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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占司法考试总分值的10℅至12.5℅,题目及分值具体分布如下:卷二均考查26题,40分,单选题,39—50题,12题共12分;多选题,80——90题,11题共22分;不定向选择题,98—100题,3题6分。卷四案例或论述:案例简析题则20分、论述分析题则25分。

    对四个选项作出正确选择的前提和关键是正确审题、解读题干及选项设问的“玄机”。当考生阅读题干的内容或选项到哪些关键词时就要联想到哪些考点、知识点呢?换句话说,在仔细阅读一遍题干及选项之后要读懂题目设计者要考查什么内容,考查思路、方向甚至“陷阱”,其用意何在?正确作答的关键是考生在看到的题干及选项的文字信息与自己已有的行政法学理论修养、法律规定之间要建立起相应的“链接”、搭起“桥梁”,读懂命题者的对该题目设计的“用心”“用意”以至于“匠心”和“弦外之音”。

   下面,笔者替考生总结审题规律如下:

   首先,作答有特定主体及其行为的选择题或案例题,先勾划出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题目通常是要么设问其静态主体资格是否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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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方法也称具体措施。由于行政强制执行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行政机关可能采用何种执行方法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理论上将行政强制执行一般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所谓间接强制,指执行机关通过某种间接的强制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间接强制的核心是“钱”,在实现“金钱”这个一般等价物途径畅通的前提下,通过课以金钱给付义务或折合成钱的方式以实现行政决定所确立的义务。它又可以分为代履行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两种。

    《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本条中的第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和第五代履行为间接强制外,其余的均为直接强制。首先阐述两种间接强制执行方式。

  (一)间接强制执行方式

   1.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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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行政性法律,非民商法、刑法

   《行政强制法》是我国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之后的又一部规范行政法关系的行政基本法。2011年春天的全国人大会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是一个重要议题。行政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主要由行政基本法和部门行政法构成。《行政强制法》的制定在前几部行政基本法的基础上,对行政强制(权)行为作了进一步规范,应当说,是在新的起点上,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在行政法体系中属于行政行为法,调整的是两种具体行为行为,一为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是服务于行政处罚的前置阶段和程序;一为行政强制执行,往往是将行政处罚所确立的义务满足与实现的最后一道行政执法程序。当然,行政强制执行也常常将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法上确立实体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

    二、《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行政程序法

     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对应而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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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作为调整对象,合并规范在一部法典之中,该法共七章,71条,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的民人身自由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则指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对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实施的强迫其履行该义务的活动,这是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狭义理解,而广义上的理解在执行主体上还包括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所采用的是广义理解。在我国的国情下,以采用广义的理解更为适宜,因为我国的大部分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而需要通过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目前单行法律中主要赋予了涉及外部紧急公共利益的少数行政机关享有执行权,如公安、工商、税务、审计、财政、外汇、海关等。行政强制执行是由有权机关将具体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运用国家强制力予以满足与实现的活动,主要有直接强制与采取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代履行的间接强制两类,而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又包括强制拘留、提取、划拔存款、扣缴、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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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先予执行非彼先予执行---10年卷二第47A选项分析

问题:法法网网友:2010卷二47题为什么不选A呢?先予执行不就是要财产担保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最后一句不就是要选A的意思吗?
  
求老师指点吖~~~~~~~~~~~~~~~~47.[10司考真题卷二第47]:陈某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遭民政局拒绝。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同时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陈某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时,应提供相应担保
B陈某的先予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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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9 17:19)
    pinky1123 :
  行政诉讼管辖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包括国务院各部门,我想请教一下张老师,这里所说的各部门是指组成部门还是包括直属单位、部管局之类的机构在内的国务院所有机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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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张老师: 您好!请教您几个问题,衷心的感谢您的回复! 1. 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但违法,法院是作撤销判决还是确认违法,为什么不是确认违法呢?您说过,撤销符合1.判决时有效力2.效力将来可供撤销。但拘留已执行完毕,判决时不就没效力了吗?--清心清心

      你好清心!首先要澄清的是,我没有在任何场合说过你陈述的撤销的两个条件:一是判决时有效力,一是效力将来可供撤销。已经执行完毕的拘留还是应当适用撤销判决的,因为他有一个编号的行政拘留决定书的存在,尽管他已经得到执行、实施,这个有文号的决定书就应当被撤销掉,这就是《行诉法解释》第57条二款(二)指的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撤销之后物理形态上变化就应当是国家赔偿!行政诉讼中可以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这种有行政法律文书载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合《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不停止执行原则,作为诉讼标的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两种情况:一为尚未的到执行的;一为已经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作为第二种情况下的诉讼标的都是已经得到履行过的,难道这些撤销之诉都变成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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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上的行政复议前置制度,亦称复议必经制度是有特定含义的,具体指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未经复议程序,人民法院行政庭不予受理其提起的行政诉讼。这里的行政复议原则上指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复议管辖,也可能为省部级机关的原级复议管辖。在司法考试视野下考生须牢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一款的纳税争议及《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的对已经依法取得的九大自然资源“两权”的再次确认的属于行政复议必经即可。但在行政法制度中尚存在与上述制度容易混淆的国务院复议终局裁决前的复议必经、国家司法赔偿程序中的司法复议必经与行政许可案件程序中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前的行政处理必经三个制度。

      其一、国务院复议终局前的复议必经。《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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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瞒报  需用重典

——法学专家谈生产安全事故瞒报现象

文/本刊记者 张爱玲  江虹

    4月26日,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桂发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9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桂发煤矿矿主高振河安排破坏事故现场,转移尸体,蓄意瞒报。后经群众举报,多家媒体记者调查采访,瞒报事故再也无从遮掩。

     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报显示,今年4月份以来,全国煤矿还发生了5起较大以上瞒报迟报事故。分别是:4月1日,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洼里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死亡7人,事故发生后,该矿未及时上报,经群众举报后查实;4月3日,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宝山镇包村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6人,事故发生后,该矿隐瞒事故,后经群众举报查实;4月15日,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海岱镇杨梅山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12人、受伤3人,事故发生后,该矿转移4名遇难矿工遗体,并伪造入井记录,谎报事故真相;4月24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广城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死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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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论纲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俗称“官”告民,但这里的“告”并非诉讼意义上的告诉、起诉,而是类似仲裁机构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程序。由于强制执行实现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所以,行政法学理论界通说将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看作广义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题中之意”。 ­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执行主体仅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的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宏观上两者的关系是一种公务协助的关系。此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由于我们国家对行政机关赋予行政强制执行权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和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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