用商标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火锅店就“青花椒”字样的正当使用和诚实经营,无权干预和禁止,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四)结语
商标注册不是万能的,不一定受到法律无条件保护。维权之前,需要专业律师进行必要评估,减少或避免不当维权,不当形式维权。“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和“青花椒”案,充分说明了维权也须正当、合法、适度。”
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设有商标权利中心,为企业经营者提供商标培训,代理维权类案件的处理,您有商标品牌被侵权,可以找丰泰律所,专业维护您的正当权利;您有被起诉、涉嫌侵犯商标权,更应该找丰泰律所,帮您分析使用的正当性,避免被判侵权。(作者:董世连律师,电话:13910629206(微信同),2022年3月25日,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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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5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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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

不正当竞争

 傍名牌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可以构成商标侵权。

2022-03-11  作者:董世连律师( 13910629206,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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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字:搜索引擎  关键词 注册商标 傍名牌、商标侵权、风险代理

 “傍名牌”法律上一般指故意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行为,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今天以案为例,专门讲一种行为,就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引擎关键字进行网络推广的情况,也是近几年代理的比较多的类型案件。

【案情简介】

 

 

叮叮茶公司是一家集食品销售、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等业务为一体的餐饮管理公司。“叮泡芙”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叮叮茶公司拥有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和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的“叮泡芙TINZAKU”商标 。

2020年原告发现在浏览器搜索栏中输入该品牌,出现“叮泡芙—加盟—连锁—招商—加盟-全商网”,被告为该网址的主办单位。

【案件分析

被告“叮泡芙”字样设置 为浏览器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方的网络推广描述中使用“叮泡芙加盟”,从而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出现在浏览器搜索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并在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的行为,目的是链接到被告运营的网站中 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 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结合被告在涉案网站发布的信息, 可以认定被告所使用关键词、搜索链接标题及描述完整包含了叮叮茶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叮泡芙",涉案网站主要内容为叮泡芙的招商加盟推广,但并非“叮泡芙”品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该网站链接进一步 了解叮叮茶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商 标主要识别部分“叮泡芙”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被告使用的涉案关键词含有“叮泡芙”字样, 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网页中的加盟服务与涉案权 利商标所标识的叮泡芙品牌权利人或其门店存在特定联系。被诉侵权行为,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综上,涉案行为侵犯了叮叮茶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结语】: 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引擎关键字进行网络推广,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利用或损害了他人商誉,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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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世连,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专利代理师,1391062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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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题集

教辅图书

教材

侵权

杂谈

分类: 法规及适用
                国家版权局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
国权办[2003]38号
黑龙江省版权局:
    你局《关于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请示》(黑权字〔200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构成汇编作品的教科书,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是具有独创性的,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二、如果某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他人按照该教科书的课程内容和编排顺序结构编写配套教辅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在未经必要许可的情况下,这种使用即构成对该教科书著作权的侵害。
    三、除上述保护教科书类汇编作品的一般原则外,对于按照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的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读物,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教辅读物中没有再现教科书的内容,即不侵害教科书的著作权。
    附件:黑龙江省版权局《关于与教材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请示》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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