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某甲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预售商品房认购书,并于同日支付定金10000元。约定房产公司在5日内为某甲预留所选房号的房屋,在5日内某甲如不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房产公司付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则定金不予退还。后某甲因故未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双方为应否返还10000元定金一事发生纷争。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返还10000元定金。法院审理查明,在签订认购书时,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打在审理过程中,取得了许可证。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购书无效,开发商返还购房者定金。
【案例二】:徐高先生于2000年1月8日与中鸿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SOHO现代城认购书》。双方约定,徐高购买SOHO现代城房屋一套,房价款237万余元。同时,双方在认购条件一款中作出约定:“认购方应在签订《认购书》时向卖方交纳认购定金3万元,认购方在签订《认购书》后,于2000年1月21日至1月30日期间,携《认购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到现代城销售中
《新办法》规定的新的登记类型,除了保留了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外,增加了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等新的登记类型。其中预告登记制度的落实实施对房产纠纷处理影响最大。
预告登记制度施行前,在我国现今的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中,购房者从缴纳房款,到办理完房屋权属证书,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是产生房产纠纷最多的时候,这就是通常说的“商品房的权利真空期”。
在预告登记制度实施前对于“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处理原则(在购买人都是善意的情况下)通常是1、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购房人取得所有权。因为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的,该购房人的合同债权已经转化为物权,此购房人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将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2、均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占有人享有占有这样的准物权,通常表现为办理了房屋交付的手续,并实际入住,通常法院考虑占有的准物权性质和解约履约成本,支持占有人取得所有权。3、既无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无人占有房屋时,各购房人对开发商享有相同债权,但通常按照一般的交易观念,法院通常
【案例情况】:某甲父母双亡后,欲继承其父母所有的财产,主要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产一处(已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现甲已经办理继承公证,并至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但至土地管理部门时,被告知该土地使用权证不能登记在甲名下,因其系城市户口,不具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资格。
问题一:甲能否继承其父母名下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
首先,对于房屋能否继承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均属于个人财产的范围。本案中,甲之父母的房屋已经合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则应属于他们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其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由甲继承。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依我国法律规定,农民集体可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该土地所有权是农民集体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物权权利,具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土地使用权是农民集体及个人依法对归其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具有处分该土地的权利。
问题一:权利取得方式
一、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为原始取得,即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
【案情简介】:蔡某和余某为楼上楼下邻居,余某住18楼并先行入住。19楼的蔡某装修时,楼下的余某发现自己卫生间的顶部漏水。没过几日,余某家放在壁橱内的衣服受潮,卧室和客厅天花板开始滴水。余某于是到蔡某家交涉,发现蔡某正在将主卧室改造成一个装有冲浪浴缸和电泵抽水马桶的超豪华宽敞卫生间,而将原设计的卫生间改作他用。余某立即向物业公司投诉,物业公司立即向蔡某发出要求其整改的紧急通知。但蔡某只答应解决漏水问题而拒绝整改,余某便将蔡某和物业管理企业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拆除卫生设施,恢复原状,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设计功能不同,对设计和施工的要求也不同,尤其是厨房和卫生间,地面须铺设特殊的防水层以免渗漏。《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及地方法规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包括改变水管、地漏、便器位置,增设卫浴设施等公共设施。蔡某在没有防水层的部位安装洁具,其行为违反了法规的规定,侵害了余某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损失。
房屋拆迁过程中,为了保障被拆迁人的知情权,保障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实现被拆迁人对拆迁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的监督,实现被拆迁人最大限度内地配合拆迁人的拆迁工作等,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地方配套规定中明确了有关行政机关与拆迁人的公告义务。房屋拆迁过程中,虽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具有独立、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拆迁人在拆迁法律法规的掌握方面、在财力物力方面及拆迁经验方面都具有比被拆迁人更强的优势。法规规章规定了拆迁人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公告义务,一方面出于对拆迁人的优势地位的削弱,尽量地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处于平等地位,实现公平、公正、合理地拆迁的考虑;另一方面是为了公开房屋拆迁中的利益纠葛事项,实现信息的公开化,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尽快地达成一致意见,减少拆迁中的纠纷的发生,保证国家建设的快、好、省地发展。拆迁行为中共有如下四项公告义务需要拆迁人与相关履行。
一、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管理部门的公告义务。
【案例】:2003年2月,洪先生与成都一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洪先生以1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一商场铺位,房产证由开发商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核发。订立合同后,洪先生缴清了购房款,而开发商一直未交房,也不履行代办产权证义务。
2004年1月,该开发商又与李女士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洪先生已购买的铺面以19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女士。李女士缴清购房款后,开发商出具商品房专用发票。2004年7月,房地产管理局给李女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商向李女士交房后,李女士将该商铺出租。洪先生以签订合同在先为由要求开发商为其办理产权证,撤销李女士的产权证,并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女士所有,洪先生的损失由开发商赔偿。
【评析】上述案例中出现的问题是典型的“一房二卖”,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
【案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虽然效力登记上只是行政规章,但其规定是把物权法的相应规定具体化的结果,是物权法的核心配套制度之一,对房产纠纷的处理必然产生很大影响。
《房屋登记办法》的新规定及对房产纠纷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房屋权属登记程序中增加了——“记载于登记薄环节”,引入了登记薄制度,改变了原来的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并且明确房屋登记薄的效力大于房产证。
新旧法条的对比如下: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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